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杰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丘信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人 陳修君律師
- 被告
-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七年度訴更二字第一○九號公平交易法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日簽訂購售電合約;嗣因燃料成本上漲,原告於96年間與被告及其他多家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因民營電廠承諾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續行協商配套反映市場利率水準變動為資本費之調整後,亦即雙方達成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作為燃料成本調整提前反應之配套措施合意後,原告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兩造於96年10月29合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由現行合約之按「前一年台電天然氣電廠平均熱值成本」調整修訂為按「台灣中油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調整(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以即時反映天然氣價格之變動;然原告提出與被告協商調整資本費之請求時,被告竟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以籌組協進會、多次集會交換意見及分工、達成拖延協商、一致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合意方式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遲至102年間始與原告達成修約合意,致原告長期承擔過高之不合理購電費率,而被告及其他民營電廠之聯合行為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2年3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原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公平交易法第31條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請求以損害額之3倍為賠償,關於燃料成本調整前後之燃料費差異部分損害金額,僅計算自96年10月至101年11月止,被告部分有18億6,000萬元;自96年10月9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因利率、折現率影響資本費費率金額試算部分,即為致原告所額外支出資本費之所受部分損害,因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獲取不法利益之確切資料,依假設之數據資料為試算,即得出以假設100億元完工年現值之資本費利率變動前後差異逾13億6,000萬餘元。再者,縱認兩造未達成協商修訂資本費率之合意,然原告因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並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之締(修)約上過失,亦屬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本案亦有96年後市場利率與88年簽約當時降幅差異達4至5倍之情事變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245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其他民營電廠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行為,經公平會裁處後,被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公平會及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511 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109 號審理中,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係以該事項認定結果為據,則於該事項爭議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