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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4號

原告
盧雪玉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就遲延利息部分,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因需資金周轉,而向原告洽借得100萬元,原告旋於101年6月19日匯款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原名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雙方約定1年後清償。詎料到期後,被告以經濟狀況欠佳、股票遭套牢為由,一再推託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病人有醫療糾紛,向我借貸上千萬元未還,我有收到100萬元,但這是還我欠款。原告的中山北路7段自宅、復興南路2段273、275號以及台南國平路的房屋貸款,均是由我支付的。台南國平路房屋向銀行貸款1716萬,但是後來僅售得1210萬,虧損部分也是由我墊付的。原告說我從她的帳戶領了500多萬元,但是同一帳戶從100年2月22日至103年7月1日我總共匯給她893萬6475元,原告迄今尚未全數歸還給我。原告在新北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142號)訴訟中,也誣指我欠她64萬,把還我的錢當作是我欠她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因需資金周轉,向原告洽借100萬元,雙方約定1年後清償,原告已將款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但被告屆期經催討仍不還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101年6月19日收到原告之上開100萬元匯款(見本院卷第11頁反),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㈡如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收到原告所匯之100萬元,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上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②原告固提出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2年3月20日、103年5月8日兩造間之對話光碟(均含譯文)、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撤銷(終止)委任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起訴書、告訴狀及被告書立之收據、股票分析資料、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等為證。然查:

⑴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固可證明原告透過銀行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原因所在多有,在客觀上或為借用、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先前債務、或為共同投資,甚至其他,其情形不一而足,非僅限於消費借貸契約一途,故尚不能單憑此匯款事實,遽認雙方間確有上述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⑵原告另提出之102年3月20日兩造間之對話譯文、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撤銷(終止)委任授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起訴書、告訴狀及被告書立之收據、股票分析資料,及兩造間之本院另案105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曾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其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以及其二人間尚有其他之金錢糾紛,並因而衍生刑事、民事案件之事實。然上開各證據均無任何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100借款有關之內容,是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存有本件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⑶原告另提出103年5月8日之對話紀錄,以其中有:「還有我匯給你的100萬你還我」等內容,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己提100萬元,我沒有說我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而查:

1.兩造間103年5月8日之上開對話前後內容為:被告:那又怎麼樣?你的意思是說你完全不理我就是了。原告:不是不理你,大家來解決,你66萬給我,1千9百萬還有64萬花旗銀行貸款要還,還有我匯給你的100萬你還我。被告:那沒關係,從此之後你要拿你的股票,你為了80萬元也好、70萬也好,明明你就說過房貸我去繳。此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反)。然查,該通電話距離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已有近2年之久,原告當時在電話所說之100萬元,是否即為本件主張之100萬元,或另有所指,尚無法由該通電話之上揭譯文中得知。且原告係說「匯給你的100萬你還我」,並非「借你的100萬你還我」,而匯款之原因多重,非僅借款一途,已如前述。況依原告所另提出之102年3月20日對話紀錄,兩造在電話中討論三普投資、股票,要如何處分及分配之事;並討論原告如退股,其應取回多少款項有不同意見,原告在電話尤表示:利潤15%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以及向被告強調其應收回的款項有「2000多萬」,並詢問被告:「你會還我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益徵原告在上開103年5月8日電話所說「你還我」一詞,非當然即指借貸還款之意。因此,上開103年5月8日之對話紀錄,尚不足資為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2.況依據兩造分別提出之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及原告之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51-57頁,下稱原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可知,其二人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告在該案中稱:被告有數十人頭帳戶,本人僅是其中之一,被告小量股票在其帳戶內買賣等語(見本院卷84-85頁)。被告復曾在105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歸還股票及墊付台南國平路虧損及利息、復興南路2萬273、275號房屋之貸款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反)。參之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案件時,亦向檢察官陳稱:之前向聯邦銀行借款1900萬,兩年到期,中間只繳利息,所以才轉到瑞興銀行辦理抵押我名下中山北路7段住宅,借款1900萬償還聯邦銀,另外再借款450萬給被告,這些錢都是借給被告,雙方約定上開借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被告有開玩笑說如果有賺錢要給我紅利,被告確實有支付上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當初被告有答應幫我繳貸款利息,被告確實有幫忙繳我的貸款利息,因為這是當初約定好的,後來才發生本件三芝買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益徵兩造間不僅金錢往來頻繁,且確有其他諸如不動產、股票投資、退股等之投資爭議。

3.原告另提出之收據兩紙部分(見本院卷第98頁),查103年5月26日收據中記載:「1.本人茲收到盧雪玉現金10萬元正。

2.另一銀創業貸款部分5月份利息由盧雪玉支付(代鄧盛鴻支付)。3.另盧雪玉支付本人450萬元加64萬元(花旗)。本收據作為盧雪玉與本人之間資金往來證明,不得洩漏第三人,也不得藉此讓第三人提出民事訴訟。」;另103年4月28日收據則記載:「本人茲收到盧雪玉之款項61073元支付三普安和之房屋貸款(不得做其他用途)。」。被告書立上開2份收據之時間均在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之後。果原告於101年6月19日匯予被告之100萬元確係借款,何以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同時書立於上開收據之中。是兩造間是否確實有本件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非無疑問。

③綜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上述消費借貸100萬元,約定1年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返還100萬元云云。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有前述不動產、股票等投資及退股退款、不動產貸款暨利息之負擔分配等諸多之金錢爭議,是原告以上開各項證據主張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確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6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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