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70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陳銘祥
- 即債權人
- 許國松
- 代理人
-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53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5月12日作成之 105年度司執字第453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05年5月2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程序方面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黃義雄於訴訟繫屬中即將其與債務人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以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號土地一併讓與債權人,而債權人亦早於96年5月24日即持本院 94年度訴字第469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時原債務人吳金樹尚未死亡,債務人吳木松、吳金樹並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並表示願意自動履行,是債務人應已知原債權人黃義雄將其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一事。又債務人吳木松現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債權人並對該址寄發存證信函,並已經收受。且戶政機關不許債權人持本院之函文申請債務人吳金樹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債權人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從知悉債務人吳金樹之繼承人為何人,僅得先查詢債務人吳金樹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既債權人無法取得債務人吳金樹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且本院家事庭又尚未回覆,債權人顯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不可歸責於債權人,況本院於105年4月28日命債權人補正之函文中並無未補正即駁回之教示,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之規定,再次命異議人補正,且債權人又已於 105年5月9日補繳執行費用,則原裁定不得以債權人尚未補正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有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及 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黃義雄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債務人吳清吉、吳金隆、吳彩雲、顧吳美女、吳月娥、吳吉郎、吳木松及吳金樹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吳柳枝興建第6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道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按月收取租金,因第三人吳柳枝於71年 8月19日死亡,而由債務人吳清吉、吳金隆、吳彩雲、顧吳美女、吳月娥、吳吉郎、吳木松及吳金樹等繼承。而第三人黃義雄於94年間,對債務人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請求給付房租及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93號判決勝訴確定後,第三人黃義雄即將其對債務人等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5年4月26日執本院95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46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清吉、吳金隆、吳彩雲、顧吳美女、吳月娥、吳吉郎、吳木松及吳金樹之財產及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5383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5年4月28日以北院木105司執玄字第45383號函通知異議人提出債務人吳金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陳報第三人黃義雄將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有無於債務人吳金樹死亡前合法送達等,嗣因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之證明,經命補正後未為補正,而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查本件異議人係於103年9月18日分別以「臺北市萬華區○○○道000巷0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1樓」為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之送達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又債務人吳金樹業於98年2月3日死亡,而債務人吳木松於 95年6月29日遷入臺北市○○區○○○道000巷 00號之址,分別有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39頁、第53業),是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確未合法收受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異議人曾以與本件相同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吳金樹、吳木松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並拆除系爭房屋。而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則於96年10月15日之履勘現場表示願意自動履行,此經本院調閱 96年度執字第34200號拆屋還地等執行卷宗審核無誤。當可認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最遲於本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即96年10月15日),即已知悉第三人黃義雄將對其等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之情,依前開說明,最遲應於該時應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縱異議人嗣後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因債務人吳金樹於98年2月3日死亡及未以債務人吳木松於寄發時之住所為送達址,而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亦因其等最遲於96年10月15日本院履勘期日時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不影響債權移轉之效力,則異議人自得憑其自第三人黃義雄處受讓之債權,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第三人黃義雄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對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應有違誤。再異議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向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房租,而聲請拍賣債務人所共有之房屋,依民法第 273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異議人自得對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原裁定僅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吳金樹及吳木松之證明,經命補正後未為補正,即駁回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況本件債務人吳木松及其餘債務人均已知悉第三人黃義雄將債權讓與異議人,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本得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