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冠群
- 被上訴人
-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如賓
- 訴訟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經營廣告燈管與招牌設計製作之廠商,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承攬「億光電子LED相關廣告產品」之製作及安裝(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4 萬5,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復口頭合意追加定作錏版、保養梯之工程(下稱為系爭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報酬為4 萬7,250 元。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間完工,上訴人將廣告產品交付被上訴人受領,兩造並於102 年6 月、7 月間會同驗收完畢,上訴人亦開立2 紙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70 萬9,000 元,仍有33萬6,000 元工程尾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及4 萬7,250 元追加報款(下稱系爭追加款),合計38萬3,250 元(33萬6,000 元+4 萬7,250 元=38萬3,250 元)遲未給付。上訴人雖曾多次以電話及於105 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然被上訴人均以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業主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無法完成工程驗收及點交、億光公司僅給付2 成工程款、後續無法向億光公司請款為理由推諉,迄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爰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505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3,25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上訴人所提追加報價單無被上訴人簽章,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追加工程,另被上訴人雖曾持上訴人交付之追加工程發票報稅,然此僅為公司會計人員之誤會,被上訴人已簽發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是上開發票亦不足作為系爭追加工程存在之證明。又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4 月間完工,億光公司並於103 年2 月14日驗收,故上訴人自102 年4 月間起已可請求,上訴人遲至105 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時效期間。至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承認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及追加款之意思,縱認有承認,因寄發上開信函之時間已非消滅時效進行之期間,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且上開承認並非以書面契約所為,亦無民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拋棄時效利益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受被上訴人委託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報價單,約定工程款為304 萬5,000 元。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間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270 萬9,000元,迄今仍有33萬6,000 元(即系爭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至1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505條及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兩造是否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兩造是否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 條、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蓋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2.查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是上開款項之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就系爭工程款部分,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報價單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自貴客戶(即被上訴人)簽認定金30% ,現金或7 日內即期支票;尾款70% 於辦理驗收後支付,票期60天」可知,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上訴人既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4 月完工(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於102 年6 月至7 月間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系爭工程至遲於102 年7 月31日已驗收完成,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7 月31日起算。至系爭追加款部分,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 頁)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自難憑以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給付系爭追加款。承前所述,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係於102 年4 月完工,故系爭追加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2 年4 月起算2 年。況縱依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第4 條關於應於辦理驗收後給付之約定,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驗收完成時亦得為請求,是系爭追加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至遲自102 年7 月31日起算2 年。
3.上訴人雖主張曾以電話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被上訴人屢屢諉稱億光公司僅給付2 成工程款、因億光公司未完成工程驗收而無法給付上訴人等情,致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請求權遲遲無法行使,故系爭工程款、追加款之時效應自上訴人主觀上不願再配合被上訴人推託之詞,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05 年4 月26日始得起算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之時點,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之時,尚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無涉,故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推諉給付一事屬實,至多僅屬被上訴人是否願意給付、是否無力給付之事實問題,尚難認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後,行使權利有何客觀及法律上之障礙。況上訴人復自承其認為完工後即可請求給付,曾以電話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6 、7 月簽發支票給付部分工程款(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47頁、第96頁反面)等情,益證上訴人主觀上確實知悉已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其行使權利之狀態並無法律上障礙,亦無何不能知悉可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請求權之時效應延後自105 年4 月26日始能起算云云,不足憑採。
4.上訴人又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而被上訴人均係以未取得億光公司之驗收及工程款作為遲延給付之理由,未否認上訴人有系爭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屬持續承認債務,足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因被上訴人默示承認而中斷等語,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何彥慰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與「天宏蔡老闆」、「沒有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據。惟觀上訴人與何彥慰電話譯文之內容,上訴人雖有提及:「那時候你一直苦苦哀求叫我等你等你,阿等到最後面的結果竟然是法庭相見」、「你自己憑良心講,容容是不是幾乎每個月都打電話給你們,你們老闆不接電話」、「為什麼我會寫存證信函,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就是他一直都不處理我才會寫存證信函,我們也是一直再(應為在之誤字)拜託你們阿對不對」、「一開始我一直聽你說等一下等一下,你一直拜託我,等到最後變成完蛋」等語,然何彥慰則之回應則為「嗯」、「公司給我的指令是這樣」、「對阿,你有催,但什麼時候我也忘記了拉,但是你有打電話跟我催款這個動作是我可以講的」等語觀之(見本院卷48至49頁),何彥慰雖不否認上訴人有催收款項一事,然未明確、具體表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為請求,亦無承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存在之表示,自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工程款、追加款之情。且何彥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工務經理,在系爭承攬中伊有負責工程方面跟上訴人的連繫、時程的安排,但伊沒有經手貨款,僅負責工程方面的工作,雖有接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打電話催收貨款,然不記得時間,當時伊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伊不負責貨款經手,僅能轉告公司,亦沒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過被上訴人有承認或將要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因為貨款不是伊所負責,伊無法下斷言,至於系爭契約之報酬項目及金額,因為伊未經手貨款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等語,否認向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存在之事,況何彥慰僅為被上訴人之工務經理,並非公司之決策者或財務經手人,亦無代表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存在之權限,難認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而中斷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另提出與「天宏蔡老闆」、「沒有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見本院卷第43頁),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截圖之形式上真正,且上開截圖內容除上訴人單方傳送之訊息外,並無對話他方之回應,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對話對象為何人之佐證,難認上開內容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何彥慰之對話,無從執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承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時效中斷等情,尚難採信。
5.上訴人復提出其於102 年5 月20日及同月21日所開立之2 紙發票,主張被上訴人已持發票報稅而承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云云。然查,上開2 紙發票之金額分別為4 萬5,000 元及232 萬元,合計款項共為236 萬5,000 元(4 萬5,000 +232 萬=236 萬5,000 元),比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款項為270 萬9,000 元,已難認被上訴人在已給付款項之數額內持發票報稅之行為,即代表承認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債權存在。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報稅之時間為102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縱被上訴人上開報稅之舉確有承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債權存在之意,亦在102 年7 月31日時效起算前,而與中斷時效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6.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承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存在,縱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既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自不得主張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惟查,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如下:「一、緣臺端於102 年1 月下旬,承做本公司之億光電子之LED 相關廣告產品。該筆交易含概追加之總金額為309萬2250元(含稅),本公司於102年2月7日支付總價之20%訂金,金額60萬9000 元,後續也支付工程款項金額為210萬元,合計共270萬9000元整。二、因臺端所提供之設備氟碳烤漆品質有多項瑕疵,造成本公司與本案業主方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完成工程驗收及點交,以致本公司無法與業主方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整體工程請款,因業主方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支付本公司總工程款之訂金20% 後,未予給付本公司後面之所有貨款,因此本公司也僅支付臺端總工程款之20% 金額為61萬8450元,並要求臺端退還溢付之貨款共計209萬550元整。三、為此本公司以本存證信函求臺端,應於本函送達後五日以內,一如數給付本公司上述工程款共計209萬550元」(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細繹上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雖有於第一點提及系爭工程之總款項為309萬2,250元,然隨即於第二、三點中明確指出,因上訴人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故原先給付之270萬9000元報酬中有209萬550 元之款項均屬溢付,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換言之,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目的並非承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追加款債權存在,而係表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僅為61萬8450元,進而要求上訴人退還先前已給付之209萬550元,顯非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請求權存在之意思,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7.綜上,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102 年 7月31日起算2年,已於104年7月31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見原審卷第2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系爭追加款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並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自無再就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工程之爭點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按債務不履行之種類,除給付遲延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兩種消極的債務違反外,更有另一種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此在學者間已成通說,我國實務上亦承認此種債務違反之態樣,惟法條上尚欠明白之規定,學者雖有主張現行條文中所謂「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者,但其規定之效果,仍欠周詳。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民法第227 條立法理由第1 點參照。而金錢給付屬可分之債,自無具有瑕疵之可能,應無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追加款有部分未給付或有瑕疵給付,實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所指涉之「已提出給付,然該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故屬不完全給付」制度目的、適用範圍有別,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3,250 元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況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已特別明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俾符承攬報酬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給付性質,縱認上訴人確得依關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然系爭工程款、追加款之請求權時效仍應受前述第127 條第7 款規定2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追加款,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民法第505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