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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文毓湯千慧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彭玉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訴訟代理人
鄭裕萱
訴訟代理人
張鐙蔚
被上訴人
李育倫
被上訴人
詹秀媚
被上訴人
王鐘洽
參加人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參加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北簡字第5810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部分: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385,000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8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李育倫應給付上訴人1,39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詹秀媚應給付上訴人2,090,00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鐘洽應給付上訴人202,8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頁)。嗣於提起上訴後之105年8月6日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768,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045,00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8,400 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李育倫應給付上訴人1,392,000 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詹秀媚應給付上訴人2,090,00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鐘洽應給付上訴人202,800元,及自10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其先位聲明擴張請求之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其備位聲明有關利息利率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分別於:

⑴101年3月21日由其威力通訊處(下稱威力通訊處)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李育倫以威力通訊處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向上訴人承租彩色數位複合機2臺、數位複合機1臺,參加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為供應商,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6年3 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每期租金為48,000元,

⑵101年9月13日由其臻觀通訊處(下稱臻觀通訊處)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詹秀媚以臻觀通訊處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向上訴人承租彩色數位複合機2臺、彩色雷射印表機3台及多功能複合機1臺,參加人廣禾公司為供應商,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6年9 月24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每期租金為55,000元。

⑶102年1 月7日由其洽山通訊處(下稱洽山通訊處)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王鐘洽以洽山通訊處之名義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締結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C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向上訴人承租數位複合機1 臺,參加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為供應商,租賃期間自 102年1 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給付期日為自102年3 月1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每期租金為5,200元(系爭A、B、C契約下合稱為系爭契約,上開租賃標的物下合稱為系爭機器)。

⒉系爭契約雖係分以威力通訊處、臻觀通訊處及洽山通訊處之名義締結,然上開各該通訊處均僅為隸屬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內部單位而無獨立法人格,系爭契約之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又各通訊處就辦公事務、器具用品採購等日常營運需求,按理其代表人本應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對外締結契約,故基於此等表見事實,系爭契約之效力亦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雖辯稱其與上訴人間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云云,但觀之系爭契約中已明載出租人為上訴人,而代表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簽約之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亦為具備足夠之智識能力之人,應可判斷系爭契約之出租人確為上訴人而非參加人廣禾公司、廣升公司,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間亦存有租金金流,豈能因上開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峰之證詞,即置系爭契約之文字於不顧,遽謂系爭機器之出租人實為參加人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而認兩造間無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此節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租金,詎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分別自103年12月份、9月份及12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系爭契約之租金,屢經上訴人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係以104年4月17日為基準日計算已到期未受清償之租金,嗣因訴訟持續進行,系爭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乃併就前開基準日至 105年7 月28日止已屆期之租金擴張請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768,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045,000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8,4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備位部分:如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由無代理權人即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之約定,承租人如未能履行契約,自應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李育倫應給付上訴人1,39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詹秀媚應給付上訴人2,090,000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鐘洽應給付上訴人202,800元,及自10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

㈠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則以: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各通訊處僅為所屬業務人員執行承攬業務之聚集及作業場所,並非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無代表總公司或母公司之權能或外觀,且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從未授權各通訊處代表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對外締結契約,故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及王鐘洽自無代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權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間,已無根據。又系爭契約之立合約人欄,承租人分別記載為「威力通訊處」、「臻觀通訊處」、「洽山通訊處」,且蓋用之印章均為各該通訊處所自行刻印之印章而非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大印,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及王鐘洽亦係以自己之印章蓋印,而非以被告中國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及印章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故顯然上訴人亦知悉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並非被告中國人壽,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縱認本件構成表見代理,然因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分別係以各該通訊處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已不符合法人交易時之法律規定,而上訴人亦為有相當資力及締約能力之法人,並非不知悉法人交易時應備之程式,竟未要求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出具有代表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權限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信賴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有代理權,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之規定,仍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況即便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然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參加人廣禾公司、廣升公司之合作協議約定,上訴人不能以該合作協議約定拘束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又系爭機器之洽談、簽約、裝機、驗收均由參加人廣禾公司、廣升公司派員處理,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未曾與上訴人或其業務人員接觸,而於締約過程中仇培峰亦已向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表示參加人廣禾公司、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為融資關係,系爭機器之實際出租人仍為參加人,則依系爭契約之前開洽談、簽約及履約過程,堪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與上訴人間就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租賃或融資性租賃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給付上開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則均辯稱:伊等分以威力通訊處、臻觀通訊處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A、B契約時,係認為系爭A、B契約所涉機器之出租人為參加人廣禾公司,而參加人廣禾公司則與上訴人間有融資關係,始簽署系爭A、B契約,並將租金直接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就該簽約情事均不知情,亦無授權,而伊等於締約時亦非以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代理人自居,且系爭A、B契約所涉之機器,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7 月間為參加人廣禾公司帶回維修後即未再送回,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等語。

㈢被上訴人王鐘洽則以:伊以洽山通訊處之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C 契約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就該簽約情事均不知情,亦無授權,且伊於締約時亦非以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代理人自居。又洽山通訊處向參加人廣升公司承租事務機器多年,付款皆為正常,亦均直接給付租金予參加人廣升公司,伊於簽立系爭C 契約時,發現契約上載有上訴人之名稱,經詢問參加人廣升公司業務後,始知參加人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融資關係,伊因信任參加人廣升公司之商譽,進而續約用印;而向來系爭C 契約所涉機器均係由參加人廣升公司為修理、保養,並由洽山通訊處直接向參加人廣升公司付款,從未發生問題,上訴人亦未曾參與系爭C 契約之締約過程,自始參加人廣升公司均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伊係上訴人與參加人廣升公司發生商業糾紛後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始悉上訴人要求洽山通訊處給付租金,故上訴人應非系爭C 契約所涉機器之出租人,不得請求給付本件租金等語置辯。

㈣參加人廣禾公司、廣升公司均為輔助被上訴人一方,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自103 年底開始所有涉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租賃公司客戶端之訴訟案件,均係以簽立三方文件(在本件即為系爭契約)之方式作為融資條件之文件,除另簽立協議書由參加人提出擔保外,既定融資與還款模式均屬相同,而上訴人所持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已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敗訴7、80次,上訴人復曾於本院105年北簡字第2405號給付租金事件中,以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為其與參加人廣禾公司間之融資文件為由,於該案中追加參加人廣禾公司為被告,顯見系爭契約確係融資文件而非兩造之租賃文件甚明,上訴人自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768,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045,000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88,4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李育倫應給付上訴人1,39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詹秀媚應給付上訴人2,090,000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鐘洽應給付上訴人202,800 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參加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機器,惟嗣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繳款明細及存證信函各3份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73頁)。然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既分別載明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威力通訊處」、「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臻觀通訊處」、「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洽山通訊處」,所列之代表人亦分別為各該通訊處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系爭契約上復未見蓋用任何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此觀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及簽名欄位之記載可明(見原審卷第 9、11、14、16、19、21頁),又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亦均供稱: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時,伊等並非以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代理人自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已不能認系爭契約係由上開各該通訊處代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所簽立者。上訴人雖主張前述各該通訊處就其等日常營運之需求,應有代表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對外締結契約之權限云云。惟依人身保險業通訊處管理登錄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通訊處既僅係隸屬於人身保險業之本公司或分公司之組織,其本身當不具法人格及權利能力,縱認通訊處於其為保險公司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具有對外代表保險公司簽約之權限,簽約時亦應由通訊處之人員以其所隸屬之保險公司名義為之,方有將契約效力歸屬於該保險公司之可能。本件系爭契約既非以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名義簽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亦已否認其有何授權上開通訊處以自己之名義代表其對外締結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逕認該等服務處有何以自己之名義代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況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資本額達40億元,並以融資及租賃為其主要業務等情,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新聞報導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堪認上訴人應為具有相當資力及締約經驗之法人,其對於前述各該通訊處並無法人格及權利能力,且僅得於其等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以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名義與他人締約等節,應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要求直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或由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公司大小章,甚或要求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提出其他可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已授權其等逕以前開各該通訊處之名義代表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與上訴人締約之相關證明,即逕列前開各該通訊處為系爭契約之承租名義人,則上訴人是否確有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亦顯有可疑。從而,上訴人主張前開以各該通訊處為承租名義人之系爭契約之效力將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就上開各該通訊處所為系爭契約之簽立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 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上僅蓋用通訊處及其代表人之印章,而無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之大小章留存其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欲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間存有租金金流之匯款紀錄,備註欄亦已載明「李育倫」、「中國臻觀」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顯見該等匯款情事復非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所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各該通訊處或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之情事存在。再各該通訊處實際上既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亦敘及,本無所謂各該通訊處或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表明自己為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代理人之情事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出抬頭記載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發票(見本院卷第78至93頁),係屬上訴人所單方製作之文書,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係將該等發票直接寄予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而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竟未為反對之表示,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亦不能認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有何已知上開各該通訊處或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⒊從而,依現有卷證既尚不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人壽間存有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自無就此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租金,即非有據。

㈡備位部分:末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 條固有明定。惟本件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於系爭契約上係表明其等分為威力通訊處、臻觀通訊處及洽山通訊處之代表人,而以上開各該通訊處之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並非有何代理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育倫、詹秀媚、王鐘洽對其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中國人壽給付上訴人385,000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20,8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李育倫給付上訴人1,392,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詹秀媚給付上訴人2,090,000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王鐘洽給付上訴人202,8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擴張請求:㈠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624,000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660,000元,及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67,6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