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
- 原告
- 吳仁良
- 被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HELEN PIK KUEN WONG
- 訴訟代理人
-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繼於96年8 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借款餘額78萬8,000 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 年攤還,於每月17日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 萬1,138 元。惟原告自97年8 月17日漏未繳納1 萬1,138 元,僅扣款986 元,嗣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同意將原告債務總額降低為63萬元,變更還款條件,則兩造自應依調降後之契約履行。97年10月7 日被告委託之催收公司即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同意將97年8 月17日原告未繳納之1 萬0,152 元、97年9 月17日未繳納之1 萬1,138 元金額共計2 萬1,290 元掛帳(下稱系爭掛帳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聯徵紀錄97年9 月應屬信用正常、無延遲還款。原告得自97年10月17日起按月繳納1 萬1,138 元(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被告並已承認系爭分期契約,惟被告自97年10月7 日起將2 期帳款以強迫掛帳行為,使原告誤認暫無還款義務,妨害系爭分期契約之注意義務違反,致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連續逾期呆帳紀錄,被告違反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使原告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喪失殆盡迄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投資30萬元,年獲利100%之黃金產銷永久契約,因被告使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請信貸投資,短差資金15萬元,無法依預定計畫獲取每年14萬6,100 元利益,迄今已逾7年,爰請求被告賠償4 年間之損失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案件判決後,已承認晨旭公司依系爭分期契約報送聯徵並無不實,但晨旭公司有權代理被告掛帳之事件,造成原告逾期呆帳,是本件與高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並非同一事實。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 年2 月間就本件事實,向鈞院提起訴訟(101 年度訴字第1418號)請求被告賠償160 萬2,658元,嗣擴張聲明為234 萬3,842 元,該案於101 年10月31日經原告當庭撤回起訴。原告又於102 年1 月間基於同一事實,向鈞院訴請被告賠償因不實聯徵資料報送而生薪資損失、慰輔金共計70萬元,經判決駁回確定(102 年度訴字第468 號、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判決確定,下稱第一次損賠訴訟);嗣原告再於103 年12月間基於不實聯徵資料報送而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60萬元,暨抵銷原告對被告所積欠借款債務本息,經判決駁回確定(103 年度消字第1 號、高院103 年度消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下稱第二次損賠訴訟)。又原告於105 年間另向鈞院以晨旭公司同意系爭掛帳契約掛帳暫免繳,被告竟向聯徵中心報送註記原告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將原告之債務報送為呆帳,使原喪失債信、身心受創,申請房貸遭拒、失業、無法申請信貸,致未能依預定投資計畫獲得每年14萬6,100 元利益,訴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5萬元,經判決駁回確定(105 年度訴字第1332號、高院105 年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下稱第三次損賠訴訟),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前訴之既判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針對前二次訴訟中,針對聯徵紀錄不實登載,為已經兩造辯論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再次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徒耗司法資源,亦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原告主張被告之聯徵報送紀錄致其喪失債信、名譽受損,並受有財產損失,業經判決認定並不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第一次損賠訴訟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於第二次損賠訴訟則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於本件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投資之固定獲利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是本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第一次、第二次損賠訴訟既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又原告於第三次損賠訴訟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請求喪失不動產經營利益32萬3,900 元、固定獲利損害賠償14萬6,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共計55萬元,與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係104 年至107 年間之部分投資固定獲利亦有不同,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104 年至107 年間之固定獲利,請求賠償52萬元,是否有據?
1.經查前述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損賠訴訟確定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故不生既判力,已如上述。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有無故意以掛帳事件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呆帳之不實資料及有無與晨旭公司成立系爭掛帳契約、系爭分期契約等,為兩造於前揭三訴訟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皆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掛帳契約、系爭分期契約,及被告申報註記原告遲延還款及列為呆帳紀錄,皆無不實,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本件爭點:被告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及不法傳播不名譽事件至原告任職處所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工作等權利?」及六、(一)至(七)、高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七、(一)至(五)所敘理由即明,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三訴訟之判決在卷可佐。復查無該三次損賠訴訟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原告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掛帳契約、分期契約,被告並無故意虛列積欠款項或向聯徵中心申報不實債信資料或有任何受領遲延情事,堪以認定。
2.原告固主張:前開第三次損賠訴訟中,被告抗辯晨旭公司無權代理與原告成立系爭掛帳契約及分期契約,然第三次損賠訴訟判決後,被告已承認晨旭公司有權代理掛帳,故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逾期呆帳云云。惟前開損賠訴訟中,係認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掛帳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被告亦未承諾97年8 月17日、97年9 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參見高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12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七、(二)所述即明。是以,自難認被告已承認晨旭公司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掛帳契約,原告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3.兩造既未成立系爭掛帳契約、分期契約,被告向聯徵中心申報註記原告遲延還款及列入呆帳紀錄,既無不實,被告自無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至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損害,經查,被告申報註記原告遲延還款及銀行內部列為呆帳之紀錄並無不實,而原告尚未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清償完畢,自98年2 月後亦未再繳款,被告依據銀行法、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規定,訂定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將原告所欠債務註記為呆帳,其所為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確有因而受有何利益,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自100 年12月18日起至107 年12月10日起之52萬元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