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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香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告
蔡錫儀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告
蔡錫奇

      蔡錫麟

      蔡藍洋

      蔡美幼

      蔡美芸

      蔡美美

      蔡勝美

      薛慧蘭

      黃貞純

      蔡政廷

      蔡政宏

      蔡佳萍

      許博文

      許元祥

      許元榕

      許元蓓

      蔡天賜

      蔡玉雪

      陳志成

      陳彥志

      劉宛鈴

      陳建銘

      陳杰

      蔡明

      蔡琴

      蔡宇喬(原名蔡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子○○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九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七年度萬華字第○二二五七○號),均予塗銷。

二、被告黃○○、A○○、申○○、酉○○、戌○○、亥○○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四「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六年萬華字第○八五二○○號),均予塗銷。

三、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五年萬華字第一○六九五○號),均予塗銷。

四、被告宇○○、黃○○、A○○、申○○、酉○○、戌○○、亥○○、B○○、癸○○、未○○、午○○、辰○○、卯○○、戊○○、乙○○、丙○○、丁○○、丑○○、寅○○、己○○、壬○○、子○○、辛○○、庚○、巳○應偕同原告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六「不動產地號欄」、「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一○四年萬華字第一○六九五○號),均予塗銷。

五、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若係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若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未對共有人全體為判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裁判意旨,不生何效力,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此種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25之被告及被告卯○○(原名蔡馨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訴請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5 、6 所示保管專戶原有之補償金款項分別為972,088 元、55,552元,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17 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惟前案判決因漏列蔡良展之養女天○為繼承人,且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備查在案之被告卯○○列為繼承人,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應屬無效判決,當然不生效力,是原告再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裁判。

二、被告宇○○等2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繼承人僅列如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人為被告,並聲明: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嗣原告於108 年7月11日具狀追加卯○○為被告,並於同年8 月6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子○○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7 年度萬華字第02257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甲○○所有。㈡被告黃○○、A○○、申○○、酉○○、戌○○、亥○○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四「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 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6 年萬華字第08520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為甲○○所有。㈢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 年萬華字第10695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卯○○所有。㈣被告宇○○、黃○○、A○○、申○○、酉○○、戌○○、亥○○、B○○、癸○○、未○○、午○○、辰○○、戊○○、乙○○、丙○○、丁○○、丑○○、寅○○、己○○、壬○○、子○○、辛○○、庚○、巳○、卯○○應協同原告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六「不動產地號欄」及「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3 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4 年萬華字第14461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地○所有。㈤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㈥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編號5 、6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編號5 、6 「分割方法欄」所示。衡諸原告追加及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25之被告及被告卯○○(原名蔡馨儀)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5 、6 所示保管專戶原有之補償金分別為972, 088元、55,552元,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17 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下稱前案判決),並於102 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嗣於104 年2 月8 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前案判決漏列繼承人即被告天○,且誤列已拋棄繼承之人即被告卯○○為繼承人,具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前案判決應不生效力等情,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繼承人地○之遺產範圍內部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業經再轉繼承或由部分繼承人復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塗銷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子○○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三「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7 年度萬華字第00000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建發所有。㈡被告黃○○、A○○、申○○、酉○○、戌○○、亥○○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四「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1 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6 年萬華字第08520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為甲○○所有。㈢被告癸○○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 年萬華字第10695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卯○○所有。

㈣被告宇○○、黃○○、A○○、申○○、酉○○、戌○○、亥○○、B○○、癸○○、未○○、午○○、辰○○、戊○○、乙○○、丙○○、丁○○、丑○○、寅○○、己○○、壬○○、子○○、辛○○、庚○、巳○、卯○○應偕同原告各將其所有如附表六「不動產地號欄」及「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3 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4 年萬華字第144610號),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地○所有。㈤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分割方法欄」所示。㈥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編號5 、6 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編號5 、6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地○於32年1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遺有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而其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 、6 保管專戶之補償金款項,原分別餘有55,552元、972,088 元,惟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解繳後,目前僅餘保管利息款項各為2,355 元、19,709元。又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前案判決內容,於105 年3 月22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嗣被告壬○○、子○○、黃○○、A○○、申○○、酉○○、戌○○、亥○○、卯○○、癸○○復分別以分割繼承、繼承及贈與等為登記原因,各就如附表三、四、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5 月4 日函文、建成地政107 年8 月13日函文、不動產異動索引、建成地政108 年3 月11日函文等件在卷足佐(見107 年度家調字第480 號卷,下稱調字卷,卷㈠第31至183 頁;本院卷㈠第143 至202 頁、344 至422 頁;卷㈡第9至329 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雖有絕對效力,但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此第三人自不包括繼承人在內,繼承人其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系爭不動產基於無效前案判決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其所有權仍為被繼承人地○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未經合法分割前,各該繼承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無單獨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權利。故被告壬○○、子○○、黃○○、A○○、申○○、酉○○、戌○○、亥○○、卯○○、癸○○分別以分割繼承、繼承及贈與等為登記原因,各就如附表三、四、五「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無效前案判決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復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行為,該無權處分行為既未經被繼承人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始即不生效力。又被告子○○、黃○○、A○○、申○○、酉○○、戌○○、亥○○、癸○○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地○之繼承人,其受讓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原因,或為再轉繼承,或為贈與,顯然均非屬因信賴登記而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應無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從而,因現有之不動產登記狀態有妨害真正權利人行使所有權之虞,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地○之繼承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人之一,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三至六所列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而本院既諭知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於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回復至被繼承人地○名下,自無另行諭知回復為前一所有權人名義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繼承人眾多,且分居各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故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系爭不動產既經本院諭知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然回復至被繼承人地○名下,則原告訴請於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由本院裁判分割遺產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復審酌被繼承人地○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塗銷登記及裁判分割遺產,除回復登記部分外,雖均有理由,然此均係關係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況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前案判決有無效之情形,非可歸責於非繼承人之被告,又因本件訴訟而受利益之人,乃被繼承人地○之真正繼承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被告即真正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8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辦理繼承登記,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地○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請求系爭不動產於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逐次回復為前一所有權人所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1   │    宙○○        │      1/25          │
├───┼─────────┼──────────┤
│  2   │    宇○○        │      1/25          │
├───┼─────────┼──────────┤
│  3   │    黃○○        │    147/4410        │
├───┼─────────┼──────────┤
│  4   │    A○○        │    147/4410        │
├───┼─────────┼──────────┤
│  5   │    申○○        │    147/4410        │
├───┼─────────┼──────────┤
│  6   │    酉○○        │    147/4410        │
├───┼─────────┼──────────┤
│  7   │    戌○○        │    147/4410        │
├───┼─────────┼──────────┤
│  8   │    亥○○        │    147/4410        │
├───┼─────────┼──────────┤
│  9   │    B○○        │      1/25          │
├───┼─────────┼──────────┤
│ 10   │    癸○○        │      1/100         │
├───┼─────────┼──────────┤
│ 11   │    未○○        │      1/100         │
├───┼─────────┼──────────┤
│ 12   │    午○○        │      1/100         │
├───┼─────────┼──────────┤
│ 13   │    辰○○        │      1/100         │
├───┼─────────┼──────────┤
│ 14   │    戊○○        │      1/100         │
├───┼─────────┼──────────┤
│ 15   │    乙○○        │      1/100         │
├───┼─────────┼──────────┤
│ 16   │    丙○○        │      1/100         │
├───┼─────────┼──────────┤
│ 17   │    丁○○        │      1/100         │
├───┼─────────┼──────────┤
│ 18   │    丑○○        │      4/25          │
├───┼─────────┼──────────┤
│ 19   │    寅○○        │      4/25          │
├───┼─────────┼──────────┤
│ 20   │    己○○        │      1/50          │
├───┼─────────┼──────────┤
│ 21   │    壬○○        │      1/100         │
├───┼─────────┼──────────┤
│ 22   │    子○○        │      1/100         │
├───┼─────────┼──────────┤
│ 23   │    辛○○        │      1/50          │
├───┼─────────┼──────────┤
│ 24   │    庚○          │      1/50          │
├───┼─────────┼──────────┤
│ 25   │    巳○          │      1/10          │
├───┼─────────┼──────────┤
│ 26   │    天○          │      1/10          │
└───┴─────────┴──────────┘
┌───────────────────────────────┐
│附註:關於被繼承人地○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說明              │
├───────────────────────────────┤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    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    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明文規定│
│    。次按我國民法繼承編係於20年5 月5 日施行,而本件繼承係發生│
│    於32年1 月6 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1138、1140、1141、1142條│
│    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    。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    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養子女之應繼承,為婚生子女之2 │
│    分之1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
│    子女同。嗣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上開民法第1142條關於養子女│
│    應繼分限制之規定。                                        │
│二、被繼承人地○死亡時間為32年1 月6 日,其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及│
│    其應繼分為:配偶蔡吳晟應繼分為2/7 、長男蔡福應繼分為2/7 、│
│    次男蔡藍鐘應繼分為2/7 、養子蔡良展應繼分為1/7 (為婚生子女│
│    之1/2 ),嗣分別經後代再轉及代位繼承,目前之繼承人及其應繼│
│    分計算說明如下:                                          │
│  ㈠被繼承人地○配偶蔡吳晟於45年7 月13日過世,其2/7 之應繼分,│
│    由其繼承人即長男蔡福、次男蔡藍鐘及養子蔡良展繼承,蔡福及蔡│
│    藍鐘每人應繼分為4/35(2/7 ×2/5 ),蔡良展應繼分為2/35(2/│
│    7 ×1/ 5);其中,長男蔡福早於蔡吳晟過世,故其4/35應繼分由│
│    蔡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男蔡進春、三男蔡進季代位繼承,每人│
│    應繼分各為2/35(4/35×1/2 )。                            │
│  ㈡被繼承人地○長男蔡福於42年7 月2 日過世,其2/7 之應繼分由其│
│    繼承人即配偶蔡林賢、長男蔡進春、三男蔡進季繼承,每人自蔡福│
│    繼承之應繼分2/21(2/7 ×1/3 )。                          │
│  ⒈蔡林賢於58年12月14日過世,故蔡林賢自蔡福繼承之2/21應繼分,│
│    即由其繼承人即長男蔡進春(早於45年7 月31日過世)之直系血親│
│    卑親屬代位繼承及三男蔡進季繼承之,蔡進季自蔡林賢繼承之應繼│
│    分計1/21(2/21×1/2 ),蔡進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申○○│
│    、次女酉○○、三女戌○○、四女亥○○、長男黃○○及次男蔡藍│
│    洋等六人,每人代位蔡進春繼承之應繼分計1/126 (2/21×1/2 ×│
│    1/6 )。                                                  │
│  ⒉蔡進春於45年7 月31日過世,蔡進春代位蔡福繼承之應繼分為16/1│
│    05(2/35+2 /21=16/105 ),轉由繼承人即配偶甲○○、長女蔡美│
│    幼、次女酉○○、三女戌○○、四女亥○○、長男黃○○及次男蔡│
│    藍洋等七人繼承,每人應繼分計16/735(16/105×1/7 )。嗣張寬│
│    寬於106 年1 月23日過世,其應繼分轉由其繼承人申○○、酉○○│
│    、戌○○、亥○○、黃○○及A○○等六人繼承,應繼分各為8/22│
│    05(16/735×1/6 ),加計上述代位蔡進春繼承之應繼分1/ 126,│
│    每人之應繼分計147/4410(8/2205+1/126 )。                │
│  ⒊蔡進季於93年5 月29日過世,蔡進季代位蔡福、自蔡福繼承及自蔡│
│    林賢繼承之應繼分為1/5 (2/21+2/35+ 1/21=1/5 ),由蔡進季之│
│    繼承人即配偶B○○、長男玄○○、次男宙○○、三男宇○○及長│
│    女蔡純純五位繼承,每人應繼分計1/25(1/5 ×1/5 )。B○○、│
│    宇○○及宙○○每人應繼分即1/25。嗣玄○○於93年8 月22日過世│
│    ,因其次女蔡佳君、參女卯○○已分別於9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    院(下稱士林)拋棄繼承經備查在案(案號:93年度繼字第542 號│
│    、93年度繼字第544 號),故其1/25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貞│
│    純、長女辰○○、長男未○○、次男午○○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
│    計1/100 (1/25×1/5 )。嗣蔡純純於95年2 月25日過世,故其1/│
│    25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戊○○、長女丙○○、長男乙○○、│
│    次女丁○○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計1/100 (1/25×1/4 )。    │
│  ㈢被繼承人地○次男蔡藍鐘於57年1 月13日過世,其2/7 應繼分及自│
│    蔡吳晟繼承之4/35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配偶蔡楊也好、四男蔡天│
│    賜、長女寅○○及養女蔡玉珠繼承,蔡楊也好、丑○○及寅○○三│
│    人每人應繼分為4/49+ 8/245 =4/35(〈2/7 ×2/7 〉+ 〈4/35×│
│    2/7 〉),養女蔡玉珠應繼分為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即為2/49+4/2│
│    45 =2/35(〈2/7 ×1/7 〉+ 〈4/35×1/7 〉);其中,蔡楊也 │
│    好於70年3 月1 日過世,故其4/35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四男丑○○│
│    、長女寅○○繼承應繼分為8/175 (4/35×2/5 ),另養女蔡玉珠│
│    繼承4/175 (4/35×1/5 ),故丑○○、寅○○之應繼分計4/ 25 │
│    (4/49+8/245+8/1 75 )。嗣蔡玉珠於100 年8 月7 日過世,故由│
│    其繼承人即長男己○○、次男陳建發、三男辛○○及四男庚○四人│
│    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0。嗣陳建發於107 年2 月8 日過世,轉由│
│    其繼承人即配偶子○○、長男壬○○二人繼承,故子○○、壬○○│
│    每人應繼分為1/100 。                                      │
│  ㈣被繼承人地○養子蔡良展於96年11月22日過世,其自地○繼承1/7 │
│    應繼分及自蔡吳晟繼承2/35應繼分,共計1/5 (1/7 +2/35),轉│
│    由其繼承人即養子巳○、長女天○二人繼承,因此,巳○、天○每│
│    人之應繼分為1/10。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項目                          │    分  割  方  法    │
├──┼─────────────────┼───────────┤
│01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
│    │                                  │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
│    │                                  │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3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0 分之240 │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
│    │                                  │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4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變價分割,價金由原告及│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附表一編號2 至26所示之│
│    │                                  │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
├──┼─────────────────┼───────────┤
│05  │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   │由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 至│
│    │90年保管字第159 號:新臺幣(下同)│26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
│    │2,355 元暨其孳息                  │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之                    │
├──┼─────────────────┼───────────┤
│06  │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301專戶:   │由原告及附表一編號2 至│
│    │93年保管字第118 號:19,709元暨其孳│26所示之被告,按如附表│
│    │息                                │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之                    │
└──┴─────────────────┴───────────┘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收件字號                │
├──┼─────────────────┼─────────────┼────────────┤
│01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移轉登記日期:107年3月9日 │107年度萬華字第022570號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       │移轉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                        │
├──┼─────────────────┼─────────────┼────────────┤
│0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 -0000│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分之1       │                          │                        │
├──┼─────────────────┼─────────────┼────────────┤
│03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1     │                          │                        │
├──┼─────────────────┼─────────────┼────────────┤
│04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0分之1     │                          │                        │
└──┴─────────────────┴─────────────┴────────────┘
附表四:                                                                                          
┌──┬─────────────────┬─────────────┬────────────┐
│編號│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收件字號                │
├──┼─────────────────┼─────────────┼────────────┤
│01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移轉登記日期:106年8月1日 │106年萬華字第085200號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35 分│移轉登記原因:繼承        │                        │
│    │之16                              │                          │                        │
├──┼─────────────────┼─────────────┼────────────┤
│0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 -0000│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35分 │                          │                        │
│    │之16                              │                          │                        │
├──┼─────────────────┼─────────────┼────────────┤
│03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5840分之  │                          │                        │
│    │147                               │                          │                        │
├──┼─────────────────┼─────────────┼────────────┤
│04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20500分之  │                          │                        │
│    │147                               │                          │                        │
└──┴─────────────────┴─────────────┴────────────┘
附表五:
┌──┬─────────────────┬─────────────┬────────────┐
│編號│不動產地號及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收件字號                │
├──┼─────────────────┼─────────────┼────────────┤
│01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移轉登記日期:105年9月13日│105 年萬華字第106950號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50分之2     │移轉登記原因:贈與        │                        │
├──┼─────────────────┼─────────────┼────────────┤
│02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分之2     │                          │                        │
└──┴─────────────────┴─────────────┴────────────┘
附表六:
┌──┬─────────────────┬─────────────────┬───────────────┬───────────┐
│編號│不動產地號                        │現(原)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及原因            │收件字號              │
├──┼─────────────────┼─────────────────┼───────────────┼───────────┤
│01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0000 │宙○○:25分之1                   │移轉登記日期:105 年3 月22日  │104年萬華字第144610號 │
│    │地號土地                          │宇○○:25分之1                   │移轉登記原因:判決繼承        │                      │
│    │                                  │B○○:25分之1                   │                              │                      │
│    │                                  │申○○:4410分之131               │                              │                      │
│    │                                  │酉○○:4410分之131               │                              │                      │
│    │                                  │戌○○:4410分之131               │                              │                      │
│    │                                  │亥○○:4410分之131               │                              │                      │
│    │                                  │黃○○:4410分之131               │                              │                      │
│    │                                  │A○○:4410分之131               │                              │                      │
│    │                                  │甲○○:735 分之16(塗銷義務人即其│                              │                      │
│    │                                  │繼承人:黃○○、A○○、申○○、蔡│                              │                      │
│    │                                  │美芸、戌○○、亥○○)            │                              │                      │
│    │                                  │癸○○:125分之1                  │                              │                      │
│    │                                  │辰○○:125分之1                  │                              │                      │
│    │                                  │午○○:125分之1                  │                              │                      │
│    │                                  │未○○:125分之1                  │                              │                      │
│    │                                  │卯○○:125分之1                  │                              │                      │
│    │                                  │戊○○:100分之1                  │                              │                      │
│    │                                  │丙○○:100分之1                  │                              │                      │
│    │                                  │乙○○:100分之1                  │                              │                      │
│    │                                  │丁○○:100分之1                  │                              │                      │
│    │                                  │丑○○:25分之4                   │                              │                      │
│    │                                  │寅○○:25分之4                   │                              │                      │
│    │                                  │己○○:50分之1                   │                              │                      │
│    │                                  │辛○○:50分之1                   │                              │                      │
│    │                                  │庚○:50分之1                     │                              │                      │
│    │                                  │陳建發:50分之1 (塗銷義務人即其繼│                              │                      │
│    │                                  │承人:壬○○、子○○)            │                              │                      │
│    │                                  │巳○:5分之1                      │                              │                      │
├──┼─────────────────┼─────────────────┼───────────────┼───────────┤
│02  │臺北市萬華區漢中段二小段0000 -0000│宙○○:25分之1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                          │宇○○:25分之1                   │                              │                      │
│    │                                  │B○○:25分之1                   │                              │                      │
│    │                                  │申○○:4410分之131               │                              │                      │
│    │                                  │酉○○:4410分之131               │                              │                      │
│    │                                  │戌○○:4410分之131               │                              │                      │
│    │                                  │亥○○:4410分之131               │                              │                      │
│    │                                  │黃○○:4410分之131               │                              │                      │
│    │                                  │A○○:4410分之131               │                              │                      │
│    │                                  │甲○○:735 分之16(塗銷義務人即其│                              │                      │
│    │                                  │繼承人:黃○○、A○○、申○○、蔡│                              │                      │
│    │                                  │美芸、戌○○、亥○○)            │                              │                      │
│    │                                  │癸○○:125分之1                  │                              │                      │
│    │                                  │辰○○:125分之1                  │                              │                      │
│    │                                  │午○○:125分之1                  │                              │                      │
│    │                                  │未○○:125分之1                  │                              │                      │
│    │                                  │卯○○:125分之1                  │                              │                      │
│    │                                  │戊○○:100分之1                  │                              │                      │
│    │                                  │丙○○:100分之1                  │                              │                      │
│    │                                  │乙○○:100分之1                  │                              │                      │
│    │                                  │丁○○:100分之1                  │                              │                      │
│    │                                  │丑○○:25分之4                   │                              │                      │
│    │                                  │寅○○:25分之4                   │                              │                      │
│    │                                  │己○○:50分之1                   │                              │                      │
│    │                                  │辛○○:50分之1                   │                              │                      │
│    │                                  │庚○:50分之1                     │                              │                      │
│    │                                  │陳建發:50分之1 (塗銷義務人即其繼│                              │                      │
│    │                                  │承人:壬○○、子○○)            │                              │                      │
│    │                                  │巳○:5 分之1                     │                              │                      │
├──┼─────────────────┼─────────────────┼───────────────┼───────────┤
│03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宙○○:600分之1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                          │宇○○:600分之1                  │                              │                      │
│    │                                  │B○○:600分之1                  │                              │                      │
│    │                                  │甲○○:17640 分之16(塗銷義務人即│                              │                      │
│    │                                  │其繼承人:黃○○、A○○、申○○、│                              │                      │
│    │                                  │酉○○、戌○○、亥○○)          │                              │                      │
│    │                                  │申○○:105840分之131             │                              │                      │
│    │                                  │酉○○:105840分之131             │                              │                      │
│    │                                  │戌○○:105840分之131             │                              │                      │
│    │                                  │亥○○:105840分之131             │                              │                      │
│    │                                  │黃○○:105840分之131             │                              │                      │
│    │                                  │A○○:105840分之131             │                              │                      │
│    │                                  │癸○○:3000分之1                 │                              │                      │
│    │                                  │辰○○:3000分之1                 │                              │                      │
│    │                                  │午○○:3000分之1                 │                              │                      │
│    │                                  │未○○:3000分之1                 │                              │                      │
│    │                                  │卯○○:3000分之1                 │                              │                      │
│    │                                  │戊○○:2400分之1                 │                              │                      │
│    │                                  │丙○○:2400分之1                 │                              │                      │
│    │                                  │乙○○:2400分之1                 │                              │                      │
│    │                                  │丁○○:2400分之1                 │                              │                      │
│    │                                  │丑○○:600分之4                  │                              │                      │
│    │                                  │寅○○:600分之4                  │                              │                      │
│    │                                  │己○○:1200分之1                 │                              │                      │
│    │                                  │辛○○:1200分之1                 │                              │                      │
│    │                                  │陳建發:1200分之1 (塗銷義務人即其│                              │                      │
│    │                                  │繼承人:壬○○、子○○)          │                              │                      │
│    │                                  │庚○:1200分之1                   │                              │                      │
│    │                                  │巳○:120分之1                    │                              │                      │
├──┼─────────────────┼─────────────────┼───────────────┼───────────┤
│04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段二小段0000-0000 │宙○○:1250分之1                 │同上                          │同上                  │
│    │地號土地                          │宇○○:1250分之1                 │                              │                      │
│    │                                  │B○○:1250分之1                 │                              │                      │
│    │                                  │甲○○:36750 分之16(塗銷義務人即│                              │                      │
│    │                                  │其繼承人:黃○○、A○○、申○○、│                              │                      │
│    │                                  │酉○○、戌○○、亥○○)          │                              │                      │
│    │                                  │申○○:220500分之131             │                              │                      │
│    │                                  │酉○○:220500分之131             │                              │                      │
│    │                                  │戌○○:220500分之131             │                              │                      │
│    │                                  │亥○○:220500分之131             │                              │                      │
│    │                                  │黃○○:220500分之131             │                              │                      │
│    │                                  │A○○:220500分之131             │                              │                      │
│    │                                  │癸○○:6250分之1                 │                              │                      │
│    │                                  │辰○○:6250分之1                 │                              │                      │
│    │                                  │午○○:6250分之1                 │                              │                      │
│    │                                  │未○○:6250分之1                 │                              │                      │
│    │                                  │卯○○:6250分之1                 │                              │                      │
│    │                                  │戊○○:5000分之1                 │                              │                      │
│    │                                  │丙○○:5000分之1                 │                              │                      │
│    │                                  │乙○○:5000分之1                 │                              │                      │
│    │                                  │丁○○:5000分之1                 │                              │                      │
│    │                                  │丑○○:1250分之4                 │                              │                      │
│    │                                  │寅○○:1250分之4                 │                              │                      │
│    │                                  │己○○:2500分之1                 │                              │                      │
│    │                                  │辛○○:2500分之1                 │                              │                      │
│    │                                  │陳建發:2500分之1 (塗銷義務人即其│                              │                      │
│    │                                  │繼承人:壬○○、子○○)          │                              │                      │
│    │                                  │庚○:2500分之1                   │                              │                      │
│    │                                  │巳○:250 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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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