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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請增加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請人
黃麒耘
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相對人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端木正
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增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乃一人公司,聲請人自相對人原股東何懿德受讓相對人全部出資後,乃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嗣何懿德以轉讓出資係遭詐騙為由,訴請聲請人回復原狀(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45、551號裁定命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執行相對人董事職務及職權(下稱系爭處分),繼而本院依何懿德之聲請,以相對人因聲請人不能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以105年度司字第230、235、236號裁定選任端木正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下稱系爭裁定)。然端木正乃何懿德所推薦,相對人又無設有監察人加以監督,而聲請人與何懿德就相對人之出資存有本案訴訟之爭議,相對人員工又與何懿德對立,自須增加選派臨時管理人以其平衡股東間之利害關係。且端木正並無相對人所營線上遊戲業務之專業、無正當理由撤換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營運長之職務,又因不具法律專業,未就相對人與瘋玩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對龍圖公司求償費用事件妥為因應,且端木正自106年1月接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以來,相對人業績下滑又陸續裁員,凡此均認應有增加選派臨時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權益之需,並推薦東吳大學余啟民教授擔任等語。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法人之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法院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所謂「1人以上」,自包括1人在內,復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本條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設,故應依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能,應選任1名,2人不能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查相對人資本總額300萬元,由何懿德全數出資,何懿德將出資轉讓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嗣何懿德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因系爭處分而不能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本院依何懿德聲請,以系爭裁定選任端木正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各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1、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裁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93頁、卷㈡第67至68、71至72、76至77頁),可認相對人陷於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乃因唯一董事受有系爭處分,並非因相對人自始存有多數股東,且股東彼此間立場對立衝突所致。次查,相對人乃1人公司,相對人章程亦於第6條規定董事設置1名,有卷附章程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至70、73至74頁),則依上說明,就相對人因1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選任臨時管理人1人,合於立法本旨,並適於相對人1人公司之運行架構,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何懿德間存有本案訴訟之爭議,即須增設臨時管理人以平衡股東間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聲請意旨另以端木正乃何懿德所推薦,而認有增加選派管理人必要等語。然查,系爭裁定係考量端木正為會計師,DrexelUniversity MBA、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政治大學企業家班第28屆,並擔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法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而認以其學識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經法院衡量審酌後始予選任,非僅依推薦行之。況臨時管理人乃代行董事職務,與公司間自存有委任關係,就其職務之執行,對公司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因此受有相關法律責任規制,並非向推薦人負責,上開聲請意旨亦無足採。

查端木正經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後,代行董事職權,自106年1月起迄今,按月召開多次臨時管理人會議,與相對人各部門經理人及外聘法律顧問,商討公司營運、薪資發放、業務拓展、法務訴訟等相關事宜,除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1、62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反面),復有相對人部門主管會議紀錄、臨時管理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55、165至175、218至221、257至262頁、卷㈡第6至13、39至40、45至51頁),可認相對人業務運作已獲維持,並無停頓。聲請意旨雖稱端木正就相對人所營業務並無專業,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營收下降,尚裁撤員工,且無妥善處理涉訟事務,而須增加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然查,上開臨時管理人會議有相對人之法律顧問與會,可認相對人業務涉及法律部分,已徵得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而相對人於董事之下設有各部門經理人,相對人實際業務乃由經理人管理,則端木正就相對人所營業務所需專業知識於擔任臨時管理人前即便未有涉獵,然就其代行相對人董事職權時如有需要,自有經理人可為輔佐。至公司營運所致營收高低及人力需求變動,影響因素所涉多端,除公司設定之營運方向及產品設定外,消費者需求、市場景氣亦在其列,則聲請意旨所指營收下降及裁員一節,設若屬實,然聲請人既未能指明此乃端木正於維持公司營運時,有為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所致,自不得遽指相對人因而有增加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如另行選任,致相對人由2名臨時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除增加相對人給付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義務外,2名臨時管理人意見歧異時,無法以多數決決定如何行使職權,反生困擾,而影響相對人運作之順遂,則上開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增加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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