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7,8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

原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被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隆星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為存在,已為被告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8年5月14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資通加值業務專員,詎被告於99年10月1日逕將其調任與原職務內容全然不同之財務專員,其雖多次反應,均未獲置理,僅能努力學習並盡心工作,嗣於101年4月6日尚代理所屬財務部門主管即訴外人林春之職務長達2個月,顯已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惟原告因前開調職曾多次上簽反應,已使部門主管不悅,復於100年11月間為維護同仁權益而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引起被告管理高層之不滿,刻意短發原告100年度年終獎金,原告乃於101年4月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協調成立後,同意不再追究。嗣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高票當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被告即自同年10月16日起開始約談原告,無端指控原告多項工作疏失,原告復於101年12月10日加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此舉更使被告不快,隨即於101年12月12日通知於同年月1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當日下午即要求原告離開並交還公物。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3年多期間,被告從未提出原告有何疏失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被告並未事先給與原告改善機會,即逕以最嚴厲之解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資遣原告之行為自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又,被告既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且因被告違法資遣原告,致原告於非法解雇期間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提繳之損害,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6%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290元,依102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屬第26級30,300元等級,應依法提繳之6%退休金為1,818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日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9,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2、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於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故意怠忽所擔任之工作,不斷發生應為而不為之工作缺失。原告當時主管即訴外人林春曾一再勸誡原告做好分內工作未果,而於100年2月9日簽報「財務專員不適任」之簽呈,並經當時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嗣因原告表示會改善而暫未資遣。然原告針對主管指正之缺失,並未作任何改善,仍一犯再犯,且該等缺失根本無庸另予專業訓練,只要稍加注意即能改正,惟原告仍我行我素,怠忽職分,連對於完全不涉及專業知能而極簡單之郵件工作,亦拒絕執行,顯係故意怠忽所擔任之工作,且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稱其代理財務主管職務2個月,已勝任財務專員工作,並提出原證26之照片主張其每日處理之傳票文件堆疊近其半個身高云云,均非事實。又,原告係因工作表現不佳而屢遭主管指正、勸誡,與其當選勞方代表或加入工會無關,且該工會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自組之工會,被告於發出召開人評會之通知前,並不知原告已申請加入工會,況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及同年12月17日人評會中並無任何聲稱或指摘被告係為打壓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或阻擋舉行勞資會議始行召開之發言內容,在人評會中更有假工會之名而鬧場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及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後,無端指控其多項工作疏失,並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就原告主管林春於100年2月9日簽報原告不適任而擬資遣案已予寬容,然原告始終抱持拒斥工作及無意改善之工作態度,被告歷經2、3年之循循善誘、採取各種導正手段均無效後,始予以資遣,業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況依被告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就該當勞基法第11條各款資遣事由得預告終止契約,均無必須先給予其他懲處之前置程序,是原告主張其事先未受任何懲處或告誡,均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自98年5月14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資通加值處之業務專員,於99年10月1日調任行政管理處之財務專員,原告之上一級主管在101年4月前為訴外人林春,101年6月20日以後為訴外人劉怡君。

⒉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於同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此有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第一次開會通知單、人事評議委員會提案表、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會議紀錄、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133頁至第143頁)可參。

⒊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公告當選被告公司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並於同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

(二)本件之爭點為:

⒈兩造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⒉若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日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29,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若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19日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係指勞工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等客觀上不能完成工作、或主觀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且包括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則抗辯原告自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即故意怠忽擔任之工作,且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不斷發生工作缺失及疏漏等語。經查:

⑴由原告主管林春於99年12月29日寄發予原告之被證3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以觀,業已指出原告99年度關於財務付款收款具有「收款通知書無業務人員確認簽章」、「逾期應收帳款未寄發應收帳款對帳單於非關係人客戶」等缺失(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林春復於100年2月9日簽報主旨為「行管處財務專員不適任,擬向外徵求適合人員」之簽呈(下稱100年2月9日簽呈),經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嗣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劉錫山面談後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且被告基於原告係公司前員工子女之特別考量而暫未予資遣等節,有100年2月9日簽呈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至第270頁),並經證人劉錫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暨其背面)。是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即怠忽擔任之工作,且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不斷發生工作缺失及疏漏,以致曾經其前主管林春上簽呈建議資遣原告,而原告於林春簽報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後,係因曾向時任被告總經理之劉錫山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方未被立即資遣等節,信屬非虛。

⑵又,觀諸林春於100年2月15日寄發予原告之被證4電子郵件記載:「再次提醒:以下為財務專員工作範圍請確實執行。⒈收款通知單需有業務人員簽收煩請補正99年10月1日至100年2月之收款通知單(此為內控檢查重點)、⒉寄發客戶逾期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此為內控檢查重點)…以上請確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而於100年3月18日寄發予原告之被證5電子郵件則記載:「⒈自99年10月1日接任財務專員以來每月皆未編制逾期應收帳款清單。再次提醒,請每月MAIL通知業務人員逾期之應收帳款,逾期之應收帳款清單於業務人員回覆後,請於次月15日前陳閱至總經理董事長。⒉對逾期之應收帳款客戶請寄發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以利查核…以上請確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於100年11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被證8電子郵件記載:「…⒉另本次自檢發現缺失如下:a.收款通知單皆未經業務人員簽章,亦有少數未附有收款通知單,請注意改善。b.逾期應收帳款(非關係人)未郵寄于客戶,請注意辦理。…⒊自99年10月1日接任財務專員以來,每月皆未編制逾期應收帳款清單,再次提醒,辛苦了。p.s業務若有不懂歡迎隨時提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可見原告於前主管林春簽報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暨向時任被告總經理之劉錫山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後,工作上仍有諸多缺失,並未改善。

⑶另觀之林春分別於100年3月8日、100年11月25日寄發被證5、被證8電子郵件,猶指出原告具有「收款通知書無業務人員確認簽章」、「未寄發逾期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工作缺失,足見原告並未依主管之指示改善上開工作缺失,甚且於101年8月27日下午4時10分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向其當時之主管劉怡君表明:「不好意思~從以前到現在我不曾郵寄過應收帳款對帳單給客戶或是傳真,之前都是林姐(指林春)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再參原告與劉怡君於101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之被證7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劉怡君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寄發主旨為「提醒財務專員應執行之工作」電子郵件予原告,載明財務專員之工作範圍包括:「⒈請每月MAIL通知業務人員逾期之應收帳款,逾期之應收帳款清單於業務人員回覆後,請於15日前陳閱至總經理董事長。⒉寄發客戶逾期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此為內控檢查重點)。⒊收款通知單需有業務人員簽收(此為內控檢查重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3頁),然原告竟僅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回覆:「??????????????????????????」等26個問號(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劉怡君乃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5時41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妳打這麼多問號,是不了解妳的工作內容嗎?至今妳到財務部已經2年的時間了,為什麼財務專員的工作還是無法完全勝任,我想教妳,妳卻總是不願意接受,一再拒絕。以下的工作內容,林經理任職時已提醒妳很多次了,到現在也已2年的時間,妳依舊只做妳接受的收付款,這不是應有的工作態度。妳這樣已經影響到財務工作了,請立即改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之1頁),被告並於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與原告進行溝通面談會議等情,有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第132頁)。

⑷再衡諸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之錄音譯文節錄內容:「劉怡君(下稱劉):…那現在針對第1、2點,妳說妳之前都沒做過。對不對。許雅筑(指原告,下稱許):對。劉:那我看過林姐的mail也有說過,這個是財務專員的工作。許:可是當時交接給我就沒有交接這塊了。劉:他沒有交接給你,並不代表這不是你的工作。許:那對我來講,妳現在過了二年再跟我說這些的話,對我來講就是增加我的工作,而且這個之前這兩個都是林姐(指林春)在做的。劉:那是因為妳都沒有接受要做,不是因為妳不接受就可以不做。…許:我有跟她提過,她後來就自己做了…。董福源(即被告行政管理處處長,下稱董):原本就是妳看工作說明書怎麼寫的就確認一下,要不要做這些事情。劉:工作說明書上,是要做這些事情…。許:從我來接這個,就沒有做過這些。劉:妳看因為你的1、2兩項都沒作嘛,所以那妳等於妳這二年,妳應該做的工作都沒做完。許:什麼叫該做的事情,我該做的事我都有做呀!我認為我現在做的事情就是我該做的事情。劉:這不是只有妳單方面的認為。…劉:這些都有資料,這些都是前任財務專員作過的,我不會平白無故叫妳作。…許:我以為我目前的工作內容,我以為我就是這樣。現在又有什麼1、2項,因為1、2項以前是林經理以前在做的嘛。郭佳偉(即被告營運管理處處長,下稱郭):這些本來就是財務應該要做的事情。許:財務,對啊,財務經理啊。郭:不是,這是之前財務專員就有在作了。董:妳把之前跟現在的工作說明書,給雅筑看一下,公司財務專員的工作內容,我們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調整過。…郭:那把第1、2點之前作的資料給雅筑看一下。劉:這之前都給雅筑看過了,雅筑也知這是之前財務專員做的工作。這之前都是瀞方(前任財務專員)做的。許:對,這是瀞方做的,不是我做的。郭:對,那這個是我們公司財務專員應該做的事情。那第2點,應付帳款對帳單留下書面軌跡…。許:寄信是林姐在寄的。劉:那是你整份都沒作,難怪他會做啊。妳現在不要再跟我說林姐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見原告之前、後任主管早已明確告知被告公司財務專員之工作範圍即原告所應負責之工作事項,惟原告仍拒絕接受,並推諉該工作係其前主管林春所負責之事項,堪認原告無論在主觀或客觀方面均有拒絕執行其職務範圍內工作之情事甚明。

⑸承前所述,原告於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業經其前、後任之主管林春、劉怡君多次重申其工作範圍應包括「收款通知單需經業務人員簽收」、「寄發客戶逾期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並留下書面軌跡」等事項,並屢次促請其改善「收款通知書無業務人員確認簽章」、「未寄發逾期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工作缺失,惟其並未聽從主管之勸導及指正改善其工作缺失,更拒絕執行其分內職責之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在主觀上拒絕從事其分內工作,客觀上亦有怠忽工作、推諉工作職責之情事,確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等語,信屬可取。

⒊原告雖云被告於99年10月1日逕將其調任為財務專員,此職務調動與原告學經歷背景及原職務內容全然不同,其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於調職之初確有適應上之問題,且其工作量甚多,並無怠忽工作之情事,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觀諸原告前主管林春提出之原告調職簽呈,其上載明:「

一、行管處財務專員張瀞方預計於10月10日離職,前已奉核准,其職缺擬由公司內部選擇適合人員接任。二、經與公司內部有意願轉任者洽談後,擬由資通加值處許雅筑接任(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而證人劉錫山亦到庭結證稱:「當時財務經理在財務專員出缺時,有先向我報告想要徵調原告過來,我有先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並且部門主管是否同意,財務部門經理跟我說是有徵詢過原告,我說這還是要用正式簽報,徵詢有意願之同仁,依照簽報的簽呈是說,有徵詢過當事人。」、「(問:為何會有很多人爭取財務專員一職?)這算是行政工作,業務上比較單純,不必負擔公司業績。」、「(問:原告所擔任財務專員一職是否需要特殊之學識能力或其他條件?)因為都是負責一般例行行政業務,不需要特別學識或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背面至第279頁),可見擔任財務專員職務並無需具備特別學識能力或相關條件,且被告在將原告調任為財務專員之前,業已事先徵詢過原告之意願後,方為前開職務之調動,應堪認定。

⑵縱認原告擔任財務專員職務需具備特別學識能力,且工作內容與原告之專長、所學有所不同,然原告既於101年5月7日就工資、調職及年終獎金等爭議與被告公司成立調解,並於該次調解會議中表明:「有關調職爭議,勞方目前表示已能勝任,不再爭議」等語,此有兩造101年5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可見原告主觀上已認其能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且就財務專員工作已無適應不良之問題。則原告現又爭執被告於99年10月1日所為之職務調動,自無足取。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日處理之傳票文件堆疊近半個身高,工作量甚多,絕非怠忽工作云云,並提出原證26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第159頁)為證,惟原證26照片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二紙照片影本並無法顯示或證明照片中堆疊之文件為何、或是否為原告之工作,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平日工作量甚多云云,自難憑取。

⒋原告復云其主管林春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後即未再簽報原告不能勝任或資遣,且其於101年4月6日林春因病請假後曾代理財務主管職務長達2個月,可見其已能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嗣兩造於101年5月7日針對年終獎金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亦未表示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同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被告雖未依100年2月9日之簽呈資遣原告,然此係因被告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後,原告與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劉錫山面談後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被告復基於原告係公司前員工子女之特別考量始暫未予資遣,業經證人劉錫山到庭證明屬實,一如前述,證人劉錫山並證稱:「…我當時考量是說該員從業務部門調任財務部門不過三四個月,而該員與經理有一些口角爭議,且經理反應原告工作無法按時完成。我看到這個簽呈之後,覺得這個員工剛調任,也許在工作上不是這麼熟悉,所以就找員工來面談。原告當時有表達這些工作是比較陌生,不是那麼熟悉,他願意再努力學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暨其背面),是被告當時未直接資遣原告,乃因被告給予原告改善工作、繼續學習之機會,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能勝任工作方未被資遣,反證被告確實自斯時起即不斷給予原告改善、學習之機會。

⑵惟於前開面談之後,原告之前後、任主管林春、劉怡君仍分別於100年2月15日、同年3月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01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寄發被證4、5、8、7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1之1頁),指出原告接任財務專員後之工作缺失並促請其確實執行工作範圍內之工作等節,一如前述,證人劉錫山並到庭證稱:「(問:在你與原告面談後,原告工作表現如何?有無改善?)我覺得有一段時間原告與財務經理相處的態度上有比較緩和,因為沒有聽到財務經理在抱怨原告的事情。但在工作上還是常常收到財務經理的電子郵件(指被證3、4、5),指原告工作上有很多疏漏。」、「(問:至你退休之前,原告之工作狀況有無改進?)在我退休之前,我覺得原告與人相處的態度有一些改進,但工作狀況並沒有改善,原告連自己本分的工作都不能做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背面至第280頁)。顯見原告於前任主管林春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暨與總經理劉錫山面談後,並未改善其工作缺失,自難僅以原告主管未再簽報原告不適任或資遣,或被告未於101年5月7日之調解程序中就原告之工作能力表示意見,即遽謂原告並無不能勝任財務專員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以其主管林春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後即未再簽報原告不能勝任或資遣,及被告未於101年5月7日針對年終獎金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主張其已能勝任工作云云,均無可取。

⑶第查,原告之前主管林春自101年4月6日因病請假及辦理留職停薪後,被告特別商請已奉准於101年5月9日離職之會計處會計副理鄭雯娟延至同年6月30日離職,以借重其財務專長協助行管處建立財務標準作業流程,並協助財務主管接替人選熟悉作業程序,而該人事空檔期間原財務主管職務上應製作之財務報表,均係由被告行政管理處處長即訴外人董福源兼任代辦等情,有被告101年5月5日華統行字第00000000號簽呈、逾期應收未收款清單、現金流量預估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48頁)可考,反之,原告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何代理財務主管林春職務之情事,是其主張曾代理財務主管職務長達2個月,已能勝任財務專員之工作云云,自無可取。

⒌原告另云被告係因其於101年10月12日高票當選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後,乃自同年10月16日起開始約談原告,無端指控其多項工作疏失;且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後,被告隨即於同年12月12日以最速件方式通知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仍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係於101年10月12日當選被告公司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並於同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等情,此有被告公告第一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名單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信實。惟原告前、後任主管林春、劉怡君係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15日、同年3月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01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寄發被證3、4、5、8、7電子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1之1頁),指出原告接任財務專員後之工作缺失並促請其確實執行工作範圍內之工作,均未見原告改善,被告乃於101年10月16日與原告進行溝通面談會議等情,既如前述,是原告因工作表現不佳而屢遭主管指正、勸誡,顯係發生於其101年10月12日當選勞方代表前即存在之情事。

⑵又,細觀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2頁),原告並無針對被告係為打壓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或阻擋舉行勞資會議始行召開溝通面談會議之發言內容,兩造均僅係就原告工作職責範圍及原告主管先前所指摘之原告工作缺失進行討論,足見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與原告進行溝通面談會議,顯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高票當選勞方代表一事無涉。

⑶至原告雖稱其於101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後,引來被告公司不快,隨即於101年12月12日通知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並於翌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申請加入之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自組之工會,自難認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發出召開人評會之通知前即已知悉原告申請加入工會。縱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理事長即訴外人陳顯龍等人曾於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當日陪同原告到場,並經被告同意列席參與人評會(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背面至第136頁之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錄音譯文),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當日方知原告與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相關人員有所聯繫,亦不足以認被告係因知悉原告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始決定召開人評會。況被告行政管理處處長董福源於原告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前之101年11月28日,即以「為財務專員許君(指原告)經單位主管認定缺乏專業能力、工作態度欠佳等情,申請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公平認定許君能否勝任財務專員乙職」為由,提出被證9人事評議委員會提案表(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下稱被證9提案表),而該提案表之處理建議欄第2點業已載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5項(按:此係第5款之誤載)規定,認定許君(指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工作態度,及造成公司營運困難之行為予以資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並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7日經被告營運管理處處長郭佳瑋、總經理陳衍霆及董事長梁隆星等人簽核完畢,足見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並決議資遣原告,顯與原告是否於101年12月10日加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乙事無關。

⑷原告雖以其於101年12月12日收受人評會開會通知時檢附之提案表所載日期係「10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220頁),並非被證9提案表所載日期「101年11月」(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而質疑被證9提案表係事後補簽云云。惟查,被證9提案表係經提案人即被告行政管理處處長董福源、營運管理處郭佳偉、總經理及董事長等人之層層簽核等節,已如前述,是此應係被告於召開人評會前之內部簽呈文件,而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所收受之人評會提案表,僅係人評會開會通知所檢附之參考文件,並非被告內部之正式簽呈文件,自難僅以原告所收受之人評會提案表日期與被證9提案表之日期有別,即遽謂被證9提案表係事後補簽。另詳參被告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43頁),可知原告當日並無針對被告係為打壓或報復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或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始行召開人評會之發言內容,兩造仍係就原告自99年10月1日任職財務專員以來之工作職責範圍及工作缺失進行討論,證人陳衍霆即被告公司現任總經理暨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主席亦到庭證稱:人評會當日並無討論到原告當選勞方代表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益徵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與原告是否當選勞方代表及申請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等情無涉。

⑸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高票當選勞方代表及加入中華電信關係企業工會後,乃無端指控其多項工作疏失,並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均無可取。

⒍原告又云被告未事先給與原告改善機會,亦未與原告善意協商調整工作、縮減工時或減薪方案,逕以最嚴厲之解雇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惟查,原告於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後即因「收款通知書無業務人員確認簽章」、「未寄發逾期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工作缺失,遭其當時主管林春簽報提出100年2月9日簽呈,並經被告董事長批示直接予以資遣,嗣因原告與被告公司當時總經理劉錫山面談後表示願意努力改進工作,且基於原告係公司前員工子女之特別考量而暫未予資遣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改善工作、繼續學習之機會,並非直接予以資遣。惟原告嗣後仍經其前、後任主管林春、劉怡君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指正其工作缺失並促請其確實執行工作範圍內之工作等節,一如前述,且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溝通面談會議中,主觀上仍維持其一貫推諉工作之工作態度,拒絕接受其本應執行之工作職責範圍,客觀上亦未確實改善其工作缺失,證人陳衍霆復到庭證稱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人評會時,並無表示願意改進主管所列缺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是被告自原告於99年10月1日調任財務專員時起至101年12月止,長達2年多期間歷經原告前、後任之主管多次指正、勸導無效(並曾經原告主管林春於100年2月9日簽呈建議予以資遣,被告仍給予原告改進機會)後,始於101年12月17日召開人評會,並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核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無違,亦未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⒎原告再云被告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原告為二次解雇行為,顯已自認其第一次解雇無效,並提出被告寄發之102年11月22日台北金南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下稱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36頁)為證。被告則辯稱係因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23日函文之誤導,方為上開意思表示,已隨即於102年12月6日寄發台北金南郵局第536號存證信函(下稱10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予原告,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於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於102年1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02年12月6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6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曾對原告寄發前開102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然查,該存證信函已載明:被告因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23日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10月23日函文),認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其為不實指控,意圖損害公司信譽並對被告公司、公司代理人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重大侮辱行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4條規定,除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外,再依被告工作規則第43條、勞基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至第243頁),是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不外係重申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旨,並非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核與前開自認之規定並不相符,亦不足以免除舉證責任。又,本件被告既已於101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一如前述,被告自無庸再為二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令為之,亦不影響業已合法終止之契約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二次解雇行為,係自認其第一次解雇行為(即102年12月18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云云,要無可採。

⒏據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1年12月18日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已於101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等情,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9,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乏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於101年1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1年12月1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