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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告
張秀品
原告
馮明莉
原告
王芝華
原告
胡秀華
原告
梁淑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亦以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曾昭榮、姚柏丞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起,共同以「寶德公司」、「宅吉便公司」、「雙盈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其等以投資圈購股票之形式,非法經營收受投資業務,所得款項再由曾昭榮等人用來進行其他投資、賭博及朋分花用之模式為:以圈購股票名義透過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再以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並加上約定之閉鎖期(35日至66日不等),到期後方能出售股票回本利,至於獲利分配可從如下方式擇一,包括:1、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加計7%之利潤歸還本利(即保障本金及保障固定%數獲利);2、股票出售時,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獲利部分由投資人與曾昭榮等按約定成數分配(即獲利對折)。至102年4月12日後,即統一規定為投資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之利潤歸還本金,共同以此收受投資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加入而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予各投資人。被告之犯行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14026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可稽(重附民卷第10至22頁)。另被告曾昭榮、姚柏丞等人為前開吸收資金取得款項之行為,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蓋被告等佯稱投資圈購未上市、櫃股票之名,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因該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等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換言之,被告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其情顯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相符,亦即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原告等於103年1月29日對被告曾昭榮、姚柏丞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含收文戳記)乙份可稽(重附民卷第23至33頁);另該署對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提起公訴之起訴書(重附民卷第10至22頁)寄送原告等人時,明確載明發文字號為103年度偵字第14026號,列股,此亦有該署寄送之公文信封可稽(重附民卷第34頁),從而,原告等既為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是為被害人,自亦取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資格。

(二)原告等遭詐欺交付之金額計有:

1、原告張秀品共計3, 607, 500元┌─┬─────┬─────┬──────┬────┬────┐│ │簽署日期 │屆期日期 │圈購標的 │圈購股數│金額 │├─┼─────┼─────┼──────┼────┼────┤│1 │102.11.6 │103.1.9 │凱撒(1817)│5000 │150,000 │├─┼─────┼─────┼──────┼────┼────┤│2 │102.10.15 │103.1.9 │凱撒(1817)│12000 │360,000 │├─┼─────┼─────┼──────┼────┼────┤│3 │102.11.22 │103.1.23 │和康(1783)│13000 │552,500 │├─┼─────┼─────┼──────┼────┼────┤│4 │102.11.22 │103.2.12 │維格(2733)│22000 │1,991,00││ │ │ │ │ │0 │├─┼─────┼─────┼──────┼────┼────┤│5 │102.12.18 │103.2.26 │瑞鼎(3592)│3000 │252,000 │├─┼─────┼─────┼──────┼────┼────┤│6 │102.12.18 │103.2.26 │瑞鼎(3592)│1000 │84,000 │├─┼─────┼─────┼──────┼────┼────┤│7 │103.1.17 │103.3.20 │和旺(5505)│10000 │218,000 │└─┴─────┴─────┴──────┴────┴────┘上開圈購之股份、款項及簽署日、到期日均有合作決定書及共同投資合作書可稽(重附民卷第35至39頁);又圈購之款項,原告均依中間人沈鏡華之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姚柏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2、原告馮明莉共計3, 214, 500元┌─┬─────┬─────┬──────┬────┬────┐│ │簽署日期 │屆期日期 │圈購標的 │圈購股數│金額 │├─┼─────┼─────┼──────┼────┼────┤│1 │102.11.12 │103.1.23 │和康(1783)│10000 │425,000 │├─┼─────┼─────┼──────┼────┼────┤│2 │102.11.20 │103.2.12 │維格(2733)│3000 │271,500 │├─┼─────┼─────┼──────┼────┼────┤│3 │102.12.17 │103.2.26 │瑞鼎(3592)│6000 │544,000 │├─┼─────┼─────┼──────┼────┼────┤│4 │102.12.23 │103.3.20 │和旺(5505)│30000 │654,000 │├─┼─────┼─────┼──────┼────┼────┤│5 │102.12.30 │103.3.31 │環瑞(4198)│20000 │1,320,00││ │ │ │ │ │0 │└─┴─────┴─────┴──────┴────┴────┘上開圈購之股份、款項及簽署日、到期日均有合作決定書及共同投資合作書可稽(重附民卷第40至44頁);又圈購之款項,原告均依中間人沈鏡華之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姚柏丞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3、原告王芝華共計1527,500元┌─┬─────┬─────┬──────┬────┬────┐│ │簽署日期 │屆期日期 │圈購標的 │圈購股數│金額 │├─┼─────┼─────┼──────┼────┼────┤│1 │102.11.26 │103.2.12 │維格(2733)│7000 │633,500 │├─┼─────┼─────┼──────┼────┼────┤│2 │102.12.18 │103.2.26 │瑞鼎(3592)│2000 │168,000 │├─┼─────┼─────┼──────┼────┼────┤│3 │103.1.3 │103.3.31 │環瑞(4198)│11000 │726,000 │└─┴─────┴─────┴──────┴────┴────┘上開圈購之股份、款項及簽署日、到期日均有合作決定書及共同投資合作書可稽(重附民卷第45至48頁);又圈購之款項,原告均依中間人沈鏡華之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姚柏丞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4、原告胡秀華共計668,000元┌─┬─────┬─────┬──────┬────┬────┐│ │簽署日期 │屆期日期 │圈購標的 │圈購股數│金額 │├─┼─────┼─────┼──────┼────┼────┤│1 │102.11.19 │103.2.12 │維格(2733)│3000 │271,500 │├─┼─────┼─────┼──────┼────┼────┤│2 │102.11.22 │103.2.12 │維格(2733)│1000 │90,500 │├─┼─────┼─────┼──────┼────┼────┤│3 │102.12.18 │103.3.20 │和旺(5505)│8000 │174,000 │├─┼─────┼─────┼──────┼────┼────┤│4 │103.1.14 │103.3.31 │環瑞(4198)│1000 │66,000 │├─┼─────┼─────┼──────┼────┼────┤│5 │103.1.14 │103.3.31 │環瑞(4198)│1000 │66,000 │└─┴─────┴─────┴──────┴────┴────┘上開圈購之股份、款項及簽署日、到期日均有合作決定書及共同投資合作書可稽(重附民卷第49至53頁);又圈購之款項,原告均依中間人沈鏡華之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姚柏丞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5、原告王芝華共計1,527,500元┌─┬─────┬─────┬──────┬────┬────┐│ │簽署日期 │屆期日期 │圈購標的 │圈購股數│金額 │├─┼─────┼─────┼──────┼────┼────┤│1 │102.10.21 │103.1.9 │凱撒(1817)│5000 │150,000 │├─┼─────┼─────┼──────┼────┼────┤│2 │102.11.8 │103.1.23 │和康(1783)│1000 │42,500 │├─┼─────┼─────┼──────┼────┼────┤│3 │102.11.25 │103.2.12 │維格(2733)│6000 │543,000 │├─┼─────┼─────┼──────┼────┼────┤│4 │102.12.19 │103.2.26 │瑞鼎(3592)│5000 │420,000 │├─┼─────┼─────┼──────┼────┼────┤│5 │102.12.23 │103.3.20 │和旺(5505)│10000 │218,000 │├─┼─────┼─────┼──────┼────┼────┤│6 │102.12.30 │103.3.31 │環瑞(4198)│5000 │330,000 │└─┴─────┴─────┴──────┴────┴────┘上開圈購之股份、款項及簽署日、到期日均有合作決定書及共同投資合作書可稽(重附民卷第54至58頁);又圈購之款項,原告均依中間人沈鏡華之指示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姚柏丞於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三)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同法第125條規定,其情至明;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起訴事實同一,鈞院自得依法追加涉犯法條),並經檢察官以共同正犯提起公訴,經鈞院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秀品3,60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明莉3,214,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芝華1527,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秀華66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淑霞1703,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前開第一項部分,原告張秀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7、前開第二項部分,原告馮明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8、前開第三項部分,原告王芝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9、前開第四項部分,原告胡秀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前開第五項部分,原告梁淑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姚柏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故判處其等罪刑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裁定附卷可參。

(二)惟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則,本件被告姚柏丞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說明,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復查,被告曾昭榮現仍通緝中,未經本院刑事庭為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雖於刑事判決前,逕以前揭103年度重附民字第80號裁定,以被告曾昭榮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係與被告姚柏丞共同為之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將被告曾昭榮部分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曾昭榮係經檢察官起訴認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又原告既非因被告姚柏丞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姚柏丞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昭榮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應與被告姚柏丞共同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曾昭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損害,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其於本件被告曾昭榮、姚柏丞等人違反銀行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0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