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5號
- 原告
- 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連應
- 原告
- 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彬
- 原告
-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
- 原告
- 高雄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義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憲森律師
- 被告
-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萬得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三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宗,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文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被告之會員,於民國99年直轄市升格改制後仍無改變。嗣被告於104年6月13日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清查會籍案,並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會籍總清查,除去原告之會員資格。原告為免權益受損,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並具狀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裁定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被告進出口同業公會聯合會之會員權利,該裁定均業已於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料被告召開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先臨時取消原訂於105年4月23日召開之期日,改訂於同年5月26日假臺北國軍英雄館舉行,然未依被告章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開會15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復於開會當日較原定時間提早開會,且於國軍英雄館1樓公告錯誤之開會地點,更於實際開會地點門外以數名保全大漢強行阻擋原告代表進入會場開會,致使原告代表無法於系爭大會合法行使會員權利,被告以前開手段阻止原告行使會員權利,被告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被告第2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應予撤銷等語。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章程第4條、第7條之規定,被告係省區公會聯合會,由縣市公會所組成,原告所在區域縣市升等直轄市,內政部即指示被告對原告因其所在區域縣市升等直轄市進行會籍清查,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35條準用第12條之規定,進行確認原告會籍喪失事實之程序,並報內政部備查完畢,以排除原告形式上留存於被告之會籍,被告清除原告會籍僅遵守內政部指示辦理,並無不當。復依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41條規定,五都升格為直轄市後,原告即已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格,被告無庸通知原告系爭大會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再依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56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商業團體本有分級分類之制度,五都升格為直轄市後,原告即已喪失被告會員資格,本應參加直轄市商業會,原告續留於被告,原告一方面既是被告公會會員,另一方面又是商業團體法第57條所規定直轄市會之會員,將破壞與造成商業團體體系紊亂。縱原告仍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召開系爭大會時,系爭大會會場並無任何管制,原告本得自由出入。同日下午1時55分起,被告於同場所召集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非當選理、監事資格者均不能與會、一般會員代表亦不能與會,被告拒絕原告入場,並無不當。而原告主張實際開會地點與開會通知單所載之地點不同,係被告人員將開會地點誤繕,當日會員均提早到場,並經由到場全體會員同意,更改開會地點到7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原為被告會員,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南縣政府及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政府,內政部於105年3月3日以台內團字第1050010452號函向被告表明因直轄市升格,原告應適用直轄市商業團體相關規定,被告應依章程第20條確認審查會員資格。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召開第22屆第1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依章程規定辦理會籍總清查,並自會員代表名冊中刪除原告等公會,且報請內政部備查。原告就此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亦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全字第110號、第111號、第112號、第113號等裁定認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均得繼續行使被告公會會員之權利。被告原於105年4月23日召開系爭大會,復變更開會期日為105年5月26日,且未寄發書面通知原告,然原告均寄發律師函表明將自行與會。嗣於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原告勝訴,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本院裁定、本院105年4月21日北院木105司執全玄字第282號、105年4月21日北院木105司執全智字第285號、105年4月21日北院木105司執全辰字第284號、105年4月21日北院木105司執全正字第283號、原告律師函、被告之章程、內政部105年3月3日台內團字第1050010452號函、105年4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500195902號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及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第36至39頁、第69至71頁、第100至103頁、107至114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會員,系爭大會召集程序違反被告章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總會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召開之系爭大會,召集程式有無違法?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會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分下列二種會議,均由理事會之決議,理事長召集之。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二、臨時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上項會議之召集,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倘因緊急事項召集者,不在此限。被告章程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明文規定(本院卷第38頁)。準此可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於程序上應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之會員代表,始謂為合法。次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途徑以謀救濟;於該裁定未失其效力前,不得另行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其執行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意旨參照)。是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實已因法院裁定准許時,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而維持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當事人間應受該暫時狀態之法律關係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會籍清查等會議決議後,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案件確認該決議無效,且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原告仍得繼續行使被告會員之權利,經本院以前揭裁定於105年4月19日准許後,原告並均供擔保於同年月21日為執行,故原告仍得繼續行使被告會員之權利無訛,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26頁)。被告亦自承已收受相關裁定(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原告並於105年4月21日、同年5月13日各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上情,亦有該函可佐(本院卷第25至26頁)。故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召集系爭大會時,自應受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效力之拘束,依其章程規定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具會員代表資格之原告,自屬灼然。被告辯稱:依內政部指示及商業團體法等規定,原告已因直轄市改制而不具被告會員資格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㈢、而查,被告因認原告已不具會員資格而不得參與系爭大會,故於105年5月11日之開會通知單並未將原告列為通知對象,且於105年5月26日召開系爭大會時,並以原告以外之會員代表均已到齊而將開會地點由原訂之國軍英雄館中正廳改至國軍英雄館7樓凱旋廳,此有開會通知單及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4、85、8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亦坦認並未通知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82頁)。據此,被告召集系爭大會並未章程規定通知原告,不符前揭章程第35條規定,召集程序自不合法,應得撤銷。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大會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取,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其於該決議3個月內之105年6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會議決議訴訟,並援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召開系爭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