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惜
- 訴訟代理人
- 蕭郁蓓
- 被告
- 王天旭(WANG, TIEN-HSU JOHN)
- 被告
- 徐梅鳳(WANG,JACKIE MEI-F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壹角伍分,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被告王天旭(WANG,TIEN-HSU JOHN)及徐梅鳳(WANG,JACKIE MEI-FONG)前於加拿大溫哥華設立TheDuke's Restaurants, Ltd),由王天旭與徐梅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列治文分行(原名為光華國際商業銀行列治文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列治文分行)申請貸款,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證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嗣被告於上開貸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代位清償後,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信用保證申請書、授信合約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並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及擇定準據法,現分述如下:
㈠、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天旭及徐梅鳳為我國國民,此觀卷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載有其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即明(見本院卷第35、36頁),住所均為臺北市新店區,均在我國境內且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有管轄權。又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即被告)對貴基金(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即The Duke's Restaurants, Ltd)與授信銀行(即兆豐銀行列治文分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採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惟The Duke's Restauran ts, Ltd與兆豐銀行列治文分行間本件授信合約並無關於雙方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更無合意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之記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成立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惟系爭承諾書並未約定準據法,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為我國之自然人,堪認渠等間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系爭承諾書之成立及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加拿大幣(下同)120,776.15元(以給付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民國9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聲明以加拿大幣請求,不需折合新臺幣給付(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更正聲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天旭、徐梅鳳前於加拿大設立The Duke'sRestaurants, Ltd,由王天旭、徐梅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兆豐銀行列治文分行申請貸款保證加拿大幣(下同)20萬元後,兆豐銀行列治文分行於90年6月15日降低貸款額度為加幣15萬元續約1次,貸款期間1年,到期日為91年3月23日,年利率9.50%。被告並與原告(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嗣變更基金名稱)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依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嗣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代位清償,於91年6月21日代償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120,776.15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償還均未獲回應,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代償款項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加拿大設立The Duke's Restaurants,Ltd,由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兆豐銀行列治文分行申請貸款保證15萬元,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委請原告提供信用保證,被告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依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催告被告,逕行代位清償,原告於代位清償後,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原告代位清償日起至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原告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嗣被告未向授信銀行履行清償債務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代位清償,於91年6月21日代償120,766.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華僑創業貸款用信用保證申請書、原告同意保證函及信用保證書、被告與兆豐銀行列治文分行簽訂之授信合約、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1年7月10日之代位清償函影本及上開授信合約與授權書中譯文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承諾書契約第4條第1、2項亦約明:「一、立承諾書人如無法依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履行債務時,貴基金(即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立承諾書人,逕行代位清償。二、貴基金於代位清償後,立承諾書人應連帶清償貴基金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貴基金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日之前一日止,按貴基金代位清償金額依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損害金。」,是原告既已於91年6月21日代位被告向兆豐銀行列治文分行償還120,766.15元,揆諸上開規定及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766.15元,及自91年6月21日起至償還前一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