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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鄭柱陽
聲請人
鄭碧珠
聲請人
鄭碧蓮
相對人
楊淡襟

      江美梅

      柯高愛惠

      朱勇生

      何燕燕

      李佳穎

      柯土井

      古桂金

      金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上字第14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高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高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柱陽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鄭碧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上訴人鄭碧珠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四編號1-5J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上訴人鄭柱陽負擔百分之十二、鄭碧蓮負擔百分之九,餘由鄭碧珠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徐瑞美按附表四編號6-8J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鄭碧蓮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57萬9,329元之本息,並支出裁判費2萬6,542元及測量費5萬1,5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萬8,042元。

㈡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207萬元本息(就聲請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即50萬9,329元,已確定於第一審),並為訴之擴張(即擴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及原審被告徐瑞美應給付鄭碧蓮之五年損害金合計33萬2,880元),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萬7,288元(上訴利益為240萬2,880元),另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09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萬8,378元。

㈢就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即請求給付50萬9,329元本息),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5,411元【計算式:78,042(509,3292,579,329)=15,4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經高院97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萬7,288元(上訴利益為240萬2,880元)。

㈤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高院更審,於更㈡審程序中,聲請人再支出鑑定費用14萬元。嗣高院以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即命相對人給付民國90年8月2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138萬109元本息及至返還土地前按月之損害金。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1萬7,375元(上訴利益為357萬8,801元,包含90年8月22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合計138萬109元本息,及96年1月1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不當得利損害金219萬8,692元,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卷第183 -187頁)。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古桂金給付自99年10月13日起之損害金、金永祥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之損害金,就上開廢棄部分,因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故不另討論,先予敘明。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1萬7,37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㈥就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27萬8,297元(已扣除第一審確定部分)【計算式:78,042+38,378+37,288+140,000-15,411=278,297】,依高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就相對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與原審被告先行支出之證人旅費1,090元,因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揆諸首揭規定,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即認相對人楊淡襟支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各支出121元,原審被告徐瑞美支出122元。故扣除上開相對人已支出之金額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㈦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勝訴確定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7萬元。該部分聲請人既勝訴,其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單位: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42元 │聲請人預納 │訴訟標的金額為2,579,││ │ │ │329元 │├───────┼──────┼──────┼──────────┤│第一審測量費 │51,500元 │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37,288元 │聲請人預納 │訴訟標的金額為2,402,││ │ │ │880元 │├───────┼──────┼──────┼──────────┤│第二審證人旅費│1,090元 │相對人楊淡襟│高院97年度上字第149 ││ │ │、江美梅、柯│號卷二第31、84-2頁 ││ │ │高愛惠、朱勇│ ││ │ │生、何燕燕、│ ││ │ │李佳穎、柯 │ ││ │ │土井、古桂金│ ││ │ │及原審被告徐│ ││ │ │瑞美預納 │ │├───────┼──────┼──────┼──────────┤│第三審裁判費 │37,288元 │聲請人預納 │訴訟標的金額為2,402,││ │ │ │880元 │├───────┼──────┼──────┼──────────┤│第二次更審鑑價│140,000元 │聲請人預納 │高院101年度上更㈡字 ││費 │ │ │第65號卷二第148頁 │├───────┼──────┼──────┼──────────┤│第三審裁判費 │17,375元 │相對人預納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 │ │ │字第1844號卷第183-18││ │ │ │7頁(上訴利益為3,578││ │ │ │,801元,應徵第三審裁││ │ │ │判費54,663元,扣除聲││ │ │ │請人已繳納之37,288元││ │ │ │,故補繳17,375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地號  │土地所│占有人( │5年不當得 │5年不當得 │5年不當得 │
│      │有權人│被告)   │利金額(第 │利金額(第 │利金額(更 │
│      │(原告)│        │一審)     │二審)     │二審)     │
│      │      │        │90.08.22~9│90.08.22~9│90.08.22~9│
│      │      │        │5.12.31   │5.12.31   │5.12.31   │
├───┼───┼────┼─────┼─────┼─────┤                                      │            │            │
│301-8 │鄭柱陽│楊淡襟  │217,125元 │173,700元 │217,125元 │
│      │      ├────┼─────┼─────┼─────┤                                      │            │            │
│      │      │江美梅  │217,125元 │173,700元 │98,430元  │
│      │      ├────┼─────┼─────┼─────┤                                      │            │            │
│      │      │柯高愛惠│217,125元 │173,700元 │98,430元  │
│      │      ├────┼─────┼─────┼─────┤                                      │            │            │
│      │      │朱勇生  │97,713元  │79,902元  │45,318元  │
│      │      ├────┼─────┼─────┼─────┤                                      │            │            │
│      │      │徐瑞美  │122,189元 │93,798元  │          │
├───┼───┼────┼─────┼─────┼─────┤                                      │            │            │
│301-10│鄭碧蓮│何燕燕  │217,125元 │133,920元 │141,855元 │
│      │      ├────┼─────┼─────┼─────┤                                      │            │            │
│      │      │李佳穎  │217,125元 │133,920元 │95,535元  │
│      │      ├────┼─────┼─────┼─────┤                                      │            │            │
│      │      │柯土井  │217,125元 │133,920元 │95,535元  │
│      │      ├────┼─────┼─────┼─────┤                                      │            │            │
│      │      │古桂金  │217,125元 │133,920元 │95,535元  │
├───┼───┼────┼─────┼─────┼─────┤                                      │            │            │
│301-11│鄭碧珠│何燕燕  │209,888元 │209,880元 │209,888元 │
│      │      ├────┼─────┼─────┼─────┤                                      │            │            │
│      │      │李佳穎  │209,888元 │209,880元 │115,800元 │
│      │      ├────┼─────┼─────┼─────┤                                      │            │            │
│      │      │柯土井  │209,888元 │209,880元 │115,800元 │
│      │      ├────┼─────┼─────┼─────┤                                      │            │            │
│      │      │古桂金  │209,888元 │209,880元 │115,800元 │
├───┼───┼────┼─────┼─────┼─────┤                                      │            │            │
│301-10│鄭碧蓮│楊淡襟  │          │83,220元  │66,585元  │
│      │(高院├────┼─────┼─────┼─────┤                                      │            │            │
│      │97年度│江美梅  │          │83,220元  │66,585元  │
│      │上字第├────┼─────┼─────┼─────┤                                      │            │            │
│      │149號 │柯高愛惠│          │83,220元  │66,585元  │
│      │追加部├────┼─────┼─────┼─────┤                                      │            │            │
│      │分)  │朱勇生  │          │38,281元  │30,656元  │
│      │      ├────┼─────┼─────┼─────┤                                      │            │            │
│      │      │徐瑞美  │          │44,939元  │          │
├───┼───┼────┼─────┼─────┼─────┤
│合計  │      │        │2,579,329 │2,402,880 │1,675,462 │
│      │      │        │元        │元        │元        │
└───┴───┴────┴─────┴─────┴─────┘
 ◎聲請人於更二審程序中追加金永祥為被告。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高院101年度上更㈡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          │負擔比例│字第65號判決諭知應│費用額(b)       │
│          │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a)               │                  │
├─────┼────┼─────────┼─────────┤
│楊淡襟    │125/1000│34,787元          │34,666元          │
├─────┼────┼─────────┼─────────┤
│江美梅    │63/1000 │17,533元          │17,412元          │
├─────┼────┼─────────┼─────────┤
│柯高愛惠  │63/1000 │17,533元          │17,412元          │
├─────┼────┼─────────┼─────────┤
│朱勇生    │31/1000 │8,627元           │8,506元           │
├─────┼────┼─────────┼─────────┤
│何燕燕    │178/1000│49,537元          │49,416元          │
├─────┼────┼─────────┼─────────┤
│李佳穎    │80/1000 │22,264元          │22,093元          │
├─────┼────┼─────────┼─────────┤
│柯土井    │80/1000 │22,264元          │22,093元          │
├─────┼────┼─────────┼─────────┤
│古桂金    │80/1000 │22,264元          │22,093元          │
├─────┼────┼─────────┼─────────┤
│鄭柱陽    │83/1000 │23,098元          │                  │
├─────┼────┼─────────┼─────────┤
│鄭碧蓮    │108/1000│30,056元          │                  │
├─────┼────┼─────────┼─────────┤
│鄭碧珠    │109/1000│30,334元          │                  │
└─────┴────┴─────────┴─────────┘
說明:(b)=(a)- 12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1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