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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5號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75號

原告
范子珈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告
張富川
被告
方穎聰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方穎聰應將如附表4編號1至6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

被告張富川應將如附表2編號1至6之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方穎聰與被告張富川就附表1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95分之50為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1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95分之5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所有。㈢被告張富川應將附表1編號1之土地,權利範圍195分之50,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方穎聰與被告張富川就附表1編號1至6之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1編號1至6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㈢被告張富川應將附表2編號1至6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富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方穎聰與被告張富川就附表1編號1、3、4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95分之50為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1編號1、3、4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95分之5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所有。㈢被告張富川應將附表編號1、3、4土地,權利範圍各195分之50,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於106年8月4日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1編號1至6之土地及權利範圍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㈡被告張富川應將附表2編號1至6之土地、權利範圍各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張富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7年3月5日追加先位聲明:㈠被告方穎聰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張富川所有。㈡被告張富川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予原告。查原告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於106年8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被告表示無意見,並未異議或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又原告於107年3月5日追加先位訴之聲明部分,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前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富川聲稱伊已向訴外人黃隨購買其名下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 ○000 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因其需要籌措尾款,想要分割出售其中部分土地,遂慫恿原告及訴外人張東榮分別出資購買,得作為日後休憩養老之用,當下被告張富川並指明將要賣給原告及其訴外人張東榮之土地區分位置(約位於青潭段雙坑小段第87號土地)。原告遂與被告張富川於87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張富川購買雙方約定之約310坪「指定」之土地區塊,買賣價金為527萬元,雙方並約定後續移轉土地時被告張富川應依雙方約定之土地位置至地政機關分割後移轉予原告,土地大小多退少補計算。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系爭土地訂金127萬元。簽約後兩年餘期間,被告張富川聲稱需要更多資金始能儘速辦理移轉,繼以各種名目向原告要錢,原告因不捨已支付之訂金,於不堪其擾下於87年11月30日給付50萬元、88年1月28日給付60萬元、於88年2月11日給付15萬元、88年8月20日給付10萬元、89年2月1日給付20萬元及90年1月3日給付10萬元共165萬元予被告。於90年7月21日,被告張富川再度向原告要求提供資金50萬元,因此雙方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原告於90年7月21日另給付被告張富川50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張富川應於90年12月31日前完成登記,被告張富川如未於該日前將系爭買賣土地過戶給原告,從91年6月1日起,被告張富川應以已付價金342萬元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給付利息。於98年6月10日,又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書,被告張富川應於99年6月30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之移轉,否則被告張富川應優先自其於99年6月30日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即名義人)方穎聰名下之土地中,將原告所買受之權利份額予原告;惟至104年初始輾轉得知,被告提供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顯示偽造,且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間訴訟不斷,故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張富川依據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張富川終止伊與被告方穎聰就系爭6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移轉原告所買受之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

㈡其先位備位請求如下主張:

⒈先位請求:原告與被告張富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與被告張富川即約定買賣標的係位於道路下方即附表1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87地號土地)適合種植之農牧用地特定區塊,此經證人張東榮、梁鈞城證述綦詳,且系爭補充協議中原告之所以同意以名義人方穎聰明下土地優先轉於己,即是因被告方穎聰明下土地中系爭87號土地持分有225.71坪,即被告張富川允諾分割給原告之特定土地區塊。又系爭87地號土地面積為2910平方公尺(約880.275坪),而被告方穎聰權利範圍為195分之50,換算面積為225.7坪,原告向被告張富川所購買之土地面積為310坪,價金492萬元,原告已給付342萬元,已占買賣價金之69.5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富川移轉系爭87地號土地中之215.48坪。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系爭補充協議,代位被告張富川請求被告方穎聰將系爭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計算式:50/195×215.48÷225.7)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請求: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張富川與被告方穎聰間就附表1編號1至6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依據98年6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補充協議書,被告張富川應於99年6月30日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之移轉,否則被告張富川應優先移轉伊於98年6月10日前已完成過戶於被告(即名義人)方穎聰名下之土地持分中,優先移轉原告所買受之權利份額予原告,查被告方穎聰於98年6月10日前名下之土地及權利範圍如下附表3,原告已給付被告張富川69. 51%之買賣價金(原告已給付342萬元,買賣總價為492萬元),則被告張富川應不論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或增補契約,均應移轉附表1編號1至編號6之土地、權利範圍各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計算方式:附表1編號1至編號6全部土地權利之8.751%×69.51%=0.060828),是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被告張富川,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方穎聰就附表1編號1至6、權利範圍各60828/0000000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富川請求被告方穎聰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被告張富川再將附表1編號1至6土地,權利範圍各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再備位請求:先位之訴倘無理由,則因被告至今仍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富川返還系爭土地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共342萬元。

㈢並先位及第一、二備位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方穎聰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所有。

⑵被告張富川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方穎聰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00 分之60828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

⑵被告張富川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土地、權利範圍各0000000 分之60828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再備位聲明:

⑴被告張富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穎聰則以:被告名下系爭6 筆土地,係因被告張富川為辦理第三人黃隨繼承登記事務,先後陸績向被告借貸款項,累計金額至今已逾1,200 萬元,現仍持續借貸中,被告張富川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務,依約於辦理完成後,第三人黃隨之繼承人應移轉系爭6 筆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張富川或其指定之人。而被告為協助被告張富川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三務,除借貸高額款項與被告張富川外,並與張某協議第三人黃隨之繼承人陸續移轉之土地,應先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取得全數土地產權後,雙方再行協商分配事宜。被告張富川與第三人黃隨之繼承人間之民事請求移轉土地訴訟,第一審竟獲敗訴判決,雖被告張富川現仍上訴中,惟被告為保障權益,故雙方於105 年9 月29日同意先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6 筆土地之全部持分,作價500 萬元作為抵償被告張富川積欠被告之部分欠款,並將此事由於105 年10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知曉,職是系爭6筆土地之持分業已全部歸屬被告所有,而非借名登記,被告張富川無權向被告請求移轉返還,同理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富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富川之權利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張富川則以:伊原將系爭6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方穎聰,嗣因被告欠被告方穎聰600萬,復以500萬把系爭土地一部份即500多坪做為抵償。土地總共3680坪,其中400多坪已過戶予被告方穎聰,伊與原告簽約買賣系爭6筆土地,也願意過戶,但原告堅持只要其中1筆土地,且原告不願付尾款150萬,也不配合辦理過戶,原告如願意給付價金,伊隨時可以依照合約辦理過戶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張富川於87年1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張富川以每坪17,000元代售系爭6 筆土地中土地權利8.751%即310 坪予原告,總價計為5,270,000 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至21頁)在卷為憑。

㈡原告迄今共已交付3,420,000元之價金予被告張富川。

㈢原告與被告張富川於90年7 月21日簽立曾補契約書,約定原告就剩餘尾款1,850,000元中扣減350,000元,僅需再交付1,500,000元,約定於90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登記,並於登記完成3日內點交土地,原告屆時一次付清尾款。期間被告張富川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提前付清尾款或部分款項。倘被告張富川未依約完成過戶登記,應將原告所付價金加計利息返還原告。此有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

㈣原告與被告張富川於98年6 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張富川於99年6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倘因出賣人造成移轉登記障礙者,雙方同意以本補充協議簽訂時已完成過戶於名義人方穎聰名下之土地持份,優先移轉原告買受持份予原告。此有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在卷足佐。

㈤被告張富川將其向系爭6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方穎聰名下。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富川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527萬元購買系爭6筆土地或其中第87地號土地,被告張富川陸續將其向地主購得之系爭6筆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方穎聰名下,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共342萬元。被告張富川拒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請求代位被告張富川終止借名登記,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張富川與被告方穎聰間,是否存在借款債務?被告張富川是否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方穎聰之土地,以500萬元抵償借款?㈡原告與被告張富川間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或系爭第87號土地?㈢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張富川對被告方穎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第87地號土地,復依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川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主張代位被告張富川對被告方穎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6筆土地,復依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川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再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3,42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張富川與被告方穎聰間,是否存在借款債務?被告張富川是否就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方穎聰之土地,以500萬元抵償借款?被告張富川、方穎聰均辯稱:張富川為購買土地,陸續向方穎聰借款,被告方穎聰並提出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供參。惟查:方穎聰固稱自98年間起陸續開票借款予張富川打官司,然亦自陳與張富川間並未曾簽立借據,又前開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表亦無顯示係由何人兌領支票,況方穎聰先於106年6月26日民事答辯狀稱:張富川累積向伊借貸1811萬(見本院卷二第10頁),其本人於106年11月14日則到庭稱張富川向其借款約1200萬上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及反面),前後已不相符,尚難遽以採信。另張富川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伊將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方穎聰(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與張富川於本件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方穎聰名下,及方穎聰於本件到庭陳稱:是因張富川向伊借款,給伊的保障等情,均互相矛盾,尚難遽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張富川果積欠方穎聰如此大筆款項,方穎聰竟未製作任何紀錄,亦無借款明細及借據,甚至連借款總金額亦不清楚,實異於常情。又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得知,新店區青潭段雙坑小段240地號於102年7月交易金額為每坪3,468元,則計算方穎聰名下所有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價值約200萬元,惟方穎聰竟稱未曾訪價,即與張富川約定全部做價500萬元抵償債務;果富川積欠方穎聰如此鉅額款項,張富川竟從不需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方穎聰即同意長期、繼續貸予款項,如此對方穎聰不利之條件,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是以,張富川、方穎聰前述辯解應不足採信為真。

㈡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或系爭第87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張富川)受黃皆居等人委任,辦理其先祖黃隨之繼承事宜及就其中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面積一、一七一零公頃(合約3542.275瓶)土地之出售事宜,今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每坪一萬七千元之單價,合計527萬元正之價金,購買甲方代售之前開土地權利約8.751%(即310坪土地),並依實際登記面積多退少補。」即詳載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之地號。證人張東榮雖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向張富川各買300坪左右,張富川說路上去大門進去的右邊,即大門的對面。....不知道原告與張富川簽訂的契約書載明是幾筆土地,....不知道那一整塊土地有幾個地號。....簽約時張富川剛要向地主買土地,他說全部過戶好就過戶給我們,....他說這一塊土地都在過戶,....用口頭說而已,沒有拿權狀地籍圖給我們看」等情。是以證人張東榮亦不知原告與張富川簽約之內容,其泛言「門口那一塊地」,亦難認確切地號為系爭第87地號土地。況系爭6筆土地之地目含田、林及旱等3種,其實際面積應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即便以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對照,亦難以圈畫系爭6筆土地之確實位置,原告雖提出空照圖供證人圈畫指定區塊,然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標的不同,足見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第87地號土地,而非系爭6筆土地,並非實在。

㈢原告先位主張代位被告張富川對終止與方穎聰就系爭第87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復依買賣契約及增補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川將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二人就系爭6筆土地先由張富川向原地主購買,再借名登記於方穎聰名下之事實不爭執,然渠等均辯稱:雙方於105年9月29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當時登記於方穎聰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價500萬元抵償張富川之欠款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據(參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惟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間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況方穎聰甚至對於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亦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則被告辯稱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價500萬元云云,即難以採信。張富川既為實際向地主購買土地之人,且與方穎聰已於105年9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已無庸再代位張富川終止借名登記。惟借名登記終止後,張富川有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方穎聰將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迄今均未請求,原告與張富川間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得依約請求張富川交付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張富川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方穎聰將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1所載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張富川。原告僅先位請求方穎聰將系爭第8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張富川,即屬有據。

2.原告與張富川買賣不動產之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富川將系爭第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主張代位被告張富川對被告方穎聰終止系爭6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復依買賣契約及增補約定,請求被告張富川將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得代位請求方穎聰將系爭6筆土地如附表1所載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張富川,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方穎聰將系爭第87號土地,權利範圍477/1950移轉登記予張富川,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中請求方穎聰移轉系爭第87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828/0000000,並未逾前開477/195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另關於原告備位聲明僅請求方穎聰將如附表1編號2至6土地,其權利範圍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張富川,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張富川將附表1編號1至6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各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查原告與張富川於87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坪1,7000元,合計527萬元,向張富川購買系爭6筆土地權利約8.751%(約310坪)土地,則原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張富川則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與張富川又於90年7月21日以增補契約約定:賣方同意尾款扣減為150萬元,於過戶完成登記後3日內,點交土地同時,買方應一次付清,其間賣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買方提前付清尾款,或要求提前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且原告與張富川另於98年6月1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1.甲方(即張富川)應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本約土地之移轉登記。2.前條情形,如甲方因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發生障礙事宜時,雙方同意以本補充協議簽訂時已完成過戶於名義人方穎聰名下之土地持分鐘,優先移轉乙方(即原告)買受之權利分額予乙方。」原告本得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請求張富川將已過戶至方穎聰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中,將原告所買受之應有部分(即8.751%)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僅部分請求張富川將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60828/0000000移轉登記,並未逾其購買之範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張富川雖抗辯:原告應給付尾款150萬元後,伊才願意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依增補契約之約定,尾款應於張富川過戶完成登記後3日內,點交土地同時一次付清,張富川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亦不得因原告尚未支付尾款而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抗辯即無所據。

㈤原告再備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3,420,000元及利息部分,因原告備位主張已經本院認有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張富川請求方穎聰移轉登記系爭第87號土地部分,及備位主張代位張富川請求方穎聰移轉登記如附表4所示2至6土地、再依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請求張富川將附表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張富川移轉系爭第87號土地,業經認定無理應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再備位請求返還價金部分,因係以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備位請求為正當,則再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8269/130000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7/3900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95          │
└──┴─────────────────┴────────┘
附表2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0828/0000000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0828/0000000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0828/0000000   │
└──┴─────────────────┴────────┘
附表3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4807/390000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50/195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7/3900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39           │
└──┴─────────────────┴────────┘
附表4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477/1950        │
├──┼─────────────────┼────────┤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60828/0000000   │
├──┼─────────────────┼────────┤
│3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0828/0000000   │
├──┼─────────────────┼────────┤
│5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0828/0000000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0828/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借名登記關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