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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陳玉完匡偉黃莉雲

  • 當事人
    廖文鐸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74號上 訴 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上訴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儀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100年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廖振鐸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章日期甚明(見原審卷第2頁)。次查被上訴 人於101年4月13日召開101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廖振鐸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有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 至7頁),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由 廖振鐸任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自堪認被上訴人業經有法定代理權之廖振鐸合法代理。又查訴外人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一公司)於101年5月21日行文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其為被上訴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由,申請自行召集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5日准其申請,即於101年7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為廖振鐸、訴外人洪介文、洪建財等情,有101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龍一公司101年5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惟龍一公司申請日期係於本件起訴後,尚難遽認 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本件起訴時有何不能行使職權而未能合法代理之情事可言。至於101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記載:「捷冠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7日註銷原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惟董事是否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本件廖振鐸既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並於同日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長,應認即為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要不因是否經登記及登記之情形如何而受影響。另廖振鐸固曾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龍一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出售所持有被上訴人全部股份予廖振鐸,亦有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姑不論是否為真,倘101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仍應以 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同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決之,即為廖振鐸;倘該決議有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仍為廖振鐸,即101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效,均無礙本件訴訟業經合法代理而起訴之認定,何況被上訴人現登記之董事長即係廖振鐸(見原審卷第68頁)。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公司屬見龍機構轉投資事業之一,由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於中華民國投資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再投資龍一公司,龍一公司再投資被上訴人公司,而廖振鐸前違法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將連帶影響其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之合法性云云。然查廖振鐸有無違法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尚與本件無涉,嗣由何人取得和橋公司或龍一公司經營權,亦無礙廖振鐸業經被上訴人以101年4月13日分別經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董事長,而得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出具「無法取具原印鑑切結書」,載明「本公司特 此聲明原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自即日起作廢…」已拋棄原登記印鑑章云云,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對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鑑章是否仍具所有權、 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抗辯,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為新任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上訴人既經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依法即無繼續持有伊公司物品之正當權源,伊公司乃於101年4月16日發函請上訴人移交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文件以完成交接,詎上訴人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印鑑,其請求伊返還公司登記印鑑章、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目的,已不存在,該物品亦無何財產價值,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被上訴人已於101年7月23日出具「無法取具原印鑑切結書」,載明「本公司特此聲明原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自即日起作廢…」則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原登記印鑑章之權利,自無所有權請求返還原留印鑑章。又伊目前亦僅持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其中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僅係自結報表(下稱系爭 自結報表),並未經伊用印,且伊已提出於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並無不交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同年7月2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議,均決議選任廖振鐸、洪介文及游建財為新任董事,並各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廖振鐸為董事長,任期均自101年7月21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被上訴人並於101年8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印鑑。而 上訴人現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惟就100年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部分,上訴人僅自承持有未經其用印之自結報表,且抗辯已提出於101年7月21日臨時股東會)等情,有101年4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7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7、65至69、86至88、132至134、186至1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業經解任,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除經上訴人用印之100年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外之物品?又上訴人是否持有經其用印之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倘持有,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返還?經查: ㈠關於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不論其財產價值若干,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且屬表彰被上訴人其業務執行過程之相關物品及文件,難認嗣後確已無須提出正本以供使用之可能,遑論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印鑑章、支票章及統一發票章既有實體存在, 容有致人誤認之虞;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品 及文件(其中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部分,不論是否經 上訴人用印),更屬被上訴人會計資料,而為相關法規如公司法第22條第1項、第210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範應予備置、保存,或供查閱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件及物品為其所有,係為外部提供資訊審查及維持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及財產之完整及一致性,有請求返還之必要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堪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持有業經其用印之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及得否請求返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持有業經上訴人用印之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辯稱其所持有之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係未經其用印之自結報表,且已提出於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臨時股東會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自結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105頁)。而依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臨時股 東會議事錄內容,其上確記載「本案經主席提供99年財務報表及100年度自結財報後,由主席提付表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6頁),堪信上訴人上開辯稱非虛。次查證人林宏信即101年4月13日臨時股東會主席到庭證稱:伊於101年4日13日曾任被上訴人股東會主持人,伊當日曾交付文件予龍一公司,所交付者應是未經負責人用印之資產負債表,不記得係何人交給伊,但應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是次股東會之前曾開董事會,亦係伊當主席,主要議案係指定股東會日期及改選董監事、當時董事會提議解散清算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股東會係開會前數日通知伊任主席,伊告知上次董事會,龍一公司曾要求提出財務報表,若要伊當主席,財務報表要準備好,故股東會當天伊到時,他們就把財務文件交給伊,伊在股東會再交給龍一公司代表,伊不記得龍一公司代表針對收到的文件有什麼特別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證人鍾立媗(原名鐘奕姍)亦到庭證稱:伊自99年6月起至101年3月31日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會計工作,財務報表前端數字之輸入均係伊輸入,財務報表伊會先收到會計憑證做分類輸入會計系統建檔,憑證需經主管審核,後系統會做加總,主管會列印報表,後面部分伊未參與,而資產負債表、財務目錄製作用意係為申報所得稅,但101年伊離職時尚未 申報,列印報表是主管蔡素貞在製作,伊每月均會做暫結報表,至於整年度報表係做好後會計師查帳,100年度報 表伊並無印象有請會計師查帳,以99年度報表為例,請會計師查帳後係蔡素貞直接與老闆負責,伊並未參與100年 資產負債表、損益比較表製作,101年時亦未列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至於99年度財報編製,會計師查核部分約於100年3月份完成,董事長蓋章沒有那麼快,沒有印象99年度報表何時完成,在伊離職前並未編制被上訴人100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四大報表,伊101年3月31日離職前僅完成會計系統之輸入,但尚未產出整個 報表,離職後憑證伊即交結蔡素貞,伊與蔡素貞是在同一辦公室辦公,她那時不是任職捷冠公司,就是卓越動力公司,伊辦公室不只一家公司,不知道有幾家,只知道有捷冠公司、卓越動力公司,因伊到公司來應徵時就是向主管蔡素貞應徵,故向其報告,伊應徵時蔡素貞同時負責這二家公司的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204頁背面)。是參酌證人鍾立媗證稱99年度財報編製,會計師查核部分約於100年3月份完成,董事長蓋章沒有那麼快,及至101年3月31日證人鍾立媗離職時,被上訴人均未列印報表,亦未請會計師查核等語,復參酌證人林宏信證稱於101年4月2日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開時,尚未有財務報表,係經伊 要求,於101年4月13日始經他人交付系爭自結報表予伊而提出於當日之臨時股東會等語,堪信上訴人抗辯伊僅持有未經其用印之自結報表等語屬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固稱持有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惟亦表示已於101年4月13日提交予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見原審卷第90頁 背面、128頁),參酌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係記載「本案經主席提供99年財務報表及100年度 自結財報後,由主席提付表決」(見本院卷二第66頁),堪認上訴人僅自承持有未經其用印之系爭自結報表。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32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100年度會計終了後兩個月即101年2月29日編制經負責人用印之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完竣,上訴人抗辯與實務經驗不符云云。惟依證人林宏信及鍾立媗上開所述,尚難認被上訴人業已編制完成經上訴人用印之10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業如前述;至於 上訴人於原審固稱持有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惟同時亦表示已於101年4月13日提交予被上訴人臨時股東會(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128頁),參酌被上訴人101年4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記載「本案經主席提供99年財務報表及100年度自結財報後,由主席提付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足認上訴人僅自承持有未經其用印之系爭自結報表,尚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持有業經其用印之100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無 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除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二類,分類帳簿又可分為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第23條前段、第28條 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由此可見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均屬公司所有,且由公司負責保管,以供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3日出具「無法取具原印鑑切結書」,已拋棄原登記印鑑章,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固提出上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然 查上開切結書係被上訴人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用而出具,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其記載略以 :「茲因本公司前任負責人廖文鐸拒絕交付原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本公司特此聲明原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自即日起作廢……」等語,核僅足認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原印鑑章,且不擬再使用原印鑑章之意,難認就原印鑑章之所有權即有拋棄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⒊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文件(除被上訴人100年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為上訴人所持有,乃上訴人所是認。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及文件,核係公司營業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必須具備之物,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4所示之文件(除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核係被上訴人依法製作,依前開說明,所有權人亦為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現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已難認有何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 文件(除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返還與被 上訴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除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外之物品及文件,被上訴人 請求其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經其用印之被上訴人10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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