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4號
- 原告
- 張志印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宏律師
- 被告
-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大勇
- 訴訟代理人
-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及102年6月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9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借款、系爭9 萬元借款),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惟未簽立借據。被告另於99年4月向原告借款106萬元,約定於99年11月20日還款(下稱系爭106萬元借款),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編號1支票)予原告。被告尚未償還前揭3筆借款。被告雖主張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8號案件104年8月18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原告承諾給付予被告之163 萬元與本件借款債權抵銷,惟系爭調解筆錄係原告為使培敦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對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大勇及原告間之訴訟,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吳大勇亦承諾日後不會向原告請求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金額,被告主張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63 萬元與本件借款債權抵銷,顯無理由。且被告另於95年2月向原告借款190萬元,約定於95年5月1日、95年7月1日分別還款 100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編號2支票)及發票日為95年 5月1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依約於95年3月1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嗣僅兌現95年5月1日之支票,然未能兌現附表編號2支票,亦未清償該筆100萬元借款;被告復於98年 3月向原告借款96萬元,約定於98年6月1日還款1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8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依約於99年4月1日匯款予被告,被告嗣未能如期兌現,遂以借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編號3支票)予原告,惟被告至附表編號 3支票之發票日前仍未能還款,縱認被告得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尚有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3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共2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以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與系爭調解筆錄之 163萬元抵銷,是原告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106萬元自99年11月21日起、其中29萬元自105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20萬元、系爭9萬元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各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確積欠原告系爭106萬元借款,附表編號1支票係被告因消費借貸關係簽發予原告。惟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163萬元予被告,被告主張以系爭調解筆錄之163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借款債權抵銷。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始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05年4月18日收受該催告函,系爭106 萬元借款之利息應自105年4月18日起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6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支票予原告,被告尚未清償系爭106 萬元借款;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9建上字第8 號案件104年8月17日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筆錄第一項記載:「關係人張志印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參萬元」等情,有支票影本、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02年6月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9萬元,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與被告間成立20萬元、 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與被告間成立20萬元、 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20萬元借款、系爭9萬元借款,尚屬無據。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有系爭106 萬元借款債權並不爭執,但以被告對原告有系爭調解筆錄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為抗辯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願給付被告163 萬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原告對被告有系爭10 6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又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亦有163 萬元之債權存在,是以被告主張以對原告系爭調解筆錄之163 萬元債權抵銷系爭106萬元借款債務,應屬有據。被告於105年8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並於同日收受答辯狀,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系爭調解筆錄於104年8月17日作成,則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即得主張對原告有系爭調解筆錄之 163萬元債權,是以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4年8月17日發生效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大勇於本院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來被告和原告間有1張99年8月20日的票,到期後伊又開附表編號1 支票予原告,是預定3 個月後還原告,支票上的日期就是預定的還款日期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堪認兩造間係約定於99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106 萬元借款,被告既未遵期返還,是被告應自99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自99年11月21日起請求遲延利息。原告就106 萬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請求,計算至104年8月17日,原告就系爭106萬元借款之債權額應為 131萬1,205元【計算式:[ 106萬元×(4+41/365+229/365)×0.05]+106萬元=131萬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被告之163萬元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106 萬元及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原告雖於105 年9月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對被告有附表編號2、3支票之借款債權 200萬元存在,並對被告系爭調解筆錄 163萬元之債權再為抵銷之表示,是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未因被告之抵銷抗辯而消滅,原告仍得對被告為請求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05 年8月2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債權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前引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筆錄債權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106 萬元借款債權即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4年8月17日按照抵銷數額消滅。原告復於105 年9月2日具狀就被告之系爭調解筆錄債權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之系爭106 萬元債款債權未消滅而得向被告請求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106萬元自99年11月21日起、其中29萬元自105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20日│ 106萬元 │ AD0000000 │ ├──┼──────┼─────┼──────┤ │ 2 │95年7月1日 │ 100萬元 │ AC0000000 │ ├──┼──────┼─────┼──────┤ │ 3 │99年8月20日 │ 100萬元 │ A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