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5號
105年度聲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3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4 年度補字第248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31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04 年度補字第248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藍家偉法官有枉法裁判、違法亂紀之情事,並分別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310號事件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95條之1 ,第226 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於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484號事件中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民法第49條、第89條、第92條、第93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310號、104 年度補字第2484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枉法裁判、違法亂紀之情事,且於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484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情事等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前開承審法官並無參與該事件前審裁判或仲裁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