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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號

特別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薛中興湯千慧汪曉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田中玉
代理人
侯幸彤律師
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相對人
鏶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英即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與抗告人簽署「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相對人承諾提列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豐公司)1,600萬股,供抗告人行使認股。抗告人亦依約至環華豐公司任職,依據系爭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相對人即對抗告人負有「應提列其持有環華豐公司股份1,600萬股,供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債務,抗告人享有主張選擇認股即行使選擇權之債權,確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㈡、相對人之清算人於100年10月18日製作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744,516元,資產總額為236,164,418元,相對人之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本應依法立即聲請宣告破產,惟卻未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再者,自相對人之清算人陳世英於100年10月19日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至102 年7月30日止,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費時2年有餘,已屬違法未於6個月內完成清算程序,且未依法即時向法院聲請展廷,業經法院課處裁罰在案,對此,清算人陳世英提出抗告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是以,清算人於製作資產負債表之當時,發現相對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程序,惟遲延至今未依法辦理,仍依循普通清算程序辦理之結果,嚴重遲誤法定應行清算程序終結期間,清算程序之實行上確實存有顯著困難。

㈢、相對人之清算人陳世英對於抗告人於原審裁定之審理過程中所提之具體問題均避而不答,而僅以「不易變現之應收帳款較多,也有多筆應付款項及稅款,故清算人就任後需釐清債權債務關係、評估債權回收可能、處分回收時點、及回收實益等等,均需合理之處理時間」云云,並未就應收帳款之項目,以及哪些應付款項及稅款,究竟係債權債務之本質或何種原因等事由致不容易變現作說明;且清算人陳世英就其於100年10月間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債權債務目前處理情形,哪些債權債務尚符釐清,亦均未明確回應,且其所持之理由,與清算人依法應行評估之事項相距甚遠,足徵其自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逾3年,實際上均未執行清算人依法應行之事務,此自其自承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以及清算作業尚在進行中等語自明,益證相對人實行普通清算程序確實發生顯著之障礙,而有改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要。此外,法院於上開裁罰案中請相對人之清算人表示意見時,清算人亦稱自100年迄今為止所進行之普通清算程序,相對人尚有債權未收回、債務未清償之情事,且表示仍須時間評估債權收回之可能性,並推稱相對人之債權人未積極求償,有持續辦理清償作業之必要云云。另依清算人陳世英嗣因法院作成對其課處3萬元之罰緩後,另行向法院提出展延清算聲請狀中自承之內容可知,自其擔任清算人以來,對於相對人之資產情況至今仍未釐清,且依法應於第一時間判斷相對人是否應向法院聲請破產程序,竟未立即處理,作為要求展延清算期間之事由,相對人普通清算程序之實行確實產生顯著困難。

㈣、相對人係經原相對人之負責人江國星以一人決議之方式解散,並以一人決議之方式選任陳世英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再者,承前所述,相對人之清算人至今延滯清算程序以達3年有餘,且多次具狀陳述意見明確表示,對於相對人之資產情況仍尚待查明等語,相對人公司於此3年有餘之期間,均未對於清算人之責任有任何追究,直到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以對外請求法院裁罰之方式,其方有所作為,顯然相對人公司內部對於清算人之監督機制已嚴重失靈,是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違特別清算程序制度之立法意旨,復未認知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延滯清算程序之情,係肇因於相對人公司之內部監督及請求賠償機制業已完全失靈,而有透過法院命令相對人改行特別清算,積極監督清算程序之旨,應認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縱認抗告人是否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疑義者,本件清算人於製作資產負債表之當時,本應立即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鏶鑫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卻未為之等情,益徵本件在清算人未立即聲請宣告進入嚴格破產程序之情況下,法院負有依職權命相對人鏶鑫公司改行特別清算程序之義務,俾以維護相對人鏶鑫公司之債權人權益。且依清算人陳世英於100年10月18日所製作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之負債超過資產有嚴重不實之嫌疑,其情形有相對人之資本額與負債不成比例及諸如大眾銀行、第三人江國星、江金鎮之借款、G.GHANG、鼎揆、榮江等公司之負債款項之真實性有極大疑義等情形。是於相對人公司有上開情形,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未即時向法院聲請依法改行破產程序之情況下,法院應當依職權命令相對人開始為特別清算。惟原裁定竟以「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清算人,其自無權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公司為特別清算。」遽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之適法性容受質疑。為此爰依法請求命相對人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股份有限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綜參對照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可知該條前段之情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清算人或股東均得為向法院聲請命開始特別清算之適格當事人,惟該條規定之「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則係專指該條後段規定之聲請人,僅以清算人為限(參見梁宇賢,公司法論,三民書局、93年10月修訂五版,第641頁;柯芳枝,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98年9月修訂八版,第583頁;均同此旨。該條項在「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前之標點符號「。」應係立法疏漏,易引起解釋上之誤解所致)。此外,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者」,例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至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始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負有依「股票選擇權行使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列1,600萬股供抗告人行使任股權之義務,其乃相對人之債權人云云,但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載「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田中玉先生(以下稱乙方),特別依甲方持有環華豐公司股份中提列16,000,000股,自到任日起五年內,每股依價新台幣十元整;自第六年起,另加計利息(以年利率4%計算),供乙方選擇認股;基於上述宗旨,乙方有選擇認股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參諸所謂選擇權契約,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申言之,是股票選擇權之買方(權利人,即抗告人),僅是取得在約定的時間內,以約定之執行價格買入契約標的(股票)的權利,倘權利人在特定時間內通知不執行或未通知執行選擇權契約時,即表示買方放棄執行買入股票之權利。查,抗告人雖曾依系爭同意書前往環華豐公司任職,但依卷內資料無足證明其曾向相對人或清算人行使認股之選擇權,抗告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取得股票買受人之權利,自非相對人之債權人,其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請求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與法有違。

㈡、抗告人另主張依清算人陳世英於100年10月18日所製作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之負債超過資產有嚴重不實之嫌疑,其情形有相對人之資本額與負債不成比例及諸如大眾銀行、第三人江國星、江金鎮之借款、G.GHANG 、鼎揆、榮江等公司之負債款項之真實性有極大疑義等情形。是於相對人公司有上開情形,相對人之清算人亦未即時向法院聲請依法改行破產程序之情況下,法院應當依職權命令相對人開始為特別清算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0年9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世英為清算人,且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0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35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則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清算人,堪以認定。從而,抗告人既非相對人之清算人,顯非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得為請求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之適格當事人,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開始為特別清算,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抗告人縱提出「鏶鑫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下稱100年資產負債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然此資產負債表應係清算人陳世英委請熟稔會計專業之專門人士所製作,除非清算人及委任之會計師涉有虛偽製作上開資產負債表之情事,否則難以認為抗告人提出鏶鑫公司於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何不實之處。此外,本院認抗告人雖質疑相對人公司關於大眾銀行、第三人江國星、江金鎮之借款、G.GHANG、鼎揆、榮江等公司之負債款項之真實性,然其既未具體指出前揭公司債務有何不實之處,除其臆測外並無所憑,僅空言泛指有此嫌疑,應無調查之必要。

㈢、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有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延滯清算程序、未即時向法院聲請展廷、未執行清算人依法應行之事務、未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鏶鑫公司進入破產程序等情形云云,惟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規定甚明,則在清算人執行職務不當致有礙清算之情形,既屬個人因素,且非無救濟途逕,自難認清算之實行已發生顯著障礙,而有進行特別清算之必要。又陳世英既擔任鏶鑫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如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抗告人主張陳世英未忠實執行清算事務致鏶鑫公司受有損害,即便屬實,相對人本得依上開規定求償,並不能因此即認鏶鑫公司清算之實行確已發生顯著障礙。是縱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惟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鏶鑫公司有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極為複雜之情形,本件尚難認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有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是抗告人以前詞主張應對相對人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一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上開事由,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均屬無據,是原審駁回其上開聲請,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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