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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95號

聲請人
黃玉榮
聲請人
黃明貴
相對人
許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建物占有國有土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高院102年度上字第68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經變更後聲明為:「(一)確認黃玉榮就附圖二編號A、B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5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黃明貴就系爭A、B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確認系爭A、B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占用面積各為7、37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定訴之聲明一、二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801萬6,624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151萬6,624元,應徵收裁判費11萬3,37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測量費用1萬560元及謄本費200元。而相對人則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測量費用2萬1,440元(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卷二第88至91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萬7,696元。

㈡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僅就訴之聲明一部分上訴,訴之聲明二部分未據聲請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上訴利益為3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5萬3,475元,相對人雖繳納5萬4,217元,惟逾5萬3,475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予此敘明。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訴之聲明二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2,810元【計算式:8,016,624/11,516,624147,696元=102,8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2年度上字第68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萬8,361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147,696-102,810=44,886;44,886+53,475=98,361】由相對人負擔。

㈤嗣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20日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經高院於105年2月25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復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㈥至聲請人主張之繳納駁回參加裁判費1,000元部分,查卷內並無關於訴訟參加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則本院既無關於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之裁判可資參照,復不得審究本案之爭執,自無從進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上開費用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2,810元,其支出訴訟費用17萬8,671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萬5,86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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