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原告
楊琛興
被告
楷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訴請求訴外人林伯威給付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給付報酬事件繫屬在案。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林伯威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3頁);嗣於103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楷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茂公司)為被告,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先位聲明第1項;另就備位聲明第1項則請求被告楷茂公司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前卷第147頁及其背面),以為訴之追加,而該追加部分經本院於104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是本件僅就發回之「被告楷茂公司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標的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伯威與劉東顯、陳㚬茜、段宜人、白玲於102年1月21日簽訂股東合作契約書,約定投資成立華山恒生診所(下稱華山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4樓);又林伯威雖係被告楷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因斯時尚擔任新北市怡和醫院執行長,基於競業禁止或其他因素考量,遂以訴外人李蕙妙登記為被告楷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為籌備開設華山診所營運事宜,由林伯威代表被告楷茂公司與原告於102年1月11日簽訂聘請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聘任原告為負責醫師,並提供醫師執照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業執照及報備等手續,負責華山診所之醫療業務;林伯威再與原告協議排定原告之看診時間為每星期一、三、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每月薪資為125,000元。嗣後原告業已依約按時看診,被告楷茂公司卻未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迄至103年5月為止已積欠達225萬元(計算公式:125,000元×18月=2,2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所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楷茂公司給付薪資報酬2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楷茂公司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然兩造間根本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故被告楷茂公司否認有僱用原告擔任華山診所負責人及約定每月應給付125,000元薪資報酬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1.兩造就華山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並無人格上從屬性:系爭看診時間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非被告楷茂公司所製作,且就原告每週之看診時間、上、下班時間或工作之地點、場所及方法,均係原告自主決定,並非依被告楷茂公司指示而為,況被告楷茂公司對原告從無考核、監督、懲戒處分之權限,而原告亦無服從之義務。簡言之,被告楷茂公司對於原告是否執行醫師業務暨如何執行醫療工作事項並無指揮命令之權;此外,兩造間究有何指揮命令暨服從之義務,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2.兩造就華山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細節、對象及範圍,均由原告自主決定,原告得以自己之醫療專業進行自己之醫療工作,亦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楷茂公司並無干涉之餘地。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以103年6月3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華山診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其中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記載:「扣繳單位名稱為華山恒生診所;負責人為楊琛興;扣繳單位組織別為獨資執行業務」等語,足見原告係獨資執行業務,是原告既獨資開設診所執行醫師業務,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3.兩造就華山診所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並無組織上從屬性:原告係自行從事醫療業務,此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3年8月2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記載,投保單位為華山恒生診所(即原告獨資開設)等情足憑,已難認原告與被告楷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訴外人劉東顯、陳妁茜均受僱於華山診所,亦有上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投保內容可佐,足見原告自始即未編入被告楷茂公司組織內,自難認原告與被告楷茂公司間有何組織上之從屬性。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主張與被告楷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原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之原本,以主張該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內之印文並非真正屬於被告楷茂公司之印文,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印文確為被告楷茂公司之印文。再者,依被告楷茂公司100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於100年7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間,董事長為李蕙妙,是以,李蕙妙依法既為被告楷茂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楷茂公司之人應為李蕙妙,除有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均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經指定為代理人,訴外人林伯威始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外;另觀諸系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為「楷茂生技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下簡稱甲方」、「楊琛興醫師(以下簡稱乙方)」及最末簽署欄內「甲方:楷茂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等文字,其後方雖蓋有被告所否認該楷茂公司之公司章並非真正外,又「代表人:董事長」乙欄內僅有一「林」為清晰之印文,實無董事長李蕙妙之簽署,復衡以系爭合約書內遭刪除或增加之合約約定內容處僅有蓋用原告之印章,並未同時俱有兩造當事人之簽章確認,此亦與常情有悖,足見系爭合約書並非真正,自無從以系爭合約書遽認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楷茂公司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楷茂公司給付薪資報酬2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楷茂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與被告楷茂公司間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復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提出系爭合約書(見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78至80頁),主張伊與被告楷茂公司間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楷茂公司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依上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係屬真正。經比對卷附被告楷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被告楷茂公司公司印章可悉(見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121頁),系爭合約書所蓋用被告楷茂公司印章(見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80頁)與被告楷茂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存被告楷茂公司公司印章(見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121頁)顯不相符,且依被告楷茂公司100年7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見103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123頁),該公司於100年7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期間之董事長為李蕙妙,是以,李蕙妙依法既為被告楷茂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楷茂公司之人應為李蕙妙,除有符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均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經指定為代理人,林伯威始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外,然系爭合約書並未無董事長李蕙妙之簽署,復衡以系爭合約書內遭刪除或增加之合約約定內容處僅有蓋用原告之印章,並未同時俱有兩造當事人之簽章確認,此亦與常情有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即難僅憑原告單方之指述即遽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楷茂公司間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楷茂公司給付薪資報酬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