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 被上訴人
-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民國103年5月26日通話光碟及譯文、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認定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借款,然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7日否認光碟及譯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上訴人亦自承括弧內之文字為自行加註,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譯文不得採為證據。又兩造於103年5月26日通話內容談及多筆款項,原審判決並未敘明係憑何對話內容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所提收據並非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審理中陳稱「我否認原告所述於103年有借我10萬元,但如果原告可提出匯款單,應該就是有」,本意係指如果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則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絕非承認被上訴人有借款10萬元,上訴人亦否認收據為上訴人親簽,詎原審竟斷章取義,以此認定兩造有借貸關係,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瑕疵、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因原審有諸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無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證據法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向其借款10萬元一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之匯出匯款憑證,及上訴人於當日簽立之收據乙紙為證,另參酌上訴人於當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錄音光碟,原審綜合審認後,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借貸關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上,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字跡特徵相符,並無可疑為偽造情事,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曾積欠其債務一事為舉證,故原審認上訴人所辯收據非其簽立,且該筆匯款係被上訴人之還款云云不足取,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自認於製作之譯文中,以括弧加註文字之方式,使語意更為明確,然去除該括弧內之文字後,並不妨害上訴人於當日曾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尚有何部分之譯文與錄音光碟不符,而不得採為證據,僅空言指摘原審採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63條之規定云云,並無所據。況依首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法院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執此上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