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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4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春鈴賴淑芬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34號

原告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再興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告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及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層建物頂樓平台上,占用超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三點五四平方公尺部分外之盆栽、雜物、水管均移除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臺北市000000○○區○○○路0段0○0○0○0號11層建物(即中央住商辦公大樓,下合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之盆栽、雜物(實際占用之面積待測)及該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管(實際位置及水管長度待測)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訴之變更,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具狀追加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37.87平方公尺之盆栽、雜物、水管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該頂樓平台旨在供作避難場、電梯、水箱、變電室、避雷針及災難發生時通路之用,詎坐落系爭頂樓平台上水泥突出物(下稱系爭突出物)之居住使用人即被告未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該頂樓平台擺放盆栽、堆積私人雜物並設置水管,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7.87平方公尺之範圍,不僅排除其他住戶對系爭頂樓平台之共同使用權,更致住戶於緊急時通往該平台避難將受阻礙,顯有悖系爭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方式,惟被告迭經伊多次催告移除前開盆栽、雜物與水管仍置之不理。而被告固辯稱依老舊公寓之習慣,屋頂上下方使用權應歸使用屋頂之人所有,故其就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乃有權使用云云,惟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人之確信為基礎,被告既未就此習慣法之存在舉證證明,其所辯即非有據,否則豈非謂任何老舊公寓之區分所有人皆可在自家屋簷滴水線下方空間任意堆放雜物,製造髒亂或阻礙他人通行。又縱認被告就系爭突出物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面積具合法占有權源,其得使用範圍至多僅限於系爭突出物四周牆面與該突出物天花板下方所圍成之區域,尚不及於牆面外之系爭頂樓平台部分;況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下方空間,非屬該突出物所有權之一部,亦未見被告就此舉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難認被告就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下方垂直投影至系爭屋頂平台之空間有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盆栽、雜物、水管移除回復原狀,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與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4月1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就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突出物具有合法管理使用權乙節,業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皇公司)對伊及訴外人力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姜○富提起請求返還屋頂突出物訴訟,經法院歷審判決確定肯認在案,復觀諸該突出物從建商起造系爭大樓時即已存在,參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3月8日64使字第0455號平面圖,可知系爭突出物之四周牆面與屋簷皆為建築師興建時之原始設計,迄今未曾變動改建,衡諸一般老舊公寓之習慣,屋簷滴水線上、下方以內範圍之使用權限應歸屬屋頂所有人或使用人,益見系爭突出物「四周牆面與屋簷間」垂直投影至系爭頂樓平台之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仍為伊所得合法使用。況伊現既已將大部分盆栽、水管、雜物移除,未有原告起訴時所稱伊以該等物品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情形,則原告逕訴請伊清空返還該圖編號D所示部分,有違事實;又伊種植之盆栽目前確僅占用系爭突出物「四周牆面與屋簷間」垂直投影至系爭頂樓平台即如附表編號B所示面積23.54平方公尺之部分,並未逾越伊具合法占有權源之範疇,益徵原告之訴與法未合,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秉皇公司前於95年間,對被告及力山公司、姜○富提起請求返還屋頂突出物訴訟,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系爭突出物,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突出物曾成立分管協議,而判決駁回秉皇公司之訴;秉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乃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駁回秉皇公司之上訴,又遭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廢棄該高院更一審判決有關駁回秉皇公司對力山公司及被告部分之上訴,將該部分發回高院審理;高院再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將屋頂突出物列入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可徵該突出物(即系爭突出物)得列入約定專用…況系爭大廈(即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1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並於64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亦得不受同法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取得A部分(即系爭突出物)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就該A部分(即突出物)之管理使用均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而駁回秉皇公司之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駁回秉皇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歷審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66頁反面),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被告就坐落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系爭突出物有管理使用權,非屬無權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遭系爭突出物使用人即被告以盆栽、雜物及水管無權占用該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範圍內之盆栽、雜物、水管移除回復原狀,並將該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9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就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有無合法之正當權源?

⒈經查,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突出物之範圍,係以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審理時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準,有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暨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佐以被告就此稱:前案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僅是測量系爭突出物「四周水泥牆面」,尚非以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投影至地面」為界,故系爭突出物屋簷投影面積應較該圖A部分為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所測繪者,僅以系爭突出物四周牆面坐落並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部分為範圍。本院乃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該高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附圖所示A(即同本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為底圖,於105年1月7日會同兩造現場指界測量A部分外圍之屋簷、花盆、水管等位置,並就被告花盆盆栽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範圍,分別以「系爭突出物四周牆面以外、屋簷下方滴水線以內」及「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以外」為區塊,各標示如附圖編號B、C所示;據此,被告於105年1月7日履勘測量當日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情形均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D部分為現場花盆擺放在該平台上全部面積(此囊括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內外範圍),編號B部分為系爭突出物屋簷垂直投影面積(含未擺放花盆及有擺置花盆之屋簷投影區域,即「系爭突出物四周牆面以外、屋簷下方滴水線以內」者),編號C部分則為現場花盆占用區域扣除與該突出物屋簷投影重疊區域之面積(即「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以外」者),此情徵諸本院105年1月7日勘驗筆錄、105年2月4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02544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105年3月18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北市建地測字第10530481500號函(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06至107頁、第124至125頁、第136頁)益明。

⒉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就系爭突出物有管理使用權,惟主張:被告使用權範圍僅限以系爭突出物四周牆面與該突出物天花板下方所圍成之區域(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為度,尚不及於牆面外之系爭頂樓平台部分,因認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下方空間並非另案確定判決肯認被告有使用權之部分云云。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所有權之意涵,就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權限者,應同斯旨。查,被告就系爭突出物已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默示同意(默示分管協議)而取得約定專用之合法使用權,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違,業如前述,且衡諸該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1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於64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自起造時起即有系爭突出物之存在,該突出物整體構造迄今尚無變動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4年3月8日64使字第455號系爭屋頂平台使用執照平面圖、另案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96年7月18日、100年7月15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97至101頁),可知屋簷本屬系爭突出物整體之一部,則系爭突出物既為一獨立物,在法律上得為一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之客體,當無從將系爭突出物以四周牆面、屋簷切割為二區塊異其適用,是堪認系爭突出物屋簷亦屬前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同意被告合法使用之範圍。又酌以於土地之情形,土地所有權除地面外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一定立體之空間,該一定範圍之立體空間自均為所有權之範圍,則依同旨,被告就系爭突出物屋簷之合法使用權,當應及於該屋簷滴水線範圍以內之上下方,難認有何屋簷上方有使用權、下方卻無使用權之理,此要與其是否形成習慣法無涉。況縱認系爭大樓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上方之一定立體空間」具所有權,而與被告所使用「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下方空間」重疊,然稽以系爭突出物係供被告居住使用,自該突出物屋簷下方空間即可從窗戶窺視屋內動態,已難謂系爭大樓其餘住戶有何「非通行被告住所屋簷下方空間不可」之需求可言,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屋頂平台仍有大片空曠空間可供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避難使用,尚無礙渠等出入動線,亦未導致系爭大樓無法設立避難場、電梯、水箱、變電室、避雷針之情事,顯見被告使用系爭突出物屋簷下方,果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有些微干涉,仍無礙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平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逕行訴請排除之,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殊難憑採。是被告辯稱系爭突出物包含屋簷之整體(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均屬其得合法使用範圍,則該突出物整體垂直投影至系爭屋頂平台上之空間或占用範圍,其亦為有權占有等語,乃信而有徵。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內之盆栽、雜物、水管移除回復原狀,並將該平台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綜觀前揭規定,可知有關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暨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職務事項有提起訴訟必要時,亦有其訴訟權能,此觀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均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亦明。查本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之管理組織,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府都建字第10465388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63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其針對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之管理、維護、修繕事項,應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核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

⒊經查,被告就所辯其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將原置放在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以外、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盆栽及水管清空移除,現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之位置均在該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下方以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等情,業據提出105年4月17日前、後拍攝之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堪信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所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範圍已未達如附圖編號D所示37.87平方公尺之面積,原告猶主張被告應將該圖編號D所示部分清空返還,已難認有據。又承前所述,被告僅就系爭突出物包含屋簷之整體(即各如附圖編號A、B所示55、23.54平方公尺)部分內得合法使用,逾越該部分則無占有權源,而觀諸前揭被告提出之近期照片(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可知被告現以盆栽等物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範圍,約略均位於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下方以內(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惟仍有些許盆栽枝芽、花盆等物逾越該範圍而占用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此逾越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亦與系爭頂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合,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請求被告將此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範圍內雜物清空俾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⒋被告原於系爭突出物四周牆面外擺放盆栽、水管等雜物,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倘以「系爭突出物屋簷滴水線」之內、外為界,約略可細分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部分。而原告固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7.87平方公尺之盆栽、雜物、水管均移除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惟被告現占有該平台之面積已不若附圖編號D所示,且就該D範圍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亦屬有權占有,則原告就此部分求為命清空回復原狀,委難憑採;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清空俾回復原狀」之範圍,應以被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已超出如附圖編號B外所示部分為限,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越此部分之請求,要非可取。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所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部分,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既僅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置之管理組織,非區分所有權人,更非本件所涉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當無權要求被告將所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外所示部分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B以內部分係基於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詳前揭所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占用超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3.54平方公尺外部分之盆栽、雜物、水管移除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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