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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告
許漢任
被告
馮大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水晶大廈公布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水晶大廈住戶,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該大廈交誼廳召開之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因原告質疑開票程序而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竟公然辱罵原告「你這叫畜牲不如」(下稱系爭事件),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強烈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補充理由狀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以16號字體及2分之1版面(高8公分、寬6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社會版右上角各1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蓄意杯葛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84歲女性住戶李樹貞投票時,公然拉扯其身體,其行為可受公評,被告身為管理委員,為防免原告再行侵犯,出面制止而與原告理論時,抒發個人感受,評論原告拉扯李樹貞之行為畜生不如,應屬適當,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亦無損害;縱認被告有責,亦係因原告拉扯李樹貞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系爭事件發生於水晶大廈內,僅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見聞,未張揚於外,且被告已將刑事判決公告於水晶大廈公布欄,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顯無必要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水晶大廈住戶,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該大廈交誼廳召開之系爭會議中,辱罵原告「你這叫畜牲不如」,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263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二第6、20頁之刑事判決、第70頁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水晶大廈交誼廳召開之系爭會議中,辱罵原告「你這叫畜牲不如」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水晶大廈交誼廳召開之系爭會議中,辱罵原告「你這叫畜牲不如」,堪認足以貶損原告在水晶大廈住戶間之人格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公然拉扯84歲女性住戶李樹貞而為適當評論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會議錄影畫面,並未見原告對李樹貞有何肢體接觸(見卷二第6、90至93頁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且縱然原告曾拉扯李樹貞,亦難遽認涉及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何況被告並未評論原告之行為如何不當,僅以貶損人格之方式辱罵原告,難認屬於善意之適當評論,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有理由。審酌被告辱罵方式、原告受害情節及兩造資力(見卷二第27至32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原告因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有理由。審酌系爭事件發生於水晶大廈交誼廳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非一般社會大眾得見聞等情,認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水晶大廈公布欄1日,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命被告將如補充理由狀附件1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報紙,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卷第3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水晶大廈公布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回復名譽之處分不宜假執行外,關於金錢請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水晶大廈交誼廳召開││之10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然辱罵許漢任先生,││致其名譽受損害,經深刻反省,已知悔改,謹向許漢任先生誠││摯表達歉意,祈請原諒。 馮大年敬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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