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
- 上訴人
-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大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書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秦緯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 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但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無逸脫其原審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派至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前某日,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書寫陳情書,內容記載:「每日辛勤勞苦的林瑞圖議員大人,另外有幾項事情實在令人無法了解,懇請您一併協助查詢.. . . 第4 :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在外風聲其差無比,還常因此見報,但捷運公司卻一而再、再而三地讓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承標捷運標案,就連捷運忠孝新生站早上7 點到9 點的鐘點保全也由嘉賀集團所屬的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標,難道說是捷運公司負責承辦標案的人員與嘉賀集團有利益勾結,還是說如同捷運公司內部員工所傳聞的一樣,嘉賀集團的老闆與捷運公司現任總經理熟識且關係深厚,所以打算讓嘉賀集團完全承包台北捷運所有的保全相關業務標案」等語(該第4 點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並寄交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下稱林瑞圖),使林瑞圖召開協調會,該陳情書隨同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散佈於預定出席之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單位。被上訴人自承於他案檢舉函確係其書寫及寄發,經比對陳情書與臺北市政府回函檢附之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檢舉函內容大致相符,僅有細微之差異,應係以同一電子檔加以更改,系爭陳情書應係其親自擅打,再由其親自或委託他人寄送。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內容不實之陳情書,誣指上訴人得以承攬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全警衛工作標案,係因高層以不合法手段獲取,使臺北捷運公司畏避與上訴人合作,已影響公務機關繼續續約之意願,致上訴人在102 年9 月到103年6 月間承攬政府機關標案銳減到10件以下,103 年7 月以後才回復到以往每年70至90件。兩造間另有確認僱傭關係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勞工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已實質審理,被上訴人寄發陳情書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該當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事前未盡蒐集或查證義務,以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用假設性之語氣以不利上訴人名譽之事向林瑞圖議員為投訴,之後林瑞圖議員將陳情書內容轉知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辦理,亦為被上訴人可預測之事,於社會通念上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支出之律師酬金10萬元、撰函費用5,000 元、郵資費用(102 年9 月30日存證信函費用)116 元、民刑事開庭往返車馬費用外,亦有商譽、信用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寄送陳情書至林瑞圖議員辦公室,此陳情書與被上訴人先前寄發之陳情函比對,其字體、書寫順序、段落編排、用字遣詞均有差別,內容亦大有不同,應係其他員工利用被上訴人所發生之相同內容自行繕打陳情,原審認定該陳情書為被上訴人所為,應非事實。系爭陳情書係署名寄給林瑞圖議員,即便其請助理拆閱,被上訴人或其助理亦無散佈給第三人知悉之意圖。林瑞圖議員召開協調會或記者會,訴外人即林瑞圖議員助理陳銘瑜已表明通知單及與會資料均為其所寄送或提供,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於協調會當日也未發表任何意見,僅有當場交付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記錄、陳情案件回覆表並簽名,且協調會當日因上訴人未出席而沒有開成,所召開為勞資協調會,應無散佈之說,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臺北捷運系統之興建及營運,攸關臺北都會區之交通,車站保全之相關維護作業,事涉維護交通往來安全以及乘客及市民保安之重大民生議題,而上訴人約自95年7 月28日起,曾經政府機關公告嚴重違約並罰款,亦曾被勞工機關認定為屢犯、違反情節重大且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之企業並遭開罰,有多項勞資爭議之負面新聞報導,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出面指證,而上訴人近年來持續標得諸多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全案件,則臺北捷運公司對外招標之採購案件以及得標廠商間等相關事項,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事項。觀以陳情書第1點至第3點事項,僅在促請協助查詢以釐清勞資糾紛,第4點事項係在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利益勾結,陳情人對上訴人存有諸多勞資爭議之負面新聞報導卻屢屢承包捷運標案,因而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有無利益勾結做評論,並以此攸關社會公益之事,請求民意代表查證,要難認屬未盡注意義務而具體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6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另件對上訴人之系爭勞工事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 萬3,034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逾1 萬2,038 元;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書寫系爭陳情書,其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寄發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使林瑞圖召開協調會,該陳情書隨同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散布於預定出席之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單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寄送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並辯稱:該協調會是林瑞圖召開的,與會單位也是林瑞圖助理找的,又系爭陳情書內容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其陳述屬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固否認其有寄送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一情,然查,系爭陳情書信封寫著被上訴人姓名及電話,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上亦載明陳情人為被上訴人姓名,此有該信封及開會通知單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及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6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且林瑞圖助理陳銘瑜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03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訊問筆錄中,就上述協調會之召開過程所為「他(指被上訴人)寄來辦公室,所以我們根據上面的聯絡人聯繫李秦緯」、「我收到陳情函之後,我會打電話先跟陳情人確認是否有這樣的事情,並跟陳情人說有關這個案子,我們會幫你排協調會並聯絡相關市府單位出席」、「. . . . 但是當天我會陳述當天要協調的內容,所以主訴求是李秦緯告訴我,協調會時是由我來主講」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及被上訴人在林瑞圖助理依該信封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通知後就出席協調會等事實,可徵被上訴人既有協調會前之參與又有出席,堪認系爭陳情書應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寄交予林瑞圖,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陳情書與其無涉云云,尚無足取。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論如下:
⒈依系爭陳情書內容以觀,陳情人先係表明「每日辛勤勞苦的林瑞圖議員大人」、「另外有幾項事情實在令人無法了解,懇請您一併協助查詢,謝謝!」,接著記載下列4 項內容,其中第1 項係論述同為委外承包人員,但外包之車站站務人員有完整勞工福利,同為外包之捷運保全及清潔人員並無相同福利;第2 項係陳述臺北捷運公司與保全公司所簽契約,明定保全人員有薪資短少時,臺北捷運公司可對保全公司開罰,但陳情人向臺北捷運公司反應,臺北捷運公司卻未依約開罰,造成保全公司持續短發保全人員應有加班加成費用;第3 項則係論臺北捷運公司對保全人員遲到時之罰款是否過重,且其契約對象為保全公司,但罰款直接自保全人員薪資扣除,似乎不符法律規定;第4 項始為系爭言論之指摘,此有系爭陳情書(見調字卷第9 頁)在卷可徵。依上述第1 至3 項內容可知陳情人意在表達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勞資爭議,尋求林瑞圖能協助查詢處理此等勞資爭議。
⒉觀諸系爭言論內容,其中記載「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在外風聲其差無比,還常因此見報」、「但捷運公司卻一而再,再而三地讓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承標捷運標案,就連捷運忠孝新生站早上7 點到9 點的鐘點保全也由嘉賀集團所屬的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標」等語,除「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在外風聲其差無比」外,其於皆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此部分為具有可證明性,其陳述有真偽可言,非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意見表達。查上訴人確有多件負面新聞之報導,諸如:嚴重違約卻向媒體不實指控,臺北捷運公司要求公開道歉;因違反工時、積欠工資,且屢犯、情節重大遭開罰;因超時工作、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未給例假及資遣費遭開罰等事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數位網路及平面媒體報導上訴人負面新聞數件(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第35頁、第37至48頁)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據以評論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風聲其差無比,基於其為保全員之勞工地位而言,自有所憑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諸多勞資爭議之負面新聞報導卻屢屢承包捷運標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9 月3 日之臺北捷運或大眾運輸得標案件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60頁)存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其有短發薪資(含加班費)之情事,且上訴人確有多則勞資爭議之負面報導,卻仍屢屢承包臺北捷運或大眾運輸標案,均與公共利益相關,具有公共性,自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主張名譽被侵害人對行為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行為人未進行查證或調查消息來源可信度並不當然構成真實惡意,須侵害名譽之言論係出於行為人之杜撰、憑空想像、基於未經證實之匿名電話或相類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真實惡意原則並非禁止未進行查證或調查來源可信度之言論,而係禁止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發表之言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網路及媒體報導上訴人多則負面新聞,及由臺北捷運公司之決標公告得悉上訴人多次承標臺北捷運標案,均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而為陳述,且被上訴人信其報導而為前開陳述,亦難認有過失。復查,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外,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及臺北市政府陳情,有勞動檢查所函、臺北捷運公司函及陳情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第101 至104 頁)在卷可佐,除於系爭陳情書提及系爭言論外,其餘陳情書均係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而為陳情,而未論及系爭言論,果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有到處惡意散布,大可於其他陳情亦為系爭言論,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具有真實惡意,復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被上訴人不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陳情書除系爭言論外,就前3 點並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間契約相關問題,比較臺北捷運公司其他站務人員間之勞工福利,於與下包商所訂契約介入上訴人與保全員之勞工問題時,處理方式不同有所不滿,乃接續就上訴人風評不好,卻能接連承包臺北捷運公司多個契約,提出系爭言論,謂:「難道說是捷運公司負責承辦標案的人員與嘉賀集團有利益勾結,還是說如同捷運公司內部員工所傳聞的一樣,嘉賀集團的老闆與捷運公司現任總經理熟識且關係深厚,所以打算讓嘉賀集團完全承包台北捷運所有的保全相關業務標案」等語,雖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利益勾結等為質疑,然因被上訴人僅為一保全員,就此並無調查之能力及權限,此係就上訴人因有上開風評及勞資問題下,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利益勾結疑義,請求林瑞圖予以查證。茲以臺北捷運乃臺北都會區極為重要之大眾運輸工具,臺北捷運系統之營運及相關保安工作,涉及多數大眾交通往來安全,就臺北捷運公司對於保全警衛工作之招標及得標廠商等相關事項,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此部分陳情書內容,既與公共安全等公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上訴人僅寄發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提及系爭言論,雖用字遣詞略有尖銳,惟因其僅係於上開3 點論述後所為質疑,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間由無涉及官商勾結疑義,所做之個人意見表達與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為其唯一目的,應推定係出於善意,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行為,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上訴人於涉及公眾事務時,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殊難認此部分陳情內容係惡意非適當之評論或以損害其名譽為目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情內容,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虞。
㈤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有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勞工事件有關高院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寄發陳情書所為系爭言論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就本件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高院判決就被上訴人寄發陳情書所為系爭言論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一節,其判決理由略謂:「查被上訴人為促使林瑞圖議員介入協調兩造間勞資爭議,以上訴人員工身分,任意指摘上訴人與北捷公司承辦人員利益勾結或利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始標得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等情,足以令外界疑慮上訴人係不法或不當取得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影響對上訴人之觀感及評價甚鉅,甚且,經林瑞圖議員質詢上情後,不免使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及北捷公司避畏與上訴人業務往來,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經營與運作,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有重大侮辱,被上訴人並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嚴重破壞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於接獲林瑞圖議員通知召開協調會後,旋於102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10月4 日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以為澄清,逾期即逕行終止僱傭關係,不另為終止通知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 . . .存卷可按,然被上訴人非惟未依期限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反而於102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否認為寄送陳情書之人. . . . ,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且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0月4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 .4.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陳情書係請求林瑞圖議員協助查明疑點,無散布於眾之意,又有相關新聞報導為據,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陳情書中指摘上訴人在外風聲奇差無比,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路易威鐙公司得以承包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係出於上訴人與捷運公司承辦人員間利益勾結,或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而不法取得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憑據或資料以供查證,且其對林瑞圖議員寄送上開陳情書,無非希冀透過議員監督市政之權力與機會,質詢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以調查上訴人承包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而施壓於上訴人,則林瑞圖議員基於質詢、調查之必要,將陳情書內容轉知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辦理,實難謂非被上訴人所預期,是被上訴人所稱陳情書僅寄予林瑞圖議員1 人,並無散布於他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不足為採。又查,上訴人曾多次因違反勞基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固有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 . . . 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 月21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106181號函送上訴人之勞動檢查暨裁罰紀錄相關資料. . . . 為證,然前開報導與陳情書所陳上訴人與北捷公司承辦人員利益勾結或因負責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而不法取得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毫無干係,至被上訴人提出自由時報103 年10月20日、台灣時報103 年10月28日報導民眾爆料上訴人與路易威鐙公司壟斷捷運站保全標案. . . . 乙情,係被上訴人寄送陳情書予林瑞圖議員之後所刊登之新聞報導,非被上訴人寄送上開陳情書時所能知悉,被上訴人執此謂上開陳情書內容係根據其他新聞報導所述云云,亦非實情。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 . . . 。然本院論斷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且本件係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構成重大侮辱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與刑事偵查係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受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等語,有上開高院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3 頁),系爭勞工事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間僱用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相關薪資,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之正當事由,自為該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防,就其他事件,上開重要爭點,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⒊惟本件係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除否認有為系爭言論外,另辯稱系爭言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本件就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本件之重要爭點。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勞動契約之特徵,勞基法之訂定固有保護勞工,惟基於上開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就有關保護勞工之勞動基準法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例外規定,不外上開各款情形,均已嚴重破壞勞資間之信任關係及雇主得依其間勞動契約所具備人格、組織、經濟等各項從屬性,據其企業或組織目的、事業性質及需要,適切地指揮勞工從事各項勞動行為,則法院於認定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自依上開情形及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做適當之權衡。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則於判決所認定相同事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仍依各案情形而為認定,尚難逕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就高院判決上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尚屬無據,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上訴人 李秦緯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 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但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無逸脫其原審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派至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前某日,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書寫陳情書,內容記載:「每日辛勤勞苦的林瑞圖議員大人,另外有幾項事情實在令人無法了解,懇請您一併協助查詢.. . . 第4 :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在外風聲其差無比,還常因此見報,但捷運公司卻一而再、再而三地讓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承標捷運標案,就連捷運忠孝新生站早上7 點到9 點的鐘點保全也由嘉賀集團所屬的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標,難道說是捷運公司負責承辦標案的人員與嘉賀集團有利益勾結,還是說如同捷運公司內部員工所傳聞的一樣,嘉賀集團的老闆與捷運公司現任總經理熟識且關係深厚,所以打算讓嘉賀集團完全承包台北捷運所有的保全相關業務標案」等語(該第4 點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並寄交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下稱林瑞圖),使林瑞圖召開協調會,該陳情書隨同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散佈於預定出席之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單位。被上訴人自承於他案檢舉函確係其書寫及寄發,經比對陳情書與臺北市政府回函檢附之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檢舉函內容大致相符,僅有細微之差異,應係以同一電子檔加以更改,系爭陳情書應係其親自擅打,再由其親自或委託他人寄送。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內容不實之陳情書,誣指上訴人得以承攬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全警衛工作標案,係因高層以不合法手段獲取,使臺北捷運公司畏避與上訴人合作,已影響公務機關繼續續約之意願,致上訴人在102 年9 月到103年6 月間承攬政府機關標案銳減到10件以下,103 年7 月以後才回復到以往每年70至90件。兩造間另有確認僱傭關係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勞工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已實質審理,被上訴人寄發陳情書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該當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事前未盡蒐集或查證義務,以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用假設性之語氣以不利上訴人名譽之事向林瑞圖議員為投訴,之後林瑞圖議員將陳情書內容轉知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辦理,亦為被上訴人可預測之事,於社會通念上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支出之律師酬金10萬元、撰函費用5,000 元、郵資費用(102 年9 月30日存證信函費用)116 元、民刑事開庭往返車馬費用外,亦有商譽、信用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寄送陳情書至林瑞圖議員辦公室,此陳情書與被上訴人先前寄發之陳情函比對,其字體、書寫順序、段落編排、用字遣詞均有差別,內容亦大有不同,應係其他員工利用被上訴人所發生之相同內容自行繕打陳情,原審認定該陳情書為被上訴人所為,應非事實。系爭陳情書係署名寄給林瑞圖議員,即便其請助理拆閱,被上訴人或其助理亦無散佈給第三人知悉之意圖。林瑞圖議員召開協調會或記者會,訴外人即林瑞圖議員助理陳銘瑜已表明通知單及與會資料均為其所寄送或提供,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於協調會當日也未發表任何意見,僅有當場交付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記錄、陳情案件回覆表並簽名,且協調會當日因上訴人未出席而沒有開成,所召開為勞資協調會,應無散佈之說,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臺北捷運系統之興建及營運,攸關臺北都會區之交通,車站保全之相關維護作業,事涉維護交通往來安全以及乘客及市民保安之重大民生議題,而上訴人約自95年7 月28日起,曾經政府機關公告嚴重違約並罰款,亦曾被勞工機關認定為屢犯、違反情節重大且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之企業並遭開罰,有多項勞資爭議之負面新聞報導,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出面指證,而上訴人近年來持續標得諸多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全案件,則臺北捷運公司對外招標之採購案件以及得標廠商間等相關事項,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事項。觀以陳情書第1點至第3點事項,僅在促請協助查詢以釐清勞資糾紛,第4點事項係在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利益勾結,陳情人對上訴人存有諸多勞資爭議之負面新聞報導卻屢屢承包捷運標案,因而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有無利益勾結做評論,並以此攸關社會公益之事,請求民意代表查證,要難認屬未盡注意義務而具體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6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另件對上訴人之系爭勞工事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 萬3,034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逾1 萬2,038 元;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書寫系爭陳情書,其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寄發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使林瑞圖召開協調會,該陳情書隨同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散布於預定出席之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單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寄送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並辯稱:該協調會是林瑞圖召開的,與會單位也是林瑞圖助理找的,又系爭陳情書內容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其陳述屬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固否認其有寄送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一情,然查,系爭陳情書信封寫著被上訴人姓名及電話,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上亦載明陳情人為被上訴人姓名,此有該信封及開會通知單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及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6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且林瑞圖助理陳銘瑜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03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訊問筆錄中,就上述協調會之召開過程所為「他(指被上訴人)寄來辦公室,所以我們根據上面的聯絡人聯繫李秦緯」、「我收到陳情函之後,我會打電話先跟陳情人確認是否有這樣的事情,並跟陳情人說有關這個案子,我們會幫你排協調會並聯絡相關市府單位出席」、「. . . . 但是當天我會陳述當天要協調的內容,所以主訴求是李秦緯告訴我,協調會時是由我來主講」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及被上訴人在林瑞圖助理依該信封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通知後就出席協調會等事實,可徵被上訴人既有協調會前之參與又有出席,堪認系爭陳情書應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寄交予林瑞圖,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陳情書與其無涉云云,尚無足取。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論如下:
⒈依系爭陳情書內容以觀,陳情人先係表明「每日辛勤勞苦的林瑞圖議員大人」、「另外有幾項事情實在令人無法了解,懇請您一併協助查詢,謝謝!」,接著記載下列4 項內容,其中第1 項係論述同為委外承包人員,但外包之車站站務人員有完整勞工福利,同為外包之捷運保全及清潔人員並無相同福利;第2 項係陳述臺北捷運公司與保全公司所簽契約,明定保全人員有薪資短少時,臺北捷運公司可對保全公司開罰,但陳情人向臺北捷運公司反應,臺北捷運公司卻未依約開罰,造成保全公司持續短發保全人員應有加班加成費用;第3 項則係論臺北捷運公司對保全人員遲到時之罰款是否過重,且其契約對象為保全公司,但罰款直接自保全人員薪資扣除,似乎不符法律規定;第4 項始為系爭言論之指摘,此有系爭陳情書(見調字卷第9頁)在卷可徵。依上述第1 至3 項內容可知陳情人意在表達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勞資爭議,尋求林瑞圖能協助查詢處理此等勞資爭議。
⒉觀諸系爭言論內容,其中記載「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在外風聲其差無比,還常因此見報」、「但捷運公司卻一而再,再而三地讓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承標捷運標案,就連捷運忠孝新生站早上7 點到9 點的鐘點保全也由嘉賀集團所屬的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標」等語,除「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在外風聲其差無比」外,其於皆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此部分為具有可證明性,其陳述有真偽可言,非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意見表達。查上訴人確有多件負面新聞之報導,諸如:嚴重違約卻向媒體不實指控,臺北捷運公司要求公開道歉;因違反工時、積欠工資,且屢犯、情節重大遭開罰;因超時工作、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未給例假及資遣費遭開罰等事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數位網路及平面媒體報導上訴人負面新聞數件(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第35頁、第37至48頁)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據以評論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風聲其差無比,基於其為保全員之勞工地位而言,自有所憑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諸多勞資爭議之負面新聞報導卻屢屢承包捷運標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9 月3 日之臺北捷運或大眾運輸得標案件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60頁)存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其有短發薪資(含加班費)之情事,且上訴人確有多則勞資爭議之負面報導,卻仍屢屢承包臺北捷運或大眾運輸標案,均與公共利益相關,具有公共性,自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主張名譽被侵害人對行為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行為人未進行查證或調查消息來源可信度並不當然構成真實惡意,須侵害名譽之言論係出於行為人之杜撰、憑空想像、基於未經證實之匿名電話或相類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真實惡意原則並非禁止未進行查證或調查來源可信度之言論,而係禁止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發表之言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網路及媒體報導上訴人多則負面新聞,及由臺北捷運公司之決標公告得悉上訴人多次承標臺北捷運標案,均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而為陳述,且被上訴人信其報導而為前開陳述,亦難認有過失。復查,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外,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及臺北市政府陳情,有勞動檢查所函、臺北捷運公司函及陳情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第101 至104 頁)在卷可佐,除於系爭陳情書提及系爭言論外,其餘陳情書均係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而為陳情,而未論及系爭言論,果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有到處惡意散布,大可於其他陳情亦為系爭言論,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具有真實惡意,復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被上訴人不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陳情書除系爭言論外,就前3 點並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間契約相關問題,比較臺北捷運公司其他站務人員間之勞工福利,於與下包商所訂契約介入上訴人與保全員之勞工問題時,處理方式不同有所不滿,乃接續就上訴人風評不好,卻能接連承包臺北捷運公司多個契約,提出系爭言論,謂:「難道說是捷運公司負責承辦標案的人員與嘉賀集團有利益勾結,還是說如同捷運公司內部員工所傳聞的一樣,嘉賀集團的老闆與捷運公司現任總經理熟識且關係深厚,所以打算讓嘉賀集團完全承包台北捷運所有的保全相關業務標案」等語,雖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利益勾結等為質疑,然因被上訴人僅為一保全員,就此並無調查之能力及權限,此係就上訴人因有上開風評及勞資問題下,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利益勾結疑義,請求林瑞圖予以查證。茲以臺北捷運乃臺北都會區極為重要之大眾運輸工具,臺北捷運系統之營運及相關保安工作,涉及多數大眾交通往來安全,就臺北捷運公司對於保全警衛工作之招標及得標廠商等相關事項,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此部分陳情書內容,既與公共安全等公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上訴人僅寄發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提及系爭言論,雖用字遣詞略有尖銳,惟因其僅係於上開3 點論述後所為質疑,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間由無涉及官商勾結疑義,所做之個人意見表達與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為其唯一目的,應推定係出於善意,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行為,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上訴人於涉及公眾事務時,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殊難認此部分陳情內容係惡意非適當之評論或以損害其名譽為目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情內容,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虞。
㈤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有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勞工事件有關高院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寄發陳情書所為系爭言論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就本件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高院判決就被上訴人寄發陳情書所為系爭言論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一節,其判決理由略謂:「查被上訴人為促使林瑞圖議員介入協調兩造間勞資爭議,以上訴人員工身分,任意指摘上訴人與北捷公司承辦人員利益勾結或利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始標得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等情,足以令外界疑慮上訴人係不法或不當取得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影響對上訴人之觀感及評價甚鉅,甚且,經林瑞圖議員質詢上情後,不免使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及北捷公司避畏與上訴人業務往來,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經營與運作,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有重大侮辱,被上訴人並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嚴重破壞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於接獲林瑞圖議員通知召開協調會後,旋於102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10月4 日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以為澄清,逾期即逕行終止僱傭關係,不另為終止通知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 . . .存卷可按,然被上訴人非惟未依期限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反而於102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否認為寄送陳情書之人. . . . ,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且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0月4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 .4.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陳情書係請求林瑞圖議員協助查明疑點,無散布於眾之意,又有相關新聞報導為據,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陳情書中指摘上訴人在外風聲奇差無比,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路易威鐙公司得以承包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係出於上訴人與捷運公司承辦人員間利益勾結,或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而不法取得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憑據或資料以供查證,且其對林瑞圖議員寄送上開陳情書,無非希冀透過議員監督市政之權力與機會,質詢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以調查上訴人承包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而施壓於上訴人,則林瑞圖議員基於質詢、調查之必要,將陳情書內容轉知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辦理,實難謂非被上訴人所預期,是被上訴人所稱陳情書僅寄予林瑞圖議員1 人,並無散布於他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不足為採。又查,上訴人曾多次因違反勞基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固有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 . . . 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 月21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106181號函送上訴人之勞動檢查暨裁罰紀錄相關資料. . . . 為證,然前開報導與陳情書所陳上訴人與北捷公司承辦人員利益勾結或因負責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而不法取得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毫無干係,至被上訴人提出自由時報103 年10月20日、台灣時報103 年10月28日報導民眾爆料上訴人與路易威鐙公司壟斷捷運站保全標案. . . . 乙情,係被上訴人寄送陳情書予林瑞圖議員之後所刊登之新聞報導,非被上訴人寄送上開陳情書時所能知悉,被上訴人執此謂上開陳情書內容係根據其他新聞報導所述云云,亦非實情。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 . . . 。然本院論斷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且本件係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構成重大侮辱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與刑事偵查係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受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等語,有上開高院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3 頁),系爭勞工事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間僱用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相關薪資,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之正當事由,自為該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防,就其他事件,上開重要爭點,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⒊惟本件係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除否認有為系爭言論外,另辯稱系爭言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本件就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本件之重要爭點。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勞動契約之特徵,勞基法之訂定固有保護勞工,惟基於上開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就有關保護勞工之勞動基準法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例外規定,不外上開各款情形,均已嚴重破壞勞資間之信任關係及雇主得依其間勞動契約所具備人格、組織、經濟等各項從屬性,據其企業或組織目的、事業性質及需要,適切地指揮勞工從事各項勞動行為,則法院於認定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事由,自依上開情形及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做適當之權衡。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則於判決所認定相同事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仍依各案情形而為認定,尚難逕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就高院判決上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尚屬無據,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上 訴 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號43樓之1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上訴人 李秦緯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 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但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無逸脫其原審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僱用派至訴外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前某日,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書寫陳情書,內容記載:「每日辛勤勞苦的林瑞圖議員大人,另外有幾項事情實在令人無法了解,懇請您一併協助查詢.. . . 第4 :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在外風聲其差無比,還常因此見報,但捷運公司卻一而再、再而三地讓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承標捷運標案,就連捷運忠孝新生站早上7 點到9 點的鐘點保全也由嘉賀集團所屬的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標,難道說是捷運公司負責承辦標案的人員與嘉賀集團有利益勾結,還是說如同捷運公司內部員工所傳聞的一樣,嘉賀集團的老闆與捷運公司現任總經理熟識且關係深厚,所以打算讓嘉賀集團完全承包台北捷運所有的保全相關業務標案」等語(該第4 點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並寄交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下稱林瑞圖),使林瑞圖召開協調會,該陳情書隨同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散佈於預定出席之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單位。被上訴人自承於他案檢舉函確係其書寫及寄發,經比對陳情書與臺北市政府回函檢附之信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檢舉函內容大致相符,僅有細微之差異,應係以同一電子檔加以更改,系爭陳情書應係其親自擅打,再由其親自或委託他人寄送。被上訴人寄送上開內容不實之陳情書,誣指上訴人得以承攬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全警衛工作標案,係因高層以不合法手段獲取,使臺北捷運公司畏避與上訴人合作,已影響公務機關繼續續約之意願,致上訴人在102 年9 月到103年6 月間承攬政府機關標案銳減到10件以下,103 年7 月以後才回復到以往每年70至90件。兩造間另有確認僱傭關係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勞工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已實質審理,被上訴人寄發陳情書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該當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事前未盡蒐集或查證義務,以惡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實陳述,用假設性之語氣以不利上訴人名譽之事向林瑞圖議員為投訴,之後林瑞圖議員將陳情書內容轉知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辦理,亦為被上訴人可預測之事,於社會通念上顯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支出之律師酬金10萬元、撰函費用5,000 元、郵資費用(102 年9 月30日存證信函費用)116 元、民刑事開庭往返車馬費用外,亦有商譽、信用貶損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有寄送陳情書至林瑞圖議員辦公室,此陳情書與被上訴人先前寄發之陳情函比對,其字體、書寫順序、段落編排、用字遣詞均有差別,內容亦大有不同,應係其他員工利用被上訴人所發生之相同內容自行繕打陳情,原審認定該陳情書為被上訴人所為,應非事實。系爭陳情書係署名寄給林瑞圖議員,即便其請助理拆閱,被上訴人或其助理亦無散佈給第三人知悉之意圖。林瑞圖議員召開協調會或記者會,訴外人即林瑞圖議員助理陳銘瑜已表明通知單及與會資料均為其所寄送或提供,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於協調會當日也未發表任何意見,僅有當場交付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記錄、陳情案件回覆表並簽名,且協調會當日因上訴人未出席而沒有開成,所召開為勞資協調會,應無散佈之說,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再者,臺北捷運系統之興建及營運,攸關臺北都會區之交通,車站保全之相關維護作業,事涉維護交通往來安全以及乘客及市民保安之重大民生議題,而上訴人約自95年7 月28日起,曾經政府機關公告嚴重違約並罰款,亦曾被勞工機關認定為屢犯、違反情節重大且影響勞工權益甚鉅之企業並遭開罰,有多項勞資爭議之負面新聞報導,並經上訴人公司員工出面指證,而上訴人近年來持續標得諸多臺北捷運公司之保全案件,則臺北捷運公司對外招標之採購案件以及得標廠商間等相關事項,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事項。觀以陳情書第1點至第3點事項,僅在促請協助查詢以釐清勞資糾紛,第4點事項係在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利益勾結,陳情人對上訴人存有諸多勞資爭議之負面新聞報導卻屢屢承包捷運標案,因而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有無利益勾結做評論,並以此攸關社會公益之事,請求民意代表查證,要難認屬未盡注意義務而具體指摘或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實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妨害名譽之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6號案件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並確定在案。
2.被上訴人另件對上訴人之系爭勞工事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 萬3,034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逾1 萬2,038 元;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書寫系爭陳情書,其內容侵害其名譽權,並寄發臺北市議員林瑞圖,使林瑞圖召開協調會,該陳情書隨同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散布於預定出席之臺北捷運公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單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寄送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並辯稱:該協調會是林瑞圖召開的,與會單位也是林瑞圖助理找的,又系爭陳情書內容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其陳述屬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再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㈢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下稱509 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固否認其有寄送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一情,然查,系爭陳情書信封寫著被上訴人姓名及電話,協調會議開會通知單上亦載明陳情人為被上訴人姓名,此有該信封及開會通知單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及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6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頁),且林瑞圖助理陳銘瑜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039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訊問筆錄中,就上述協調會之召開過程所為「他(指被上訴人)寄來辦公室,所以我們根據上面的聯絡人聯繫李秦緯」、「我收到陳情函之後,我會打電話先跟陳情人確認是否有這樣的事情,並跟陳情人說有關這個案子,我們會幫你排協調會並聯絡相關市府單位出席」、「. . . . 但是當天我會陳述當天要協調的內容,所以主訴求是李秦緯告訴我,協調會時是由我來主講」之證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及被上訴人在林瑞圖助理依該信封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通知後就出席協調會等事實,可徵被上訴人既有協調會前之參與又有出席,堪認系爭陳情書應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寄交予林瑞圖,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陳情書與其無涉云云,尚無足取。惟此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即有為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論如下:
⒈依系爭陳情書內容以觀,陳情人先係表明「每日辛勤勞苦的林瑞圖議員大人」、「另外有幾項事情實在令人無法了解,懇請您一併協助查詢,謝謝!」,接著記載下列4 項內容,其中第1 項係論述同為委外承包人員,但外包之車站站務人員有完整勞工福利,同為外包之捷運保全及清潔人員並無相同福利;第2 項係陳述臺北捷運公司與保全公司所簽契約,明定保全人員有薪資短少時,臺北捷運公司可對保全公司開罰,但陳情人向臺北捷運公司反應,臺北捷運公司卻未依約開罰,造成保全公司持續短發保全人員應有加班加成費用;第3 項則係論臺北捷運公司對保全人員遲到時之罰款是否過重,且其契約對象為保全公司,但罰款直接自保全人員薪資扣除,似乎不符法律規定;第4 項始為系爭言論之指摘,此有系爭陳情書(見調字卷第9頁)在卷可徵。依上述第1 至3 項內容可知陳情人意在表達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勞資爭議,尋求林瑞圖能協助查詢處理此等勞資爭議。
⒉觀諸系爭言論內容,其中記載「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在外風聲其差無比,還常因此見報」、「但捷運公司卻一而再,再而三地讓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承標捷運標案,就連捷運忠孝新生站早上7 點到9 點的鐘點保全也由嘉賀集團所屬的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標」等語,除「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在外風聲其差無比」外,其於皆係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此部分為具有可證明性,其陳述有真偽可言,非屬無所謂真實與否之意見表達。查上訴人確有多件負面新聞之報導,諸如:嚴重違約卻向媒體不實指控,臺北捷運公司要求公開道歉;因違反工時、積欠工資,且屢犯、情節重大遭開罰;因超時工作、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未給例假及資遣費遭開罰等事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數位網路及平面媒體報導上訴人負面新聞數件(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第35頁、第37至48頁)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據以評論嘉賀集團所屬公司行號風聲其差無比,基於其為保全員之勞工地位而言,自有所憑據。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存有諸多勞資爭議之負面新聞報導卻屢屢承包捷運標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4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9 月3 日之臺北捷運或大眾運輸得標案件資料(見原審卷第49至60頁)存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對其有短發薪資(含加班費)之情事,且上訴人確有多則勞資爭議之負面報導,卻仍屢屢承包臺北捷運或大眾運輸標案,均與公共利益相關,具有公共性,自應適用真實惡意原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協同意見書,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主張名譽被侵害人對行為人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謂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行為人未進行查證或調查消息來源可信度並不當然構成真實惡意,須侵害名譽之言論係出於行為人之杜撰、憑空想像、基於未經證實之匿名電話或相類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真實惡意原則並非禁止未進行查證或調查來源可信度之言論,而係禁止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魯莽疏忽之錯誤不顧事實真偽而發表之言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網路及媒體報導上訴人多則負面新聞,及由臺北捷運公司之決標公告得悉上訴人多次承標臺北捷運標案,均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而為陳述,且被上訴人信其報導而為前開陳述,亦難認有過失。復查,被上訴人寄送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外,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及臺北市政府陳情,有勞動檢查所函、臺北捷運公司函及陳情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第101 至104 頁)在卷可佐,除於系爭陳情書提及系爭言論外,其餘陳情書均係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勞資爭議而為陳情,而未論及系爭言論,果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有到處惡意散布,大可於其他陳情亦為系爭言論,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具有真實惡意,復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被上訴人不負侵害他人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陳情書除系爭言論外,就前3 點並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間契約相關問題,比較臺北捷運公司其他站務人員間之勞工福利,於與下包商所訂契約介入上訴人與保全員之勞工問題時,處理方式不同有所不滿,乃接續就上訴人風評不好,卻能接連承包臺北捷運公司多個契約,提出系爭言論,謂:「難道說是捷運公司負責承辦標案的人員與嘉賀集團有利益勾結,還是說如同捷運公司內部員工所傳聞的一樣,嘉賀集團的老闆與捷運公司現任總經理熟識且關係深厚,所以打算讓嘉賀集團完全承包台北捷運所有的保全相關業務標案」等語,雖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利益勾結等為質疑,然因被上訴人僅為一保全員,就此並無調查之能力及權限,此係就上訴人因有上開風評及勞資問題下,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是否有利益勾結疑義,請求林瑞圖予以查證。茲以臺北捷運乃臺北都會區極為重要之大眾運輸工具,臺北捷運系統之營運及相關保安工作,涉及多數大眾交通往來安全,就臺北捷運公司對於保全警衛工作之招標及得標廠商等相關事項,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此部分陳情書內容,既與公共安全等公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上訴人僅寄發系爭陳情書予林瑞圖提及系爭言論,雖用字遣詞略有尖銳,惟因其僅係於上開3 點論述後所為質疑,系爭言論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臺北捷運公司間由無涉及官商勾結疑義,所做之個人意見表達與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為其唯一目的,應推定係出於善意,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行為,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上訴人於涉及公眾事務時,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殊難認此部分陳情內容係惡意非適當之評論或以損害其名譽為目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情內容,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虞。
㈤另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法組織之法人,縱有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勞工事件有關高院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寄發陳情書所為系爭言論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就本件而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高院判決就被上訴人寄發陳情書所為系爭言論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且情節重大一節,其判決理由略謂:「查被上訴人為促使林瑞圖議員介入協調兩造間勞資爭議,以上訴人員工身分,任意指摘上訴人與北捷公司承辦人員利益勾結或利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始標得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等情,足以令外界疑慮上訴人係不法或不當取得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影響對上訴人之觀感及評價甚鉅,甚且,經林瑞圖議員質詢上情後,不免使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及北捷公司避畏與上訴人業務往來,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經營與運作,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實有重大侮辱,被上訴人並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及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5 條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嚴重破壞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上訴人於接獲林瑞圖議員通知召開協調會後,旋於102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2 年10月4 日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以為澄清,逾期即逕行終止僱傭關係,不另為終止通知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 . . .存卷可按,然被上訴人非惟未依期限與上訴人公司法務黃經理聯繫,反而於102 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否認為寄送陳情書之人. . . . ,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且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上訴人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於102 年10月4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 . .4.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陳情書係請求林瑞圖議員協助查明疑點,無散布於眾之意,又有相關新聞報導為據,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陳情書中指摘上訴人在外風聲奇差無比,上訴人與其關係企業路易威鐙公司得以承包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係出於上訴人與捷運公司承辦人員間利益勾結,或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而不法取得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憑據或資料以供查證,且其對林瑞圖議員寄送上開陳情書,無非希冀透過議員監督市政之權力與機會,質詢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以調查上訴人承包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而施壓於上訴人,則林瑞圖議員基於質詢、調查之必要,將陳情書內容轉知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辦理,實難謂非被上訴人所預期,是被上訴人所稱陳情書僅寄予林瑞圖議員1 人,並無散布於他人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不足為採。又查,上訴人曾多次因違反勞基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固有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 . . . 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 月21日新北勞條字第1040106181號函送上訴人之勞動檢查暨裁罰紀錄相關資料. . . . 為證,然前開報導與陳情書所陳上訴人與北捷公司承辦人員利益勾結或因負責人與北捷公司總經理熟識而不法取得北捷公司捷運站警衛保全標案毫無干係,至被上訴人提出自由時報103 年10月20日、台灣時報103 年10月28日報導民眾爆料上訴人與路易威鐙公司壟斷捷運站保全標案. . . . 乙情,係被上訴人寄送陳情書予林瑞圖議員之後所刊登之新聞報導,非被上訴人寄送上開陳情書時所能知悉,被上訴人執此謂上開陳情書內容係根據其他新聞報導所述云云,亦非實情。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固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 . . . 。然本院論斷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且本件係審究被上訴人所為是否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構成重大侮辱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與刑事偵查係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成立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受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之認定,併此敘明。」等語,有上開高院判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93 頁),系爭勞工事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間僱用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相關薪資,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構成勞基法所稱被上訴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71號案件《原審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91號》)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然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對於雇主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暴行」,乃指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以對共同工作之勞工之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為限,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言語恐嚇或脅迫共同工作之勞工,致使共同工作之勞工心生畏懼,而難以期待雇主與實施暴行之勞工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即應認此等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稱之「暴行」,而得由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刑法妨害名譽罪、民法侵害名譽之構成要件與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具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終止事由而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二事,雇主應依據該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統治權與企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做適當之權衡。是另案與本件侵害名譽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相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