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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原告
許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查原告為71年1月19日出生,於101年12月18日遭被告解僱時為30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5年,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僅以10年計,再依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29,290元計算,從而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3,514,800元(計算式:29,290元×12月×10年=3,514,800元)。另訴之聲明就「給付薪資」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內,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14,800元,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5,848元、53,772元、53,772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合計為71,696元(計算式:(35,848+53,772+53,772)×1/2=71,696),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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