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
- 原告
- 吳仁良
- 被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喬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1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其中400,000 元部分本息攤還依浮動利率年息8.6%,另400,000 元循環動用依浮動利率年息8.85% 。兩造繼於96年8 月16日簽訂「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2 ),約定以借款餘額788,000 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1,138元。惟原告自97年8 月17日固因金融風暴漏未依系爭貸款約定書2 繳納11,138元,僅扣款986 元,嗣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同意將原告債務總額降低為630,000 元,變更還款條件,則兩造自是時起即應依調降後之契約(下稱系爭調降契約)履行。後於97年10月7 日被告所委託執行催款之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同意將97年8 月17日原告未繳納之10,152元、97年9 月17日未繳納之11,138元金額共計21,290元先行掛帳暫免繳(下稱系爭掛帳契約),晨旭公司並同意原告得自97年10月17日起按月繳納11,138元(下稱系爭分期契約),被告並已承認系爭分期契約,則就系爭掛帳契約之款項即應列為「非應繳未繳之款項」,且因被告於97年10月7 日始同意系爭分期契約,原告自無從繳納系爭掛帳契約之款項,就被告於97年10月10日報送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授信資料還款欄應註記為「0 」,惟被告卻違反系爭分期契約,註記原告於「97年9 月」延遲還款。原告於97年10月9 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 月14日、1 月15日、2 月11日均已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按期繳納月付金,詎被告竟將原告在該段期間依債務本旨支付之各期月付金,挪作填補不存在的積欠款項,並向聯徵中心提出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還款欄不實註記原告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更於98年4 月22日將原告之債務報送為呆帳。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以原告未依約繳款,登載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身心受創,申請房屋貸款遭拒,失業為各公司拒絕任用,無法取得現金周轉,按預定計畫獲取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及其他投資之固定獲利,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以喪失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每年淨利至少為259,066 元,及原告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每年146,100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損害賠償,現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550,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 年間基於相同事實,向本院訴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案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68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判決,下稱系爭損賠前案),之後再於103 年12月間基於提供不實聯徵資料而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相同事實,向本院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駁回確定(案列:本院103 年度消字第1 號、高院103 年度消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下稱系爭消保前案),是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且有關於被告有無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債信資料、有無與晨旭公司另行成立系爭分期契約並經被告承認等,為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伊無登載不實,此項判斷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4 月8 日以其持有被告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0,000 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利率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 (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雙方於96年8 月16日簽訂貸款金額為788,000 元之信用貸款契約,就原告當時之借款餘額788,000元,將其利率降低至5%,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並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原告97年8 月17日僅還款986 元、97年9 月17日未還款,經被告催繳後,上訴人97年10月9 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5日、98年1 月14日、98年1 月15日、98年2 月11日各還款11,200元,原告嗣後即未再償還任何款項。
㈡被告於97年間委託晨旭公司執行催收前揭借款。
㈢原告於102 年間以被告違反晨旭公司與原告97年10月7 日之約定,編造不實帳務,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7年10月」起之還款欄申報註記原告遲延繳款,而登載於聯徵資料中,並於98年4 月報送呆帳,致使原告喪失債信,無法申請房貸為房屋買賣及現金週轉,謀職亦遭拒絕,原告被迫從事保全員工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向本院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高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68 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即系爭損賠前案。
㈣原告於103 年以被告捏造不實之信用瑕疵,於97年10月10日向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之授信資料明細之還款欄中,註記原告於「97年9 月」延遲還款,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高院以103 年度消上易字第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系爭消保損賠前案。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以原告未依約繳款,登載不實信用記錄,致使原告喪失債信,身心受創,申請房屋貸款遭拒,無法取得現金周轉,按預定計畫獲取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及其他投資之固定獲利,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已喪失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每年淨利至少為259,066 元,及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每年146,100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損害賠償,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最低金額55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以喪失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每年淨利至少為259,066 元,及原告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每年146,100 元,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於系爭損賠前案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於系爭消保損賠前案則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2 項、第2 項、消保法第7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然於本件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及其他投資之固定獲利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是本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損賠前案既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以喪失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每年淨利至少為259,066 元,及原告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每年146,100 元,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損賠前案確定判決、系爭消保損賠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故不生既判力,已如上述。但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呆帳之不實資料及有無與晨旭公司成立系爭掛帳契約、系爭分期契約等,為兩造於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損賠前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申報註記原告遲延還款及列為呆帳紀錄,皆無不實,此由另案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及不法傳播不名譽事件至上訴人任職處所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工作等權利?」及六、㈠至㈦所敘理由即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損賠前案全卷核閱無誤,復查無系爭損賠前案、系爭消保損賠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原告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告並無原告所述虛列積欠款項或向聯徵中心申報不實債信資料之情事,堪以認定。
⒉而依原告所提與晨旭公司之97年10月7日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原告表示:「你這邊看能不能跟那個滙豐講一下,看看可不可以免除掉二次,那我這次就開始繳」、「等於說之前二次沒繳,那二次沒繳,就滙豐吸收嘛,那變成說我有繳,那我就從這次開始就正常繳這樣子」、「這次不是17號嗎,這次不是17號之前,你這邊公司同意的話,我這邊馬上錢入進去阿,就是那二次呢,由公司吸收掉,就當作有繳,那總金額就是67萬左右嘛這樣子,然後,我以後就繼續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晨旭公司人員表示:「那如果抓後面的可不可以?」、「抓後面的,就是說那一筆帳先幫你掛住,21290嘛,那一筆帳先幫你掛著嘛」、「那你可能繳了比如說一年好了,那一年的話一萬一,一年的話12個月,13萬2嘛對不對」、「那13萬2,假設說如果說你可以的話,嗯10682一年13萬2,你後面的話,看可以的話,你要清的時候,到時候再一併幫你扣起來,因為後面的話,處理起來是大概是48萬左右」、「然後你在把你那個總TOTAL去扣掉,你的那個,把你那個總TOTAL去扣掉你之前所繳的錢,然後再去扣掉那一筆2萬1千多,那就是剩下你要還的金額,那等於是說,如果說沒有扣掉那個2萬的話,是48萬嘛,扣掉那2萬的話就變成是46萬,扣後面,拉拉後面,不要拉前面,因為拉前面你沒有做,銀行也不可能會同意,你說拉後面還可以幫你講一下」、「如果說你今天你後面,你繳的又二二六六,那你說,我拉了,到時候誰被罵,還是我被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又詢問:「那掛帳掛著會變成沒繳嗎?逾期啊之類」。被上訴人回覆:「逾期是一定逾期的,但是問題是說我先把那個帳掛在那個地方,讓他金額固定下來」(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晨旭公司當時係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之97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7日二期分期付款金額21,290元以先掛帳之方式處理,倘其依原訂條件每月向被告繳納11,138元,持續繳納1 年,並於1 年後1 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才有可能免除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二期款項21,290元,並明確表示原告已逾期,只是先掛帳,並未向原告承諾只須其自97年10月9 日開始繳款即可信用正常,註銷遲繳狀態,並免除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二期帳款,易言之,原告必須完成每月向被告繳納11,138元,持續繳納1 年,並於1 年後1 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之條件,才可能以先掛帳其後免除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二期款項21,290元之方式處理。準此,依原告與晨旭公司人員97年10月7 日電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原告所稱之系爭掛債契約、系爭分期付款,且被告承諾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並承諾免除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二期帳款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同意如其一次清償全額,系爭債務即降為630,000 元,經被告允諾分期月繳1 年後,即可460,000 元結清,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成立新契約,則系爭掛帳契約之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二期帳款即已免除,並應註銷遲繳狀態,掛帳亦非信用不良云云。惟查,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新債清償,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是依原告於系爭損賠前案所提出之被告不爭執之97年8 月28日、29日電話錄音譯文,原告於97年8 月17日僅還款986 元,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催繳,原告請求被告將債務降低,被告同意降為630,000 元,就其餘分期清償之內容則未更動,是原告仍須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可以認定。又觀諸97年10月7 日晨旭公司催收電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晨旭公司向原告所稱之債務利率5%、每期繳款金額1萬1千多元均與系爭約定書2 相同。晨旭公司另稱:「你(即原告)可能繳了比如1年,13萬2千,假設你可以的話,要清的時候,到時候再一併幫你扣起來,因為後面處理起來大概是48萬左右。」(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意思係指原告如正常繳款一年清償約132,000元,剩餘債務約480,000 元(計算式630,000-132,000=498,000),為數字計算之敘述,晨旭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債務得重新計算分期,且被告已於97年8 月28日同意將原告之債務降為630,000 元;又原告於電話中向晨旭公司表示,希望被告吸收其97年8 月17日、9月17日未繳之分期款,晨旭公司則告知原告「等你繳了一段時間,要拉再來拉」、「逾期是一定逾期」(見本院卷第11頁)。觀諸兩方前後對話,晨旭公司應係表示待原告繳納一段時間後,再行討論。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分期契約,原97年8 月17日、9 月17日未繳之分期款當然消滅云云,乏據可憑,為不可採。是本件被告係承諾原告須每月向滙豐銀行繳納11,138元,持續繳納1 年,並於1 年後1 次清償全部債務餘額之條件,才可能以先掛帳其後免除97年8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二期款項21,290元之方式處理,已如上述,而原告僅依此方式自97年10月至98年2 月各還款11,200元,其後即未再繳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依此方式將新債務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舊債務即未消滅,尚非新債務成立,舊債務即當然消滅,並可註銷遲繳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按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2 項規定,銀行對於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訂定其銀行內部處理制度「Unsecured Debt Restructure Program(無擔保債務重整方案)」,於「Write-off Policy(註銷條款)」規定,無擔保債務因無力還款而與被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後之還款帳戶逾期達90天時,該筆債務即為註銷並轉為呆帳(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50頁至52頁)。原告至98年4 月30日止欠繳98年1 月本息52.43 元、98年2 月本息11,138元、98年3 月本息11,138元,已逾期3 個月以上,被告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8年4 月起申報註記呆帳,亦無不實;再者,依原告所提前揭電話譯文既未能證明兩造成立系爭掛帳契約、系爭分期契約,並承諾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之二期帳款掛帳暫免繳納,註銷遲繳狀態,原告自97年10月9 日開始繳款即信用正常,並承諾免除97年8 月17日及同年9 月17日二期帳款,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自98年4 月起申報註記呆帳,亦無加害給付之情。
⒌從而,被告申報註記原告遲延還款及其銀行內部列為呆帳之紀錄,並無不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以喪失不動產出租經營利益每年淨利至少為259,066 元,及原告於100 年12月18日簽訂鑽石項鍊投資契約,卻因呆帳無法申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已定計畫投資獲得每年146,100 元,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