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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政哲洪文慧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沈克勤

再審相對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本院106 年度再微字第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因錯誤教示救濟,誤導再審聲請人未於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致再審聲請人誤為抗告程序,影響其再審之真意,其對書記官民國106年9月20日所為更正處分提起異議,分遭駁回抗告及異議,且均不得再抗告。惟依其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陳報狀,已表明再審不變期間自知悉後起算,其後駁回抗告裁定,該不得抗告之教示救濟並未阻斷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之法效,抗告及異議駁回裁定未告知再審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行使後續訴權,顯有規避或隱匿再審程序,造成再審聲請人無法正當行使權利之不利益,爰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並聲明:⑴原確定裁定廢棄。⑵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9萬2,336元,及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再有關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依該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於30日再審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為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可稽,而再審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之前開再審意旨亦僅敘及因原確定裁定錯誤教示救濟,致生再審聲請人為抗告及異議救濟,而經本院再以抗告或異議駁回,且僅教示救濟不得再抗告,剝奪再審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再審之權利云云,惟上開法院書記官於原確定裁定記載救濟之教示條款,並非裁定內容,無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不能認為已就在沈事由為具體指明,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爰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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