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3號
- 原告
- 雷春華
- 被告
- 林熙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6年度家移調字第53號(96年度婚字第792號移付調解)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81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雖記載:「相對人(即原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七個月後,每月十六日之前給付林奕廷扶養費新台幣壹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告)。」,惟兩造進行調解時,並未約定原告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應負擔扶養費,僅限原告照顧訴外人林奕廷部分,刻意排除訴外人林奕辰,復未特定給付期間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系爭調解筆錄雖約定為扶養費,但性質係原告委託被告照顧林奕廷,照顧期間之照顧費,僅為當時欲使原告得以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以取得身分之權宜之計,與我國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扶養費規定尚屬有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作此認定,足認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真意係照顧費而非扶養費。而本院98年度監字第262號裁定確定後,隨監護權改定由被告行使,該照顧費部分已失所附麗,且原告已將先前所積欠的照顧費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所負債務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與第2項是獨立分開,並非如原告所述因有第1項委託關係後才產生第2項之扶養費,第2項已清楚載明是扶養費而非照顧費,調解當日只有談到當原告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就必須將林奕廷監護權歸還被告,兩造並無約定林奕廷監護權改為被告行使時,原告即無需再按月支付扶養費,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扶養,原告為林奕廷生母,不因親權改定而免除扶養義務,況原告於監護權改定後仍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4日給付扶養費,於被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提起異議之訴,直到本件房屋被查封才提起異議之訴,足見原告知悉此為扶養費而非照顧費,且承認有積欠扶養費,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奕辰、林奕廷,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婚字第792號判決離婚,並就子女之親權等以96年度家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林奕辰之親權行使由被告任之,林奕廷之親權行使由原告任之,原告同意將林奕廷委託被告照顧,原告不得再行委託他人照顧林奕廷,原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7個月後,每月16日之前給付林奕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告,復經本院於99年9月26日以98年度監字第262號裁定林奕廷之親權行使改由被告任之,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104年12月9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給付扶養費,應給付至105年4月16日止積欠之扶養費合計610,000元,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婚字第792號、96年度家移調字第53號、98年度監字第262號、99年度家抗字第2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5418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該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關於林奕廷之扶養費,惟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真意係原告委託被告照顧林奕廷期間應給付之照顧費而非扶養費,嗣本院裁定林奕廷之親權行使改由被告任之,原告之後即無需再給付照顧費,故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已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為:(一)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得主張之債權,是否已因本院裁定林奕廷之親權行使改由被告任之而消滅?(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所負債務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可參);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故關於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真意究竟為何,當以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為基礎,卻不僅拘泥於文字文義而誤會當事人之真意,但倘契約文字業已將當事人之真意表達清楚明確者,除當事人另行舉證證明該契約文字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不同,否則不能僅以當事人否認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而捨契約文字明確表達之文義,而從當事人未舉證證明之主張,致曲解契約文字之文義。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夫妻離婚時,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達成協議,此協議乃就子女扶養義務內部分擔額之約定,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時,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奕辰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兩造未成年子女林奕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乙○○任之,相對人同意將林奕廷委託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不得再行委託他人照顧林奕廷。二、相對人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七個月後,每月十六日之前給付林奕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已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約定未成年子女林奕辰、林奕廷之親權分別由被告、原告行使,原告將林奕廷委託被告照顧,且原告每月負擔林奕廷之扶養費1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負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奕廷之扶養費1萬元之義務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真意乃係將林奕廷親權借給原告期間之照顧費,親權改定後原告即無需給付照顧費等語。然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照顧與第2項之林奕廷扶養費債權分屬不同項目而作不同約定,且兩造離婚後林奕廷均與被告及其家屬同住照顧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所述將林奕廷之親權行使由原告任之係欲使原告得以繼續在臺灣居留以取得身分證之權宜之計乙節非虛,第2項之約定既係認為因林奕廷實際上由被告照顧,故原告應給付扶養費,然尚難據以推論第2項僅在約定將林奕廷親權借給原告期間之照顧費,又本院98年度監字第262號裁定主文記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奕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即被告)任之。...」等字,經與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比對,可知上開裁定僅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關於林奕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之約定,而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關於林奕廷扶養費負擔之約定無關。又訴外人賴淑玲律師於被告告訴原告損害債權之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之扶養費是針對林奕廷之親權行使由原告任之時委託被告照顧之照顧費,有談到林奕廷之親權還給被告前要按月付扶養費,亦即林奕廷之親權倘改由被告任之,原告即無需再給付扶養費等語,惟賴淑玲律師亦自承其於調解時先行離開,則兩造之後是否確實就親權改定後原告即無需再給付扶養費而由被告獨自負擔林奕廷扶養費乙節達成合意,尚非賴淑玲律師所得證明,且倘兩造確實就此達成合意,豈有不再行約定若林奕廷親權改由被告任之後,原告即無需給付扶養費而由被告獨自負擔之旨?惟系爭調解筆錄中並無兩造因應親權改定,而合意變更林奕廷扶養費負擔之記載,堪信被告所辯兩造就此並未另為約定等語為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真意乃係將林奕廷親權借給原告期間之照顧費,親權改定後原告即無需給付照顧費等語,尚非可採。再者,兩造於調解時雖約定林奕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然實際上林奕廷均與被告及其家屬同住照顧,故原告須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而林奕廷親權改定由被告任之後,仍由被告照顧之事實,迄今並未改變,可知該親權改定,並未變更兩造前就林奕廷之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之約定,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亦未約定林奕廷之親權改由被告任之後即無需再給付扶養費,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親權改定後獨自負擔林奕廷之扶養費,尚難遽認林奕廷之親權改由被告任之後,原告即無需再給付林奕廷之扶養費。是原告主張林奕廷親權改定後其無需再給付照顧費,即為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子女扶養費之事由乙節,難認有理,被告辯稱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得主張之債權,未因親權改定而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約定,並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所負債務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所負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