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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春鈴歐陽儀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巨地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法 定 施清年
代理人
再審被告
黃德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首予敘明。

二、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伊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為重新營業,僅為能承購應有土地持分後,俾利出售了解現務清算之,另伊公司各股東現均已七、八十歲,目前居住現有2戶房屋內,為使各股東能安然度過餘年,盼法院列入考量,原審法院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2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事件審理並成立調解後,伊公司即未再起爭執,亦無續未了結事務云云,並非事實;另再審被告之房屋,前均有配足其應有之土地持分,甚而超出,實無必要再多購得其他建物之持分,如准其購買,將侵害他戶持分,日後恐有紛爭,如伊公司購得應有土地持分,始符合房地產權合一,俾能杜絕紛爭,伊公司殊難甘服原確定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上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是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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