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他調字第81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許顏霖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曹昌晃、陳宇恭、陳芸芸、陳芸如及張寶珠間107年度他調字第8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書,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5月5日聲明異議,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他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係於臺灣高等法院地下一樓第二調解室成立,調解聲請狀內容僅說明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73地號),非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74地號),況74地號於民國98年已屬他人所有。且本案如有74地號在內,僅有陳盤谷之繼承人、陳盤東而已。故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若陳盤東、陳盤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應將錯誤登載「及74」刪除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再者,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毋待更為調查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此於調解筆錄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是以法院書記官所製作之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固亦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更正範圍。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核對結果,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若陳盤東、陳盤谷與許顏霖間有涉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服務報酬及其他履約義務之任何協議、契約或承諾,許顏霖、張寶珠、陳芸芸等3人同意無條件立即予以拋棄及所有可能存在之請求權。許顏霖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法就有關之服務報酬向陳盤東之繼承人、陳芸芸等3人主張或訴請任何費用或賠償金。 」,原本及正本記載之內容相符,並無錯誤。又系爭調解筆錄係由兩造及其代理人簽名其上,異議人及其代理人張智偉律師、張書維均於其上簽名,有卷附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之影印本在卷可查,是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顯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有不符當事人真意時,兩造應當場請求更正,異議人如認有錯誤,亦得徵詢其代理人張智偉律師提供法律專業意見,當場請求更正,並無困難之處,異議人於兩造簽認後請求更改,既與兩造同意之調解內容有違,自不應准許。況調解本得經兩造同意,酌定衡平之解決事件方案,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同時就其他紛爭合併處理、相互讓步、折衷妥協所擬定之調解方案,亦屬常見,縱調解筆錄內容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亦非即當然為誤寫、誤算而得請求更正。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若陳盤東、陳盤谷與許顏霖間有涉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服務報酬及其他履約義務之任何協議、契約或承諾,許顏霖、張寶珠、陳芸芸等3人同意無條件立即予以拋棄及所有可能存在之請求權。許顏霖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方法就有關之服務報酬向陳盤東之繼承人、陳芸芸等3人主張或訴請任何費用或賠償金。」,將非本事件當事人陳盤東、陳盤谷與異議人間服務報酬及其他履約義務之任何協議、契約或承諾亦列為調解協議內容,當事人間似有意藉調解程序一併解決多數爭議,則是否包含74地號部分,既需經調查程序,即非無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非本院書記官權限所能更正,則書記官據此為駁回聲請更正之處分,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