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41號
- 異議人
- 柯芳澤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13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事實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號裁定,異議人於107年1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三之㈧第八行記載「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5,655元【計算式:第一審225,664+第二審156,732-(已確定部分128,055+157,347)+(第三審106,192-已確定部分97,950+52,881)+再審17,538=175,655】,其中關於第三審106,192元中應由異議人負擔97,950元部分乃係錯誤,蓋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042,700元,兩造間訴訟最後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4,004,400元,故異議人敗訴部分計3,038,300元,應負擔之第三審裁判費應為45,812元(計算式:106,192×0000000/0000000=45,812),而非原裁定所指97,950元,兩者相差52,138元,此差額加計原裁定計算之175,655元,即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27,793元,茲因相對人僅支出52,881元,是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74,912元,原審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122,774元,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觀諸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5,664元。異議人提起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而依訴訟標的價額2,493,95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1,472元後,變更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異議人15,676,315元本息。⒉第一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異議人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15,676,315元本息。⒊第二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4,276,315元本息。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已如前述,是應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者,應為異議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24,276,315元之第一審裁判費225,664元,又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225,664元。
㈡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訴訟費用225,664元中之128,055元已能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97,609元則尚未確定。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為一部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並應給付10,500,500元本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回復異議人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異議人10,500,500元本息,是可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中13,775,815元部分已經確定(計算式:24,276,315-10,500,500=13,775,815)。又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均由異議人負擔,則已確定之13,775,815元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數額為128,055元(計算式:225,664×13,775,815÷24,276,315=128,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第一審判決後,第一審訴訟費用225,664元中之128,055元已能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97,609元部分,則尚未確定。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6,732元。由前述異議人所提上訴聲明可知,異議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0,500,500元,又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732元,相對人則未有支出,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6,732元。
㈣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59,073元。臺灣高等法院就異議人上訴部分,以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相對人應給付3,457,800元本息,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就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