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秀
- 相對人
- 羅宗馥
劉導沅
林韋安
王瑞瑜
管玉財
黃治磐
蔡進良
李銘盛
許阿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羅宗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導沅、林韋安、王瑞瑜、管玉財、黃治磐、蔡進良、李銘盛、許阿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阿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0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羅宗馥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劉導沅、林韋安、王瑞瑜、李銘盛、蔡進良、管玉財、黃治磐、許阿淑負擔。除相對人許阿淑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部分先行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確定,相對人許阿淑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阿淑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9,851元,經本院101年6月13日9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裁定退還溢收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51,821元在案,另聲請人於第一審尚繳納抗告費1,000元及支出戶籍謄本申請費用180元、地政機關測量費68,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400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2,307,045元及支出戶籍謄本申請費用1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及台灣英文日報廣告費收據等在卷可稽。上開測量或謄本等資料之提出均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皆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918,670元(計算式:1,589,851-51,821+1,000+180+68,000+4,400+2,307,045+15=3,918,670),應由相對人羅宗馥負擔十分之一即391,867元(計算式:3,918,670×1/10=391,867),由相對人相對人劉導沅、林韋安、王瑞瑜、李銘盛、蔡進良、管玉財、黃治磐、許阿淑負擔十分之四即1,567,468元(計算式:3,918,670×(1-5/10-1/10)=1,567,468);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許阿淑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