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江霖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慧
- 複代理人
- 吳紋雀
- 被告
-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適庸
- 被告
- 賴文正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委任保證約定書第25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授信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陳適庸擔任清算人,並於105 年12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8638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則被告采盟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采盟公司清償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采盟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被告采盟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陳適庸為清算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陳適庸為被告采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盟公司邀同被告賴文正、黃金助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10月21日簽發委任保證約定書,委任原告於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3 年10月23日止之循環動用期限內向被告采盟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出具保證,依約原告憑第三人之通知逕為履行保證責任並代為墊付新臺幣時,被告采盟公司應立即向原告清償墊付之金額,如有遲延,並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墊付之金額按墊付日原告基準利率(即2.616%)加年率4%固定計付遲延利息,另應就原告墊付之金額,自墊付日起,照墊付之金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被告采盟公司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目前為年利率7.616%)固定計算,且原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嗣被告采盟公司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工程第7標(分支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履約保證所需,於103年4月29日委任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出具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詎內政部營建署於105 年8月2日通知被告采盟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全部契約,並通知原告撥付履約保證金20,561,625元,原告遂於105年8月26日如數匯入內政部營建署之帳戶,惟經原告當日抵銷被告采盟公司之設質存款後,催告被告采盟公司償還扣除設質存款後墊付金額13,365,056元,迄今均未獲置理,被告采盟公司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被告采盟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賴文正、黃金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前述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未予爭執,並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既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揆之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3 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述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129,756元(裁判費129,656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29,756元),應由被告3 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3人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