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12號
- 原告
- 韓清潭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郭倉成、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3號裁定,以其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依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嗣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46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二審原告起訴、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702,488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27,829元、41,743元,因原告於第二審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僅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7,829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914元(計算式:41,743元×1/3=13,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41,743元(27,829+13,914=41,74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