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30號
- 原告
- 柳馥惠
- 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給付自被告終止僱關係時即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之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4800元,其並未限定僱傭關係存在之終止日期,是本件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而本件原告為72年5月29日出生,於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之103年12月26日時,年約3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4年,是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7萬6000元(3萬4800元/月x12月/年x10年=417萬600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17萬6000元,應徵裁判費4萬2382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10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