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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春鈴蘇嘉豐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7號

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吳麗鋒即錦州美而美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9,851元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063元,提起上訴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22,788元,其中各項給付金額分別有擴張或減縮,並追加請求賠償老年一次金差額2,138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除同年4月5日未上班以外,其餘每日均到班工作,約定每小時工資130元;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年3月29日及4月4日均應放假,故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應放假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為5時至14時,惟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16.5小時,被上訴人應發給工資28,145元,卻僅發給23,790元,故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短付之工資4,355元,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及假日工作時間(下合稱加班)之工資(下稱加班費)4,546元(已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7,063元);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無故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致上訴人精神上相當痛苦,上訴人除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709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不當解僱爭議期間工資182,943元外,另得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7,097元;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99元(已扣除原判決所命提繳2,085元),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一次金差額2,138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2,788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再提繳9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6日受僱期間26日,實際工作25日,每日工作8.5小時,上訴人已按每小時130元,發給工資27,625元,並未短付,上訴人請求發給加班費超過7,063元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34,688元,換算全月工資應為40,025元,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超過2,085元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是自行離職,非由被上訴人解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不當解僱爭議期間工資或精神慰撫金,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一次金差額2,138元等語。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63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08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未據上訴,已確定),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885元及其利息暨提繳勞工退休金99元部分,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2,788元(含169,885元及擴張50,765元、追加2,138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9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58至259頁)

㈠上訴人自10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除同年4月5日未上班以外,其餘每日均到班工作,約定每小時工資130元。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年3月29日及4月4日均為應放假之日,故上訴人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應放假日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實際工作時間為5時至8時,共3小時。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12日至4月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短付工資4,35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加班費4,546元(已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7,063元),且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無故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致上訴人精神上相當痛苦,上訴人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709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不當解僱爭議期間工資182,943元,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7,097元,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99元(已扣除原判決所命提繳2,085元)、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一次金差額2,13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短付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審酌被上訴人本應置備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許沐羽在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在月曆記載上訴人休假日,並按月曆所載資料計算時薪,給付上訴人現金27,000餘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有置備上訴人之出勤紀錄,並據以發給上訴人工資。再依被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自5時至13時,但上訴人於13時以後用餐30分鐘,於13時30分或14時離開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有晚於約定時間下班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所置備之出勤紀錄,且所辯已發給上訴人之工資,係按實際工作25日、每日8.5小時,合計212.5小時計算,與上訴人所主張按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計算之總時數216.5小時(詳如附表二所示),相差無幾,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固如附表二所示,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每日於13時以後用餐30分鐘等語,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自5時至13時30分,其中含早餐時間約10分鐘,若13時30分以後加班,則再含午餐時間約10分鐘,但有時未在店內吃午餐等語,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每日有30分鐘之休息,不計入工作時間,故上訴人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各扣除30分鐘之休息後,每日實際工作時數如附表二所示。從而,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加班費(含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工資),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應如附表三所示,分別為24,245元、9,574元,合計33,819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發給工資23,79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按每小時工資130元發給212.5小時工資共27,625元等語,核與證人許沐羽在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現金27,000餘元,我有幫忙數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大致相符,亦與上訴人所主張按216.5小時計算之工資額相近,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已發給上訴人工資27,625元加上原判決所命給付加班費7,063元,合計34,688元,已逾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及加班費總額33,819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短付工資4,355元及加班費4,546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共26日,按被上訴人已發給工資27,625元加上原判決所命給付加班費7,063元,合計34,688元,換算全月工資應為40,025元(34,688元÷26×30≒40,025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085元(40,100元×6%×26/30≒2,085元),故上訴人於原判決所命提繳2,085元之外,請求被上訴人再提繳99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不當解僱爭議期間工資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無故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是自行離職等語,所辯核與證人吳彥志、許沐羽在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吳彥志、許沐羽所言不實,然除證人吳彥志、許沐羽之外,上訴人別無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第19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1,709元、不當解僱爭議期間工資182,943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7,097元,均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一次金差額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一次金差額2,138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且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始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而上訴人生於60年間,尚未滿60歲,難認已得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從而難認有何請領老年一次金之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老年一次金差額2,138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第19條、第19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9,885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99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765元、2,138元,及均自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3月 │12日至16日 │17日 │18日 │19日至23日 │24日 │25日 ││ ├───────┼───┼───┼───────┼───┼───┤│ │每日8小時 │4小時 │例假 │每日8小時 │休息 │例假 │├──┼───────┼───┼───┼───────┼───┴───┤│3月 │26日至30日 │31日 │ 1日 │2日至4日、6日 │ ││至 ├───────┼───┼───┼───────┤ ││4月 │每日8小時 │4小時 │例假 │每日8小時 │ ││ │(29日應放假) │ │ │(4日應放假) │ │└──┴───────┴───┴───┴───────┴───────┘┌─────────────────────────────────────┐│附表二:每日實際工作起迄時間及各扣除30分鐘休息後之實際工作時數 │├──┬────┬────┬────┬────┬────┬────┬────┤│3月 │12日 │13日 │14日 │15日 │16日 │17日 │18日 ││ ├────┼────┼────┼────┼────┼────┼────┤│ │ 5:00- │ 5:00- │ 5:00- │ 5:00- │ 5:20- │ 5:00- │ 5:00- ││ │14:00 │14:30 │14:00 │14:00 │13:50 │14:30 │13:00 ││ ├────┼────┼────┼────┼────┼────┼────┤│ │8.5小時 │9小時 │8.5小時 │8.5小時 │8小時 │9小時 │7.5小時 │├──┼────┼────┼────┼────┼────┼────┼────┤│3月 │19日 │20日 │21日 │22日 │23日 │24日 │25日 ││ ├────┼────┼────┼────┼────┼────┼────┤│ │ 5:00- │ 5:30- │ 5:30- │ 5:00- │ 5:00- │ 5:00- │ 5:20- ││ │14:00 │14:00 │14:00 │15:00 │14:00 │13:30 │13:50 ││ ├────┼────┼────┼────┼────┼────┼────┤│ │8.5小時 │8小時 │8小時 │9.5小時 │8.5小時 │8小時 │8小時 │├──┼────┼────┼────┼────┼────┼────┼────┤│3月 │26日 │27日 │28日 │29日 │30日 │31日 │1日 ││至 ├────┼────┼────┼────┼────┼────┼────┤│4月 │ 5:00- │ 5:00- │ 5:00- │ 5:00- │ 5:00- │ 5:00- │ 5:00- ││ │13:30 │14:00 │14:00 │13:30 │15:00 │13:30 │13:30 ││ ├────┼────┼────┼────┼────┼────┼────┤│ │8小時 │8.5小時 │8.5小時 │8小時 │9.5小時 │8小時 │8小時 │├──┼────┼────┼────┼────┼────┼────┴────┤│4月 │2日 │3日 │4日 │5日 │6日 │ ││ ├────┼────┼────┼────┼────┤ ││ │ 5:00- │ 5:00- │ 5:00- │休息 │ 5:00- │ ││ │14:30 │13:30 │14:00 │ │ 8:00 │ ││ ├────┼────┼────┼────┼────┤ ││ │9小時 │8小時 │8.5小時 │0 │3小時 │ │└──┴────┴────┴────┴────┴────┴─────────┘┌─────────────────────────────────────┐│附表三: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之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及休假日工作工資 │├──┬────────┬───┬────┬────────┬───┬───┤│3月 │12日至16日 │17日 │18日 │19日至23日 │24日 │25日 ││ ├────────┼───┴────┼────────┼───┴───┤│ │正常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1,040元/日×5日 │130元/小時×11.5│1,040元/日×5日 │1,040元/日×2 ││ │=5,200元 │小時=1,495元 │=5,200元 │日=2,080元 ││ │延長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休假日工作: ││ │173元/小時×2.5 │173元/小時×2小 │173元/小時×2.5 │1,040元/日×2 ││ │小時=432.5元 │時+217元/小時×│小時=432.5元 │日=2,080元 ││ │ │3小時=997元 │ │ ││ │ │休假日工作: │ │ ││ │ │1,040元/日×1日 │ │ ││ │ │=1,040元 │ │ │├──┼────────┼───┬────┼────────┼───────┤│3月 │26日至30日 │31日 │ 1日 │2日至4日、6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至 ├────────┼───┴────┼────────┤資合計24,245元││4月 │正常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 ││ │1,040元/日×5日 │130元/小時×12小│1,040元/日×3日 │ ││ │=5,200元 │時=1,560元 │+130元/小時×3 │延長工作時間及││ │延長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小時=3,510元 │休假日工作工資││ │173元/小時×2.5 │173元/小時×2小 │延長工作時間: │合計9,574元。 ││ │小時=432.5元 │時+217元/小時×│173元/小時×1.5 │ ││ │休假日工作: │2小時=780元 │小時=259.5元 │總計33,819元。││ │1,040元/日×1日 │休假日工作: │休假日工作: │ ││ │=1,040元 │1,040元/日×1日 │1,040元/日×1日 │ ││ │ │=1,040元 │=1,040元 │ │├──┴────────┴────────┴────────┴───────┤│正常工作時間:130元/小時×8小時/日=1,040元/日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130元/小時×4/3≒173元/小時 ││延長工作時間逾2小時以後:130元/小時×5/3≒217元/小時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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