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4號
- 原告
- 陳聰傑
- 被告
-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復為本法第27條所明定。再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本法第12條就所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本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規定,就該「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乃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即裁定指定被告擔任其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於系爭事件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原告權益事宜,其於系爭事件所提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經原告請求被告再撰狀補充理由以免遭駁回,及提出原告當時上訴所主張之各項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書狀)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審閱後在書狀上署名,或加以審閱潤飾後再署名向最高法院提出,否則將遭最高法院不予審酌而駁回上訴,竟遭被告拒絕,被告逕於102 年4 月30日、5 月27日以附件方式提出系爭書狀,且怠於另行再撰狀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為原告提出有利之主張,致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被告怠於維護受託人即原告之權益,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及怠於撰狀、功防辯護等事宜,未忠實執行法院所賦予工作及善盡律師職責,違背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277 條規定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7 萬9,000 元(即原告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計8 萬2,408 元,合計共206 萬1,408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事件係最高法院指定代理,兩造並非契約履行等關係,而被告係臺東執業律師,實際住居所均在臺東,原告先前業已同樣之事實理由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雖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又於臺東地院審理該案期間,再次聲請移轉管轄,亦遭裁定駁回,嗣原告於該案106 年10月19日開庭前,又撤回起訴,現又再次起訴,無非欲使被告疲於奔命。爰請求尊重先前管轄裁定之確定力,移轉管轄至臺東地院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稱其係臺東執業律師,實際住居所均在臺東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律師查詢資料顯示其住址為臺東縣臺東市乙情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7頁)。至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固顯示被告於106 年6 月30日將戶口遷至臺北市大安區,然依據其遷徙紀錄資料,被告於104 年8 月至106 年6 月不到二年期間,戶籍實係於臺北市大安區、臺東縣臺東市乃至高雄市之間多次異動,揆諸前開有關住所之說明,難認被告之戶籍地址可資為其有實際久住之主觀意思及有客觀居住事實之依據。參諸被告係執業律師之職業型態,應認本件應以被告上開律師公會資料顯示之住址即事務所地址,為其實際之住所,故本件被告之住所及事務所乃均設於臺東縣臺東市。則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臺東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至原告雖於起訴狀第7 頁,除援引前開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77 條規定及律師法第2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另載有「民法第184 條」等語(訴字卷第7 頁)。然管轄權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惟亦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其係以被告為系爭事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卻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攻防辯護等維護原告權益之事宜,有違原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原告受敗訴之不利判決,而生損害於原告之訴訟利益,原告得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35 、544、227 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見訴字卷第4 至8頁)等語,揆其所言,係指被告基於律師代理契約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其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通篇起訴狀並未述及被告有何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難因其另記載有「民法第184 條規定」,即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故本件應無本法第15條之適用。此外,本件被告擔任系爭事件之第三審代理人,係來自於最高法院之指定,已難謂其有與原告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契約履行關係,此外,卷內即查無兩造就被告擔任系爭事件第三審代理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是本件亦無本法第12條之適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本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以被告之實際住所即事務所所在地之臺東地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