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
- 原告
-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飛龍
- 訴訟代理人
- 萬書立
- 被告
- 采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公司承購貨品,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詎被告尚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75,816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簽收單、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