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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海商字第4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告
台灣朗升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科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告
太平洋森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豪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0,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一狀在卷可憑(見卷第58頁、第3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運送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運送水耕機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外高橋港區,受貨人為上海太森商貿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太森公司),惟系爭貨物運抵後,上海太森公司竟拒絕受領貨物,並於105年6月簽署棄貨切結書,原告即於105年8月9日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為指示,被告指示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外高橋港區海關進行拍賣,故原告將系爭貨物寄存於當地港埠之倉庫內,計至105年11月30日止,已生碼頭超期費、港區費用、報關代理費、拍賣處理費用、船公司換單費用等費用分別為人民幣68,862.5元、31,357元、10,000元、15,000元、5,045元,合計人民幣130,264.5元。海商法第51條規定用意係為在貨物經受貨人拒絕提領時,免除運送人對貨物之保管及交付義務,而非限制運送人依法向託運人請求賠償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650條第2項、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總計人民幣130,26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0,2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海商事件,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民法第650條規定之適用。而依海商法前揭規定,受貨人逾一定期間猶未受領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將待受領貨物寄存合法倉庫並通知受貨人以代交付,解免其交付責任。系爭貨物係約定CIF貿易條件之交易,由被告負擔系爭貨物之運費及保險費用,原告則於系爭貨物運抵上海後通知上海太森公司並換發提單,嗣因上海太森公司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原告遂將系爭貨物放置於倉庫處,而衍生逾期櫃租等費用。被告已交付運費,已盡託運人之義務,兩造間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歸於消滅,上海太森公司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原告將系爭貨物寄存倉庫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係原告為受貨人上海太森公司而為,應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由上海太森公司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12月委由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受貨人為上海太森公司,系爭貨物於105年1月初運抵上海,上海太森公司通知原告拒絕受領貨物,並於105年6月簽署棄貨切結書,有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放棄貨物申請審批表(卷第7-8頁、第11頁)在卷可憑。

㈡原告將系爭貨物寄存於上海當地之倉庫,至105年11月30日已支出碼頭超期費、港區費用、報關代理費、拍賣處理費用、船公司換單費用等費用分別為人民幣68,862.5元、31,357元、10,000元、15,000元、5,045元,合計人民幣130,264.5元,有單據8紙(卷第38-45頁)在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650條、第240條規定,向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即被告請求系爭貨物寄存於港埠之費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海商事件,海商法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且我國海商法係仿1978年漢堡規則第4條第1項之例,採「港至港原則」(principle of port to port),即貨物進入商港區域後至出商港區域前,均有海商法之適用。再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海商法關於運送人運送物交付上之障礙,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65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原告自應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受貨人之費用將系爭貨物寄存,而非適用民法第650條規定向託運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寄存倉庫費用等,係屬無據。

㈡次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為海商法第50條所明定。是運送人自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惟該條適用之前提為債權人遲延,而系爭貨物約定之受貨人及受通知人為上海太森公司,有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卷第7頁),則系爭貨物應由上海太森公司受領,自難謂被告有何遲延可言。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50條、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0,26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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