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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23號

原告
連慧敏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宏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購買被告出售之「天際Skyline」大樓編號第22樓第A戶、B戶建物及所屬土地持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審閱權欄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書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經甲方攜回審閱五日(少於五日者業經甲方同意)」等語,足知被告均係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讓原告放棄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之權利,則依內政部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點,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2、3項規定,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並不發生任何契約之效力。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訂金及簽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8萬元,無法律上之權源,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328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且原告於簽訂契約前業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或有其他審閱契約之機會,而同意放棄審閱權利者,系爭契約之簽訂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無效云云,應不足採。系爭契約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無效之規定,被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收受價金,自屬有據,且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㈠原告於105年4月16日購買被告出售之「天際Skyline」大樓編號第22樓第A戶、B戶建物及所屬土地持分,簽訂原證一、二買賣契約。原告於二份契約之第1頁「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經甲方攜回審閱五日(少於五日業經甲方同意)」處,簽名並撰寫日期。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訂金及簽約金共計328萬元。

㈢系爭契約之第1頁關於契約審閱權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經甲方攜回審閱五日(少於五日者業經甲方同意)。」

㈣被告於105年4月16日簽立被證1房地買賣契約書借閱單。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不得收受被告所繳納之簽約金及訂金,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簽約金及訂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8 萬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書契約審閱欄之記載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3項規定無效?㈢被告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契約審閱期之規定?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5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總價3,263萬元(計算式:16,930,000+15,700,000=32,630,000)向被告購買天際Skyline編號第22棟A戶及B戶,並給付訂金及簽約金,有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簽署蓋印,顯見已有效成立甚明。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仍不生影響。

㈢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預售屋買賣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原告於簽約前之房地買賣契約借閱單,已簽名並記載借閱日期為105年4月16日,系爭借閱單已載明:「本人連慧敏訂購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興建【天際】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房屋壹戶,借閱本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壹份,以便瞭解本買賣契約書內容,並保證本契約書樣本僅用於瞭解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等語,有系爭借閱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復在契約書「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16日經甲方(即原告)攜回審閱五日(少於五日者業經甲方同意)」之條文項下簽名蓋章用記載日期,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取得契約條款審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契約之合法審閱期間,相關契約條款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與原告進行簽約事宜之被告副理陳怡婷到庭具結證稱:其在被告公司擔任簽約、銷售、管理事務,從簽約到交屋、過戶間的工作都是其負責,原告簽約前有向被告借閱過買賣契約,因為簽約時其有看到原告簽名的借閱單,原告也有交還契約給其,被告業務經理說原告是已購買客戶介紹的,因為工作很忙跟工作地點關係,一定要當天下訂當天簽約,其跟原告說這部分其不能決定,要陳報其長官財務長同意,後來財務長同意,其就趕回工地現場和原告簽約,跟原告簽約時有跟原告聊天洽談,聊天過程中原告提到伊朋友買的樓層看出去是哪個方向,會看到臺北101大樓,視野很好,所以其覺得原告對這個建案很有了解,其就系爭契約有逐條向原告說明,關於契約審閱權的部分,其向原告說為了預售案其等來簽這個買賣合約書,原告有一個審閱期5天的權利,因為原告要求當日簽約等同原告放棄這個權利,原告同意放棄契約審閱權,所以其要求原告在條文旁邊簽名,原告就親自於下方簽名,日期也是原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是依兩造簽約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已明瞭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甚明,並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兩造於105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已就交易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及買賣價金等契約成立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已成立,縱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仍不生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契約條款無效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及簽約金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訂金及簽約金32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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