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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30號

原告
郭曉鳴
被告
曾昭榮
被告
姚柏丞
被告
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柱
被告
馮一塵

      陳効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曾昭榮對外宣稱被告曾昭榮在金融界素有資歷、人脈,並透過原告任職於被告雙盈公司之舊識,招攬原告投資被告雙盈公司之「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組織(即圈購股票),原告乃自民國101年起陸續酌量購買股票,並因被告雙盈公司有履約而逐步增加投資金額,詎原告竟於103年1月6日自新聞獲悉,被告曾昭榮、梁柱自承被告雙盈公司並無圈購股票之行為,所謂圈購股票僅係對外吸金之幌子,而原告迄至該日止,總計投資新台幣(下同)605萬8,000元,原告自受有此等損害。又被告姚柏丞、馮一塵、陳效亮實際為詐欺行為人,原告亦得對其等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萬8,000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1年期定存單或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刑事法院亦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曾昭榮、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効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嗣就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効亮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一事,認定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効亮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科處罪刑,並就被告曾昭榮部分發佈通緝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刑事庭於104年8月1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乙節,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稽。然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効亮被認定有罪部分,乃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曾昭榮係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與被告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効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雙盈公司則因與姚柏丞、梁柱、馮一塵、陳効亮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移送前來。而銀行法該等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按)。是原告應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以其係被告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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