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2號
- 原告
- Erik Jon Gardner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律師
- 被告
- 張台鳳
楊蘭芳
張定藩
張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查本件因原告為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下稱涉外事件),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關於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又我國法就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歸屬並無明定,本院仍得依具體情事而類推適用我國法。查原告所欲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後述未經登記不動產係位在我國,被告復在我國均有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前於民國99年間向被告張台鳳購得後述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法律關係,無從逕依99年5月26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民法)第10條關於物權之規定,以定本件準據法。惟涉外民事,修正前涉民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修正前涉民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涉民法之功用,在為涉外事件決定應適用何國之實體法,而使涉外事件與一國之實體法發生連繫。而此等連繫因素端視涉外事件之事實與何國之實體法關係最為密切,此乃涉民法之基礎法理。查後述不動產位在我國,就該不動產本於事實上處分權而為使用收益之結果均在我國發生,依本件涉外事件在客體上之關連,可認我國與本件涉外事件關係最為密切,依上法理,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查原告起訴時列張台鳳為被告,請求確認後述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張台鳳所有(見店簡字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後述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並追加張台鳳之母楊蘭芳、張台鳳之姐、弟即張穗鳳、張定藩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87頁),係本於確認後述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應准許。
楊蘭芳、張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向張台鳳以美金5萬元購得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區十二張路129號、129之1至129之3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乃張台鳳之父張蔥出資起造,前於69年11月由張蔥售予張台鳳,並簽具房屋抵押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且據楊蘭芳於99年11月11日書立買賣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加以證明,則原告自因張台鳳之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處分權),惟遭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否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有系爭處分權。
被告則以:
㈠張台鳳部分:認諾原告請求。
㈡楊蘭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房屋乃楊蘭芳出資興建,楊蘭芳並未看過系爭抵押契約,也想不起來有簽署系爭證明書。系爭房屋是張蔥叫張穗鳳先買,張穗鳳則表示看張台鳳是否要買,並請楊蘭芳轉告,楊蘭芳就後續之事並不知情。惟張台鳳有告知楊蘭芳謂張蔥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與其,楊蘭芳並有將系爭房屋租金交付張台鳳等語置辯。
㈢張定藩部分:系爭房屋乃張蔥及楊蘭芳所建,惟當時家中經濟來源主要是張蔥,張蔥生前並無處分過系爭房屋。系爭抵押契約之字跡看起來是張蔥所寫,但張定藩在81年張蔥過世後才獲悉,應無法律效力,而楊蘭芳雖有在系爭證明書上簽名,惟其上有許多後加之手寫記載,張定藩並不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張穗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張蔥生前告知張穗鳳,謂張穗鳳就系爭房屋有繼承權,每個人都有份等語置辯。
查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向張台鳳以美金5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有房屋買賣契約及附件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店簡字卷第8至22頁)。次查,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張蔥出資興建,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張蔥之全體繼承人返還房地等事件(下稱返還房地事件)歷審審理中,為被告所是認(見該案一審卷㈠第70、188頁、第200頁反面、第202、224、269、281頁、一審卷㈡第109、120、223、225頁、一審卷㈢第102頁、二審卷第110、165、189頁),並據本院調取返還房地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又張蔥於82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子楊蘭芳;子女即訴外人張泉鳳、張穗鳳、張台鳳及張定藩,皆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9、45至49頁),均堪信為真。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經張台鳳之讓與而取得系爭處分權一節,依原告所陳在張蔥之繼承人中為張台鳳、張泉鳳所不爭執,惟為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所否認等語。依上說明,原告就認諾其請求之張台鳳提起本訴,當無確認利益。惟原告就系爭房屋能否主張系爭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因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之否認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對楊蘭芳、張定藩、張穗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張台鳳前於69年11月向張蔥購得系爭房屋等語。查張蔥與張台鳳所書立之系爭抵押契約記載有:張蔥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給張台鳳所有,自69年11月份起...概歸由張台鳳收租」;張台鳳如有急用必須拍賣系爭房屋時,「其所賣之價款,張台鳳得分二分之一」;「他日如與他人合建時則所分房屋...張蔥與張台鳳各分二分之一」等文句,有系爭抵押契約影本1件附卷可據(見店簡字卷第6頁),其文義已揭明張蔥將系爭房屋抵押與張台鳳,由張台鳳於必須拍賣時取受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金半數,難認張蔥有讓與系爭處分權之意。張泉鳳證稱張蔥在60幾年時因生意失敗缺錢想要賣系爭房屋,問伊等兄弟姊妹要不要買,伊問張台鳳要不要買系爭房屋,張台鳳說好,便帶新臺幣100萬元從香港回台灣。當時寫了二份合約,一份是房屋買賣契約、一份是房屋抵押契約,都給楊蘭芳保管,其中房屋買賣契約楊蘭芳找不到,所以提議重寫,99年再重寫系爭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惟查,系爭證明書之前言固記載楊蘭芳證明張蔥售賣系爭房屋與張台鳳,然後續僅提及張蔥有與張台鳳簽訂系爭抵押契約,未提及另存有房屋買賣契約。而系爭證明書所重述之契約內容不外為:69年12月以後之系爭房屋租金歸張台鳳收取;張台鳳有急用要拍賣或出售系爭房屋時可得款二分之一;系爭房屋所在土地購買或合建時,所分房屋由張蔥與張台鳳各分一半等語,有系爭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店簡字第7頁),核與系爭抵押契約內容無異,當認系爭證明書在重為確認系爭抵押契約之內容,無從以系爭證明書另為推認張蔥已將系爭處分權藉由買賣出售張台鳳。再查,含被告在內之張蔥全體繼承人在返還房地事件中多次陳明系爭房屋為張蔥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見該案一審卷㈢第18、102頁、二審卷第110、113、136、189頁),張台鳳於101年10月4日一審審理中復陳稱張蔥全體繼承人未就遺產及系爭房屋如何分配做協議等語(見該案一審卷㈢第41頁反面)。嗣張蔥全體繼承人於102年10月16日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復在聲明中表明系爭房屋為其等共有(見該案一審卷㈠第310頁、二審卷㈠104年7月3日筆錄第2頁),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自難認張台鳳前已向張蔥購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處分權。縱認張台鳳有自張蔥取得系爭處分權,然張台鳳列張蔥其餘繼承人為相對人,於102年9月26日聲請調解,而於同年11月12日成立由張台鳳與其餘繼承人各得系爭房屋一半之調解內容,有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24號定不動產所有權關係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核閱確實,難認原告確早於99年11月30日經張台鳳之讓與而取得系爭處分權。
綜上所述,原告對張台鳳訴請確認系爭處分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亦無因受讓而取得系爭處分權。則原告請求確認有系爭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