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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

異議人
廖文鐸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相對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業於105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4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因105年4月10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始屆滿),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迄今未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事件中(下稱高院674號事件)提出之101年4月1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97年申請公司登記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及100年9月至12月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怠金。

㈠、未交付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原裁定以異議人交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異議人於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訴訟審理中自行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不同,而認異議人尚未履行。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所指之標的,僅能就判決主文文義形式認定,如主文文義不明,始能參酌其他資料進一步形式認定。異議人於104年10月20日所交付之股東會議事錄完全符合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因此異議人已履行完畢。

㈡、又原裁定認系爭資產負債表屬相對人所有,現為異議人現實占有中,應返還相對人云云。惟依執行名義主文「92年資產負債表」、「97年資產負債表」所載,應係指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始符合會計常識,因此無法推導出異議人應返還系爭資產負債表,故原裁定之認定顯有謬誤。

㈢、另原裁定指異議人事後託詞遺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又未提出事證可供審認,故認異議人仍有返還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義務。惟異議人於遺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前,即多次主動履行,並無不履行之情事。反而係相對人拒不受領異議人之給付,此已構成受領遲延,於受領遲延中異議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在多次搬運之過程中遺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依其情節應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故異議人無需負責。原裁定處異議人怠金,顯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返還公司印鑑等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5日以北院木104司執荒字第12349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文件返還相對人。異議人雖陸續返還部分物品及文件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05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㈣狀具狀稱迄今尚有附表二所示物品及文件未提出,異議人主張除系爭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已遺失外,其餘皆已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91號民事裁定以異議人無故不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為由,處異議人3萬元怠金,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執行法院於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自得調查相關資料,以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得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經查,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訴訟事件(下稱高院674號事件)審理程序中,自行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執行程序中自動交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非相同版本,就文件形式外觀觀之有明顯不同,為異議人自承在卷無訛(見民事異議狀第5至9頁),是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101年4月13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係指於高院674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版本,執此,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所應交付之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應為高院674號事件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版本,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自動交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該民事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者不同,堪認異議人尚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未返還予相對人至明。又系爭裁判理由載明:「況依前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變更登記之人依法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影本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檢附正本,以供查核,故原告就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及文件(即包含系爭資產負債表)乙事,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可稽(見該判決第3頁),足見於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中所指之92年、97年資產負債表係指92年及97年「申請公司登記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無誤,是異議人主張所應交還之92年及97年資產負債表係指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洵屬無據,不應採信。

㈢、又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執行之標的內容繁雜,惟觀諸異議人於主動履行之函文中僅表示將依判決意旨返還判決主文所載之物品與文件,未事先與債權人確認,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已有疑問,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確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提出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是難認相對人有陷於受領遲延之情。又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係由異議人占有中且應返還予相對人,本應妥善保管,非可任由異議人事後託詞遺失即可解免其應交付之義務,否則豈非架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異議人空言泛稱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遺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實難認異議人上開所稱屬實,故異議人仍有返還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予相對人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自動履行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系爭資產負債表、系爭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文件返還與相對人,難認有正當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8日以裁定科處怠金3萬元,有其依據,其聲明異議,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相對人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        │
├──┼────────────────────────┤
│  2 │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
│  3 │相對人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
│    │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                      │
├──┼────────────────────────┤
│  4 │相對人92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2年至100 │
│    │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97年至99年│
│    │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6年至100年之原始 │
│    │憑證及記帳憑證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相對人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      │
├──┼────────────────────────┤
│  2 │相對人92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
├──┼────────────────────────┤
│  3 │相對人92年至100年之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 │
│    │帳簿                                            │
├──┼────────────────────────┤
│  4 │相對人97年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
├──┼────────────────────────┤
│  5 │相對人96年至100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0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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