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原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靜娟
- 被上訴人
- 張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消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7 天猶豫期之起算時點,認定事實有誤,致適用法令錯誤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推銷教材並派員試教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簽立訂購單,向上訴人購買包含全套CD、5 次家教、筆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000元之課程(下稱系爭教材),並經上訴人承諾如不滿意家教將來可以無條件退貨。詎上訴人雖於同年8 月19日至25日間分3 次將全套CD、筆電、隨身碟等寄達予被上訴人,並派員於同年月26日至家中示範如何使用教材,惟遲未安排家教前來教學,被上訴人乃於106 年9 月5 日告知上訴人其決定退貨之意,並於同年9 月8 日將前述教材寄回。嗣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 日再次寄送部分新版教材,但產品內容有重大瑕疵,且兩造所約定之5 次家教迄未提供,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費用83,000元(扣除筆電8,000 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
㈡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則以:上訴人就系爭教材之課程設計,係以影音引導書籍自修為主,每週僅提供1 次家教課程,其餘時間則係學生按所給予之進度表自修,而上訴人早已於106年8月27日指派副總蔡繕有前往教學,即應以該初次課程當日作為被上訴人收受商品及接受服務之時點,起算7 天猶豫期間,且兩造所約定之5 次家教,本即無法於7 天內完成,故本件7 天猶豫期間應自106 年8 月27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8 日始完成退貨,顯已逾期,當無消保法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民法關於買賣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而原審判決以家教尚未到位,7 天猶豫期無從起算,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本文規定解除契約,自屬認定事實錯誤,而致適用法令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㈢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原審判決錯認7 天猶豫期間之起算時點,屬認定事實錯誤,致誤為適用消保法,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猶豫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涉及被上訴人收受商品及接受服務時點之認定,乃屬事實問題,而原審業已斟酌兩造所提證據、證人證述等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教材係以家教為主要賣點,教材則為輔助,惟上訴人遲未提供家教服務,且被上訴人於收到教材後7 日內即已向上訴人表達解除契約之意,符合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7 日猶豫期之規定,故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系爭教材費用83,000元等情,乃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所為,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核無違背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所謂適用法令錯誤,應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原審判決即屬上開情形而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前述。且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定。揆其立法說明,該條第2 項係指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者,得依此規定申請退還,以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核其解釋意旨及規範目的,應在於課稅案件中,行政機關認定事實錯誤進而將影響稅基、稅率等認定及計算,故宜從寬解釋,避免行政機關錯誤溢收稅款,卻因認定範圍狹窄致納稅義務人無從申請退還,可見上開規定蘊含公益性質。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純屬私法範疇之法律關係,則得否比照公法性質之稅捐稽徵法而為法律解釋,即非無疑;且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之上開規範目的,亦與一般私法糾紛並無相關,故難認於本件有適用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尚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所指摘各情,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既未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即難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當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足認為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