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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訴人
吳仁良
被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喬榆
參加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以第三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與上訴人協商成立掛帳契約及分期契約,不料被上訴人突然主張晨旭公司乃無權代理,而認晨旭公司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本院對其告知訴訟。經查晨旭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為處理債權債務之行為,若被視為無權代理,則其可能因此須負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人之責任,故於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狀送達於晨旭公司後,晨旭公司即委任訴訟代理人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准其參加。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不動產經營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51萬8,132元、預定投資利益之損失14萬6,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86萬4,232元(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嗣於本院105年9月2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明就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部分僅請求32萬3,900元(餘額捨棄),預定投資利益之損失14萬6,1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減縮為8萬元,共計本件請求55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核上訴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以被上訴人違反掛帳契約、新債契約、分期契約,將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起依債務本旨繳付之分期款,挪作已掛帳及新債清償之款項,為民法第235條但書之預示拒絕受領,而有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反面),固為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僅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攻擊方法之補充,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繼於96年8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以借款餘額78萬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惟上訴人自97年8月17日漏未繳納1萬1,138元,僅扣款986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同意將上訴人債務總額降低為63萬元,變更還款條件,則兩造自應依調降後之契約履行。97年10月7日晨旭公司同意將97年8月17日上訴人未繳納之1萬0,152元、97年9月17日未繳納之1萬1,138元金額共計2萬1,290元掛帳暫免繳(下稱系爭掛帳契約),晨旭公司並同意上訴人得自97年10月17日起按月繳納1萬1,138元(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被上訴人並已承認系爭分期契約,則就系爭掛帳契約之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且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始同意系爭分期契約,上訴人自無從繳納系爭掛帳契約之款項,就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報送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資料還款欄應註記為「0」。惟被上訴人卻違反系爭分期契約註記上訴人於「97年9月」延遲還款,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月14日、1月15日、2月11日均已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依債務本旨支付之各期月付金,挪作填補不存在的積欠款項,並向聯徵中心提出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還款欄不實註記上訴人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更於98年4月22日將上訴人之債務報送為呆帳。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兩造間之約定,以上訴人未依約繳款,登載不實信用記錄,致上訴人喪失債信、身心受創,申請房貸遭拒,失業為各公司拒絕任用,無法取得現金周轉,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34條規定,請求喪失不動產經營利益32萬3,900元,及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每年14萬6,1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5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2年基於相同事實,向原審訴請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下稱系爭損賠前案),之後再於103年12月間基於提供不實聯徵資料而致上訴人受有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相同事實,向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審103年度消字第1號、本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消保前案),是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且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債信資料、有無與晨旭公司另行成立系爭分期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承認等,為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無登載不實,此項判斷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均引用被上訴人之聲明及答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4,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僅就其中55萬元本息部分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其持有被上訴人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萬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雙方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貸款金額為78萬8,000元之信用貸款契約,就上訴人當時之借款餘額78萬8,000元,將利率降低至5%,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萬1,138元,並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上訴人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元、97年9月17日未還款。

⒉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委託晨旭公司執行催收前揭借款,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7日電話聯絡上訴人討論還款事宜,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11日各還款1萬1,200元。

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案件已判決確定。

⒋原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本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案件已判決確定。

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案件已判決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起訴狀、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上訴人還款及沖帳明細影本、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錄音逐字稿、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1頁即損賠前案原審卷第2至5頁、第36至38頁、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民事起訴狀、現金卡契約、本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頁即消保前案原審卷第1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民事起訴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貸款債權委外催收通知函、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9頁即晨旭案北院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34條規定,請求喪失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32萬3,900元,及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每年14萬6,1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損害賠償,合計請求55萬元,是否有據?

六、關於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損賠前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於系爭消保損賠前案則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於本件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34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及其他投資之固定獲利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是本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損賠前案既有不同,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34條規定,請求喪失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32萬3,900元,及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每年14萬6,1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損害賠償,合計請求55萬元,是否有據?

(一)經查系爭損賠前案確定判決、系爭消保損賠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故不生既判力,已如上述。但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上訴人呆帳之不實資料及有無與晨旭公司成立系爭掛帳契約、系爭分期契約等,為兩造於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損賠前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申報註記上訴人遲延還款及列為呆帳紀錄,皆無不實,此由另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及不法傳播不名譽事件至上訴人任職處所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工作等權利?」及六、㈠至㈦所敘理由即明,此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損賠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案卷可稽(見外放卷證),復查無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損賠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虛列積欠款項或向聯徵中心申報不實債信資料或有任何受領遲延情事,堪以認定。

(二)另依上訴人所提與晨旭公司之97年10月7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上訴人表示:「你這邊看能不能跟那個滙豐講一下,看看可不可以免除掉二次,那我這次就開始繳」、「等於說之前二次沒繳,那二次沒繳,就滙豐吸收嘛,那變成說我有繳,那我就從這次開始就正常繳這樣子」、「這次不是17號嗎,這次不是17號之前,你這邊公司同意的話,我這邊馬上錢入進去阿,就是那二次呢,由公司吸收掉,就當作有繳,那總金額就是67萬左右嘛這樣子,然後,我以後就繼續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晨旭公司人員表示:「那如果抓後面的可不可以?」、「抓後面的,就是說那一筆帳先幫你掛住,21290嘛,那一筆帳先幫你掛著嘛」、「那你可能繳了比如說一年好了,那一年的話一萬一,一年的話12個月,13萬2嘛對不對」、「那13萬2,假設說如果說你可以的話,嗯10682一年13萬2,你後面的話,看可以的話,你要清的時候,到時候再一併幫你扣起來,因為後面的話,處理起來是大概是48萬左右」、「然後你在把你那個總TOTAL去扣掉,你的那個,把你那個總TOTAL去扣掉你之前所繳的錢,然後再去扣掉那一筆2萬1千多,那就是剩下你要還的金額,那等於是說,如果說沒有扣掉那個2萬的話,是48萬嘛,扣掉那2萬的話就變成是46萬,扣後面,拉拉後面,不要拉前面,因為拉前面你沒有做,銀行也不可能會同意,你說拉後面還可以幫你講一下」、「如果說你今天你後面,你繳的又二二六六,那你說,我拉了,到時候誰被罵,還是我被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又詢問:「那掛帳掛著會變成沒繳嗎?逾期啊之類」。被上訴人回覆:「逾期是一定逾期的,但是問題是說我先把那個帳掛在那個地方,讓他金額固定下來」(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是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晨旭公司當時係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積欠之97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二期分期付款金額2萬1,290元以先掛帳之方式處理,倘其依原訂條件每月向被上訴人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並於1年後1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才有可能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款項2萬1,290元,並明確表示上訴人已逾期,只是先掛帳,並未向上訴人承諾只須其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可信用正常,註銷遲繳狀態,並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易言之,上訴人必須完成每月向被上訴人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並於1年後1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之條件,才可能以先掛帳其後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款項2萬1,290元之方式處理。準此,依上訴人與晨旭公司人員97年10月7日電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兩造成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掛債契約、系爭分期付款,且被上訴人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同意如其一次清償全額,系爭債務即降為63萬元,經被上訴人允諾分期月繳1年後,即可46萬元結清,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成立新契約,則系爭掛帳契約之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即已免除,並應註銷遲繳狀態,掛帳亦非信用不良云云。惟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新債清償,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是依上訴人於系爭損賠前案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97年8月28日、29日電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元,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上訴人催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債務降低,被上訴人同意降為63萬元,就其餘分期清償之內容則未更動,是上訴人仍須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萬1,13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可以認定。又觀諸97年10月7日晨旭公司催收電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晨旭公司向上訴人所稱之債務利率5%、每期繳款金額1萬1千多元均與系爭約定書2相同。晨旭公司另稱:「你(即上訴人)可能繳了比如1年,13萬2千,假設你可以的話,要清的時候,到時候再一併幫你扣起來,因為後面處理起來大概是48萬左右。」(見原審卷第11頁),上開意思係指上訴人如正常繳款一年清償約13萬2,000元,剩餘債務約48萬元(計算式630,000-132,000=498,000),為數字計算之敘述,晨旭公司並未告知上訴人債務得重新計算分期,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8日同意將上訴人之債務降為63萬元;又上訴人於電話中向晨旭公司表示,希望被上訴人吸收其97年8月17日、9月17日未繳之分期款,晨旭公司則告知上訴人「等你繳了一段時間,要拉再來拉」、「逾期是一定逾期」(見原審卷第11頁)。觀諸兩方前後對話,晨旭公司應係表示待上訴人繳納一段時間後,再行討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分期契約,原97年8月17日、9月17日未繳之分期款當然消滅云云,乏據可憑,自無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係承諾上訴人須每月向滙豐銀行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並於1年後1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之條件,才可能以先掛帳其後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款項2萬1,290元之方式處理,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僅依此方式自97年10月至98年2月各還款1萬1,200元,其後即未再繳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未依此方式將新債務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舊債務即未消滅,尚非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當然消滅,並可註銷遲繳狀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再按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對於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訂定其銀行內部處理制度「Unsecured DebtRestructure Program(無擔保債務重整方案)」,於「Write-off Policy(註銷條款)」規定,無擔保債務因無力還款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後之還款帳戶逾期達90天時,該筆債務即為註銷並轉為呆帳(見原法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50頁至52頁)。上訴人至98年4月30日止欠繳98年1月本息52.43元、98年2月本息1萬1,138元、98年3月本息1萬1,138元,已逾期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8年4月起申報註記呆帳,亦無不實;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前揭電話譯文既未能證明兩造成立系爭掛帳契約、系爭分期契約,並承諾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上訴人自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並承諾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二期帳款,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8年4月起申報註記呆帳,亦無加害給付或受領遲延情形。

(五)從而,被上訴人申報註記上訴人遲延還款及其銀行內部列為呆帳之紀錄,並無不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34條規定,請求以喪失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每年淨利至少為25萬9,066元,及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每年14萬6,1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34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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