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劉新山
- 相對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劉新山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多次前往聲請人居所、上班處所實施執行,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7號受理在案,然執行法院有可能於前揭多次執行無效果後,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128條規定,連續科罰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0萬元以下之怠金,或管收聲請人,將使聲請人蒙受金錢損失及身體自由遭限制,而無從回復損害,負擔非應由聲請人所該負擔之責任,聲請人實無力避免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又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複雜,非短期得終結判決確定,如未停止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自由恐生不利益,且一旦執行法院宣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無效,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縱使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理由,亦恐無訴之利益,無從將錯誤不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或為其他救濟途徑,故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2份權狀)返還予相對人;如拒絕交出,請本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所有權狀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相對人,憑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核發新權狀一節,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8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執行卷宗、104年度訴字第877號核閱無誤。
㈡、惟觀諸該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於69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後,相對人即依契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俾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華屋公司依動產讓與交付已取得系爭2份權狀之所有權,並由聲請人代表華屋公司占有系爭2份權狀云云。然,該買賣契約因屬相對人之董事劉新園以聲請人公司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嗣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顯然不承認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是聲請人及華屋公司自無從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2份權狀之法律上權源,業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判決所肯認,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竟稱劉盛耀明知系爭2筆土地係相對人處分系爭2筆土地時移轉交付予華屋公司占有,故意混淆法院試聽,對聲請人實施訴訟詐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可謂係執同一事由提起訴訟,且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佐之(見聲請人起訴狀),是相對人陳稱聲請人係為拖延執行而提起該訴,自非無由。參諸相對人於95年間在本院提起95年訴字第5581號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權狀,迄102年6月20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陳稱如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聲請人藉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之聲請,以濫行訴訟方式拖延執行之情狀,與公平正義有違,洵屬可採。再者,觀諸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三)字第83號案件中,以系爭權狀已非由其代表華屋公司占有,業經華屋公司新任董事長余阿甘代表華屋公司占有,並交付華屋公司董事劉信成保管為由答辯,是聲請人並未爭執相對人非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主張其現非系爭權狀占有人,而已陷於給付不能。故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命聲請人交付系爭權狀,該執行行為自不因此致聲請人就系爭權狀之何權利受有損害。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有遭執行法院處以怠金或遭管收之虞,致其蒙受金錢、身體自由遭限制等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執行法院就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權狀之執行,仍應依職權調查系爭權狀現是否果仍於相對人占有中,俾其決定是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施以間接執行方法,以促相對人自行履行。尤以管收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執行法院更應審慎為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自明。縱執行法院認系爭權狀仍於聲請人占有中,而對聲請人施以間接執行方法,聲請人如認該執行方法不當或違法,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以維其權利。故聲請人先行臆測執行法院將對其處怠金或管收,再據以推論其將因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其財產權或自由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自非可採。
㈣、綜上,爰審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要時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本件既經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95年間重新占有系爭權狀,負有返還權狀予相對人之義務,而聲請人空言陳稱相對人有詐欺訴訟之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佐之,且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亦未對聲請人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