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黃新怡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潤權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42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柳慧蘭於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所產生之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含定期與不定期)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之全部金額、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於新臺幣(下同)158,034元,及其中156,463元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48290號執行命令禁止柳慧蘭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柳慧蘭清償。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年5月4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27,748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嗣本院於104年7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又於104年8月6日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既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利,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立於要保人柳慧蘭之地位(並非債權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解交執行法院轉給上訴人,該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系爭保險契約應已終止,解約金債權之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是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情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柳慧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26,896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約金係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方可領回之金額,堪認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而柳慧蘭截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柳慧蘭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屬確認「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退步言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無從逕以強制力終止他人間私法契約,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亦不得由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逕行行使。甚者,因保險契約終止取回解約金之金額,與債務人已繳交之保險費總額,及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較甚為懸殊,倘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逕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債權人之債權雖得獲清償,惟債務人或受益人卻須因保險契約終止而受數倍於債權人受償金額之損害,有權利濫用之虞,亦即,柳慧蘭迄今繳費約18年,如未提前終止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將可獲得保險金100萬元,然若終止保險契約,僅可取得解約金2萬餘元,與其保額顯非相當,並將使被保險人喪失保險保障,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之比例原則,況保險契約並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亦涉及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順利履行,始能兼顧三方之利益,且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所產生,尚可能兼有受益人為實現將來之受益權代為交付保險費在內,倘契約因外力終止自將造成受益人所代付保險費之財產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柳慧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解約金債權26,896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柳慧蘭前於87年1月9日,以其為要保人、訴外人吳佳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柳慧蘭迄今均按期繳納保費,目前保單仍為有效,且於104年5月4日試算預估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額為26,896元。本件債務人柳慧蘭因積欠上訴人債務158,034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42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柳慧蘭對被上訴人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8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4月29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柳慧蘭在158,034元,及其中156,463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柳慧蘭清償。被上訴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於104年5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記載:柳慧蘭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均為0,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估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為27,748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後,未待上訴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復逕於104年7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內容為:柳慧蘭對被上訴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10日具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421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29日10 4年度司執字第4829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9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48290號通知、被上訴人10 4年5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亥字第48290號通知、被上訴人104年5月4日聲明異議狀、人壽保險要保書、電腦保險資料、解約金試算表等件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2頁、第104至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柳慧蘭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26,896元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柳慧蘭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解約金債權26,896元存在。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否認柳慧蘭對其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因認被上訴人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柳慧蘭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否收取柳慧蘭之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因柳慧蘭截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險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柳慧蘭對被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屬確認「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因認本件核屬確認「將來」條件成就後始會發生之債權法律關係,而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保險契約可否由法院代為終止乃本件爭點之一部,倘現即認上訴人欠缺確認利益,無法提起確認之訴,無異先論斷上訴人之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再決定程序上是否有確認利益,違反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是以,就此部分,仍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柳慧蘭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解約金債權26,896元存在: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至3定有明文。復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3/4。是以,要保人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且於符合前開條件時,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經查:
⒈本件柳慧蘭既得隨時終止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倘經終止,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解約金及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柳慧蘭,是柳慧蘭就該保險契約終止後得向被上訴人行使之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柳慧蘭之責任財產,應屬無疑。
⒉依前開四、所述執行事件之進行,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既已於同年5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又執行法院既就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並未予以審查,故關於上訴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柳慧蘭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一事,亦無實質認定之權利,故依法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待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據法院之實體判決認定該金錢債權是否存在,再續行後續之執行程序,例如倘經法院判定該金錢債權不存在時,即應撤銷扣押命令;若肯認該金錢債權存在時,則續發換價命令。又法亦設計倘上訴人逾期未提起實體訴訟判定債權存否時,亦賦予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撤銷該扣押命令之權限。惟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收受扣押命令時旋即異議,執行法院本應依循前揭程序處理,然執行法院卻即逕於同年7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堪認,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27日逕自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終止與柳慧蘭之保險契約此一程序,並非適法。則上訴人以執行法院踐行上開程序為由,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26,896元存在云云,即失所憑。
⒊且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要無從以此規定,逕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本件執行法院已立於要保人地位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⒋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關乎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等權益,而為被保險人人格權之一部,基於人身無價、生命保險兼具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此種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具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且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要保人要重新投保亦可能有所困難,要保人應有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之權,否則如要保人仰賴保險給付用以維持生計,卻代為終止恐有違背人性尊嚴之慮,就保險性質及功能上自宜認為有一身專屬性,而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有要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是按前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亦無從立於要保人之地位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⒌上訴人雖主張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並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此觀依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即明,且由前開規定,可見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基於法律體系解釋,則在強制執行程序亦應為相同解釋云云。惟按,所謂專屬權,身分權與人格權固屬之,縱係財產權,若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者,亦屬之,故是否為專屬權,應依其權利性質判斷。是無從逕以身分法律關係變動與否作為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之唯一判斷。查,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定方式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從採信。
⒍基上,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柳慧蘭之權利,不得由包含執行法院在內之他人行使,柳慧蘭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按上說明,柳慧蘭對被上訴人即無解約金債權可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柳慧蘭對於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專屬柳慧蘭之權利,柳慧蘭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柳慧蘭對被上訴人即無解約金債權可言,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柳慧蘭對被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26,896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