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1號
- 原告
- 合大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進輝
- 訴訟代理人
- 湯其瑋律師
- 被告
-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國
- 訴訟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明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第8 條第4 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後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35 、237 頁背面),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將雲林西螺大橋橋墩亮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於103 年4 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465 萬元(未稅),被告給付原告定金120 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西螺大橋4 座橋拱亮化工程,然被告於同年6 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之橋樑,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借用,借用作業尚未完備,請原告先暫停施工,待橋樑申請借用通過後,再行復工,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暫停施工,雙方後於同月25日達成施工協議書(下稱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約定向政府申請同意後再行施工,工程內容變更為西螺大橋西螺段4 座橋拱,工程費用除前期定金120 萬元外,再追加100 萬元,付款方式為復工前付50%工程款(50萬元),完工驗收後付50%工程款(50萬元),施工期限為向政府申請同意,申請成功後3 個月內,若同年7 月底申請不通過,被告同意彌補原告材料損失及拆除費共計50萬元。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收到其向彰化縣政府續借西螺大橋西側附掛全彩LED 燈飾,彰化縣政府同意103 年7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止續借橋墩,但被告遲未履行雙方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中,復工前給付50%(即50萬元)工程款約定,原告則無法依約復工,原告後於同年8 月15日發函催促被告給付復工前50萬元債務,被告仍拒絕履約,致工程逾彰化縣政府同意續借期限之103 年9 月30日仍無法復工,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原告已完成變更後之西螺段4 座橋拱亮化工程,且通過被告驗收,被告亦無催告原告履行情形,更徵原告已經完工變更後之承攬內容,爰依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00 萬元等語(計算式:220 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雙方存在仲裁協議,原告逕而向法院起訴,應認起訴為不合法,另被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最後立合約書欄位、工程報價單均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朝國以個人名義簽名、蓋章,定金120 萬元亦係張朝國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嗣原告未依約履行,央求張朝國修改系爭契約,張朝國始再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故被告否認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前在雲林西螺鎮舉辦阿善師群英會活動,張朝國身兼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求活動盡善盡美,決定以個人資金贊助活動進行,張朝國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進行西螺大橋亮化工程,與被告無關,至被告前以活動主辦人身分發函予原告說明活動相關事宜,無從逕論被告即為系爭契約、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當事人。又原告實僅完成4 座橋拱之單側亮化工程,另一側部分並未施工,至多僅完成工程進度之1/2 ,且未經驗收,難認完工部分已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規格,自無由請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 至該頁背面):
(一)張朝國為被告之法定代表人。
(二)原告先前於103 年4 月21日於見證人陳圡金見證下,與張朝國簽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該合約書上開頭立合約書人欄位記載兩造,但僅有張朝國印文於其上,工程金額為465 萬元(未稅),約定原告接受委託施作「西螺大橋亮化工程」(即系爭工程),張朝國則交付原告其個人名義簽發之定金120 萬元支票。系爭契約書面上及報價單僅存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輝、張朝國私章印文,無被告機關印文於其上。
(三)被告前以103 年6 月6 日體總企字第10300000937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原訂於103 年5 月23日完工驗收,但礙於橋樑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借用作業尚未完備,故請原告暫停施工,待橋樑申請借用通過後,再行復工,停工期間(103 年5 月24日起)不列入合約違約罰則。
(四)原告後於陳圡金見證下,再於103 年6 月25日與張朝國簽立協議書,內載「原訂103 年4 月21日簽訂西螺大橋亮化工程案,因工程變更,經雙方同意修改工程為西螺大橋西螺段4 座橋拱。其費用除前期訂金外,再追加100 萬工程費。因需要向政府申請同意後再行施工,申請期限至7月底。若申請成功,施工期限為申請成功後三個月。付款方式如下:㈠復工前付50%(50萬)㈡完工驗收後50%(50萬)。若於七月底申請不通過,則甲方(張朝國)同意彌補乙方(李進輝)材料損失及拆除費共計50萬元照原計畫原合約復工」內容。
(五)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收受彰化縣政府103 年7 月24日府工管字第1030229190號函文,內載「本案前因貴會申請於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借用西螺大橋西側附掛全彩LED (雲林縣端),現因雲林縣鄉親反映良好,故向本府續借,於103 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本府同意續借」內容。
(六)原告以103 年8 月15日學甲郵局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倘若希望原告續行施工,被告應履行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內容,應於文到7 日給付50萬元,若未收受該款項,原告恐無法於9 月30日前完工,又被告遲不付款,且超過彰化縣政府核定續借終止日(9 月30日),原告將同意不再施工,即等同協議書第2 條「申請不通過」情形,被告應彌補原告材料及拆除費用50萬元。
(七)原告已經完成西螺大橋31座中4 座橋墩亮化工程中4 座橋拱之其中一側。
(八)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已完成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更改後之承攬內容,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10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起訴有無違反仲裁協議?㈡、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張朝國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約,抑或,本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㈢、本件有無表見代理情形?㈣、原告主張雙方已依103年6月25日協議書變更系爭工程內容,原告已依約完成變更後工程內容,且經被告驗收,爰依前揭協議書、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0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並無仲裁協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在仲裁協議,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審以系爭契約第8 條「其他約定」內容「⒈由乙方(原告)提供甲方(被告)之專業技術、程式等商業機密或資料,甲方除為履行本專案服務所必要外,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不問甲方有無故意、過失,對於乙方因此所受損害、支出(包括但不限於諮詢費、律師費、訴訟費等費用)及所失利益,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⒉本合約若有未盡事宜,得經雙方協議補充修訂。⒊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⒋本合約產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⒌本合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壹份。⒍雙方合作以誠信為原則,以本專案合約為主軸,若違反本專案合約所引起之糾紛、爭議或歧見,應充分協調溝通,或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程序實施方法為依據」(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可知此條第1項為保密約定、違反該約定所生損害賠償約定;第2項為後續協議補充修訂之約定;第3項為準據法規定;第4項為涉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第5項揭示契約文件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第6項為兩造交易採誠信原則之宣示,遇爭議應先行充分協調溝通或採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方法為依據。綜以前揭約定內容,實無被告所抗辯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仲裁協議」情形,即無「就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書面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約定情形,反觀第4項就「本合約產生一切爭議」,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亦徵雙方無仲裁協議存在,始就爭議訴訟涉訟後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合意管轄約定,故被告抗辯本件存在仲裁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朝國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究竟於兩造間,或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朝國間存在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被告則抗辯契約僅存於原告、張朝國間。經查,系爭契約書面正面之「立合約書欄位」之甲乙方,明載: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甲方,即被告)、合大吉有限公司(乙方,即原告)二人,然系爭契約蓋印印文、系爭契約背面「立約合書人」欄位甲、乙雙方,卻僅有張朝國小章(甲方)、原告公司之公司大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進輝小章(乙方)(見本院卷第8 至該頁背面),故單視系爭契約正反面內容,實無法速斷原告係與被告總會,或被告法代張朝國個人締約。
⒊然審以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以自身名義發函與原告或彰化縣政府聯繫下開事項:
⑴、被告以103 年4 月25日體總企字第1030000568號函,檢送「2014西螺阿善師武藝群英會暨運動嘉年華」第三次工作會報紀錄予原告,通知會議業於103年4月22日下午2時30分,假被告總會3樓會議室召開,請受函單位依照會議報告、決議項目進行執行後續業務(見本院卷第225頁),函文之發函人為被告;原告為受函人。
⑵、被告以103 年5 月16日體總企字第1030000673號函函告彰化縣政府:被告為辦理前開嘉年華,擬於彰化縣政府管轄西螺大橋西側(雲林縣端)橋樑附掛全彩LED 燈飾,為期45天(103 年5 月16日至103 年6 月30日),附掛期間燈具維護、電力供應將由「被告」委託專業施工單位處理,期滿後將委由廠商復原,或由彰化縣政府另行協商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6 頁),函文副本送原告,亦未發函予張朝國本人。
⑶、被告以103 年6 月16日體總企字第1030000937號函文,函告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暫停施工乙案,原訂工程於103 年5月23日完工驗收,但礙於橋樑申請借用尚未完備,故請原告暫停施工,待橋樑借用通過後再行復工,停工期間(103 年5 月24日起)不列入合約違約罰則(見本院卷第13頁),未發函予張朝國本人。
⑷、彰化縣政府後於103 年7 月24日以府工管字第1030229190號函文,函覆被告申請續借西螺大橋西側附掛全彩LED 燈飾事宜,敘及因雲林縣鄉親反應良好,彰化縣政府同意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續借被告橋墩(見本院卷第15頁)。
⑸、綜核前開函文內容,且佐以被告製作「2014西螺阿善師武藝群英會暨運動嘉年華」宣傳海報(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多以「西螺大橋點燈」(即系爭工程內容)為主要宣傳重點,被告為該活動主辦單位之一等情,可見被告身為活動主辦單位,向彰化縣政府借用西螺大橋橋墩,以施作橋樑西側(雲林縣端)附掛全彩LED 燈飾工程(即系爭工程),又以「點燈」儀式作為活動重點宣傳項目,在尚未收受彰化縣政府同意借用橋墩期間,即主動發文聯繫原告確認暫緩施工事宜,表明停工期間不列入系爭契約違約罰則等舉措,可證被告上開作為,均係本諸活動主辦者、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而為,若非以契約當事人自居,即無由向原告論及「停工期間不列入違約罰則」內容,故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⒋另徵之證人楊睿德(前於103 年3 至12月間擔任被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企劃組組員)證稱:我的工作內容為協會的體育比賽,如會長張朝國交辦活動,由我們規劃及執行,會長交辦的活動應該都算是公務活動,當時總會有兩個活動(5 月的五一錦標賽、10月的萬人起腳活動),我是在系爭工程結束後才由原告法代李進輝處,看過雙方在103 年4 月21日締結之系爭契約書面,這個事情一開始是會長張朝國、陳圡金開會時,說要把西螺大橋做亮化,我最初接觸的是陳圡金,陳圡金做規劃,後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由我、陳圡金、原告三方聯繫,後來陳圡金叫我直接和原告聯繫,我本來以為契約存於原告、陳圡金之間,後來李進輝請我去申請橋樑架設許可、路權時,我跟李進輝說應由陳圡金去申請,原告才說這契約是對會長,所以應該由總會去申請路權、發函,但後來工程施作範圍和申請範圍有別,原告只有做部分,沒有將整座橋拱亮化,所以系爭契約到底是誰對誰,對我而言,在前期很模糊,在後期也是,原告後來拿契約書面給我看,我有拿去給會長,會長才跟我說這契約與總會無關,是他與原告間私事,費用會長他會負擔,但聯繫借橋、申請路權都是會長指示我辦理。另被告103 年6 月16日體總企字第1030000937號函文(本院卷第13頁)是我經手發文的,某一天李進輝打電話給我,說他急著進去施工,我跟他說不行,李進輝說為了保障他自己,要我開給他一個證明,佐證工程延宕並非他的責任,我當時問副秘書長沈永賢,沈永賢請我以簽呈方式往上送,對我來說,簽呈就是送給沈永賢,其上,還有秘書長、會長,至於後來函文是否確實有經過沈永賢及會長等人,我不知道,不過,公文批回來後,就是送去收發,該函文既然已經發出,簽呈上應該就有前述各層級蓋章,才送交收發發文出去,而我擬完該份函稿後,有請李進輝做確認,所以,最終版本的簽呈與最後發文之內容是一致的,簽呈送上去後,上級也沒有要求修改簽呈內容,就發文給原告。另彰化縣政府發函予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函文(本院卷第15頁)也是因為我去申請,彰化縣政府函覆給我,我再提供函文給李進輝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因彰化縣政府尚未同意借用橋墩前,已生工程延宕、延宕責任歸屬等事宜,原告法代李進輝與被告企劃組組員楊睿德聯繫過程中,楊睿德係請示被告副秘書長沈永賢,沈永賢則指示楊睿德以簽呈方式,往被告層層上級陳報辦理,上揭被告103年6 月16日體總企字第103000093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後經楊睿德、副秘書長、秘書長、會長用印後,始發文予原告等節,更證被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明確,故張朝國締約之時,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締約,非以個人身分締約,工程履約及工程延宕咎責等相關事宜,始由被告體育運動總會各層級以簽呈方式辦理,始行文予原告。
⒌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締約者為張朝國個人,工程定金亦由張朝國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支付,並以證人陳圡金、張朝國等證言佐證張朝國個人為阿善師群英會活動盡善盡美,遂以個人名義捐獻系爭工程等情。惟衡以常情,締約者與出資者本可能有別,系爭工程定金係張朝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不當然代表定金出資者即係締約當事人,至證人陳圡金證稱:我在締約現場看到張朝國個人出來締約,但之後發展我就不瞭解,工程金額有點大,我認為協會(被告)哪有這個錢,我想應該是張朝國個人簽約、個人贊助,但這只是我個人的想法,至於系爭契約的書面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契約應該是廠商(原告)提供,經過李進輝、張朝國雙方討論修改,我只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可見證人陳圡金對於系爭契約存於何等當事人之間,並非全然瞭解,證人陳圡金所為單方臆測之言,自無由採信為真,而證人張朝國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存在相當利害關係,在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言,亦難盡信屬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系爭契約兩方當事人之認定,應核諸首開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裁判說明意旨,全盤觀察系爭契約書面內容、兩造履約情形、系爭契約主要目的,本院綜以前開情形,認定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被告間,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採。
(三)原告依前揭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00 萬元,於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雙方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因工程變更,另於103 年6 月25日締結協議書,協議書書面雖亦係「張朝國」、「李進輝」出面締結(見本院卷第14頁),但審以上開說明,亦當論李進輝、張朝國分別係本於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雙方出面締約。審以此份協議書記載「原於103 年4 月21日簽訂西螺大橋亮化工程案,因工程變更,經雙方同意修改工程為『西螺大橋西螺段4 座橋拱』,其費用除前期訂金外,再追加100 萬工程費。因需要向政府申請同意後再行施工,申請期限至7 月底。若申請成功,施工期限為申請成功後3個月。付款方式如下:㈠復工前付50%(50萬)㈡完工驗收後50%(50萬)」等內容,可知雙方已將工程內容更改為西螺大橋靠西螺段之4座橋拱亮化工程(含橋拱兩側),原告應於被告向政府申請同意借用橋墩後,以3個月為限,完成系爭工程(4座橋拱,兩側),被告則應於原告復工前給付50%(50萬);完工驗收後再給付50%(50萬)。
⒉原告於103 年5 月24日點燈暨煙火大會時,實已完成靠近西螺段之4 座橋拱亮化工程之其中一側,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見本院卷第282 頁背面),並有當日現場上傳youtube 網站之影片、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間檢附光碟、第200 頁照片1 紙)。雙方在103 年5 月24日點燈暨煙火大會後,復於同年6月25日締結協議書,觀之該協議書內容(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被告應於同年7 月底向彰化縣政府續借橋樑,俾供原告後續施工完成,被告確實於同年7 月25日收受彰化縣政府103 年7 月24日府工管字第1030229190號函文,彰化縣政府表明同意續借橋樑至同年9 月30日止(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既完成借用橋墩行為,即當依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約定,在原告復工前,給付原告50%(50萬元),惟證人張朝國就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締結及後續履約情形,在本院證稱:我本來要求原告要做整條(橋拱),但原告無法達成,後來僅作4 節之1/ 2(即4節橋拱其中一側),原告法代沒有做完,就跑來跟我討論工程問題,我不忍心他違約,就跟他說折衷1 格(一座橋拱)15萬元,原本31格約定465 萬元,原告僅作了4 格之1/2 ,應該只給30萬元,但先前已經給了120 萬元定金,後來原告說無法完成全部,我折衷後請他將4 格做完,原告仍向我要錢,我就跟他說再添個幾十萬,請他把4 格做完,協議修改工程內容為4 座橋拱,金額除了先前定金120 萬元,再追加100 萬元,復工前給50萬;完工驗收再給50萬元。又因橋樑是彰化縣政府管理,要向彰化縣政府借用橋墩施工,第一次申請時原告僅完成4 節之1/2 (應指其中一側),所以我需要再申請一次,讓原告繼續施工,7 月底申請沒過,我願意賠償材料拆遷費,後來7 月底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過,原告沒有復工,我也不願意依照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一次給原告50萬元,只願意給原告10萬元,所以,該4 座橋拱只做了一半(一側),不過也沒有經過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可證被告雖有於當年度7 月底申請續借橋樑獲准,卻拒絕依約給付復工50%(50萬元)款項,只願意給付原告10萬元,然被告此部分拒絕給付,並非有理,理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原告復工款50萬元。至被告抗辯工程未經驗收,拒絕付款云云,然查,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中,既無以「復工前應先就『已施作』範圍為驗收」作為給付復工款之條件,被告在7月底前申請續借橋樑許可後,即該當協議書中㈠「復工前50%(50萬元)」款項之給付條件,至被告所稱之「驗收」事宜,應屬協議書中「㈡完工驗收後50%(50萬)」之請款要件,被告無由以部分工程未經驗收為由,免除自身依協議書內容應負之復工款50萬元付款義務,被告此節抗辯,應無可取。
⒊至原告請求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㈡完工驗收後50%(50萬)」款項,且以證人楊睿德證言佐證工程已經驗收。但查,證人楊睿德雖證稱:我記得原告有完成4 座橋拱亮化工程,至於監工之部分,是請原告先做,被告有請陳圡金去現場看,工程期間沒有人監工,被告後來也沒有做任何驗收紀錄,不過完工時我們有去現場看、試燈、亮燈,但沒有作正式驗收動作,總會(被告)之人員都有下去看,包括會長本人,試燈時有問題,有些燈管沒亮、燈管脫落,但活動前有請原告修繕,進行活動當天開幕是4 座橋拱燈管全部都有亮,所以印象中已經修繕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206 頁),然其所言「4 座橋拱燈管全亮」乙節,應係僅指靠近西螺段之4 座橋拱亮化工程之「其中一側」,此由當日現場上傳youtube 網站之影片、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間檢附光碟、第200 頁照片1 紙),審以雙方在103 年5 月24日點燈暨煙火大會後,再於同年6 月25日締結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另一側橋拱亮化工程,原告之後因被告未給付復工款,未再行進場施工等節,益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4 座橋拱亮化工程全部(兩側),原告既未完成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約定之承攬內容,即無由依前開約定請求「㈡完工驗收後50%(50萬)」款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又原告前以103 年8 月15日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如不於函達7 日給付50萬元,將等同協議書中第2 條約定「申請不通過」情形,應依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第2 條內容給付材料損失、拆除費共計50萬元(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原告在此存證信函所表明「被告不於期限內給付復工款即等同協議書第2 條約定情形」意思,純屬原告片面之言,被告既於103 年7月底獲彰化縣政府同意借用橋墩,其情即與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情形有間,無從因被告拒不給付復工款,即論「等同協議書第2 條」約定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雙方約定內容不符,無由據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材料損失及拆除費用。
⒋另原告以被告拒不給付復工款,原告無法於收款後即刻前往施工,現已逾彰化縣政府同意續借期限之103 年9 月30日,工程已無從復工,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然而,被告負有向彰化縣政府借用橋墩,以供原告施工之協力義務,縱逾前開續借期限,被告仍有重新提出申請、再獲彰化縣政府同意出借橋墩,以供原告入場施工之可能,且雙方在103 年5 月24日點燈暨煙火大會後(即原告已完成4 座橋墩其中一側亮化工程),續以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約定另一側橋墩亮化工程續行施工為變更工程內容,可見系爭工程並無以前開點燈大會作為「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情形,故本件承攬契約就承攬工作完成之給付,仍謂可能,無原告所言「給付不能」情形,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非有理,系爭契約、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仍然存續中,原告以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為請求尚屬可行,併予陳明。
⒌從而,原告依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復工款50%即5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與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約定內容不合,當屬無理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約定復工前給付50%(50萬元),該款項理當於被告申請橋樑續借獲准時,清償期屆至,故原告依103 年6 月25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4 年2 月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10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不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