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吳仁良
- 被上訴人
- 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瑞杰揚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ꆼ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自動扣繳,其中40萬元部分本息攤還依浮動利率年息8.6%,另40萬元循環動用依浮動利率年息8.85%。兩造繼於96年8月16日簽訂「ꆼ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以伊借款餘額78萬8,000元依固定利率5%計算,分7年攤還,於每月17日自動扣款繳付本息1萬1,138元。惟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7日僅扣款986元,未依約定將現金卡透支額度1萬152元予以沖銷,致產生違約金50.06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同意將伊之債務總額降低為63萬元,則兩造自是時起即應依調降後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三)履行,被上訴人應將超出63萬元債務部分依序沖銷,先前未繳付之差額、違約金即應消滅,伊則無逾期未繳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捏造不實之信用瑕疵,於同年10月1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之授信資料明細之還款欄中,註記伊於「97年9月」延遲還款。伊於97年10月9日、11月10日、12月15日、98年1月14日、1月15日、2月11日均已依系爭契約三之約定按期繳納月付金,詎被上訴人竟將伊在該段期間依債務本旨支付之各期月付金,挪作填補不存在的積欠款項,並向聯徵中心提出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還款欄不實註記伊自「97年10月」起遲延繳款,更於98年4月22日將伊之債務報送為呆帳。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誣指伊未依約繳款,登載不實信用記錄,致使伊喪失債信,身心受創,失業為各公司拒絕任用,僅能屈就為保全人員,喪失與受侵害前之高額薪資差額利益,並因此無法取得現金周轉,按預定計畫賺取房屋買賣價差利益及其他投資之固定獲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3點規定,將伊債信不良紀錄報送聯徵中心前,將債信不良原因與可能影響以書面通知伊,使伊有提出異議之機會,復未提供於帳戶餘額不足時可自動透支、自動撥貸之功能,足認其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現金卡商品及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伊亦得分別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自98年7月1日起每年50萬631元薪資差額損失、自97年12月1日起每年48萬元房屋買賣價差利益、喪失兩戶房產864萬7,666元、自100年12月18日起每年29萬1,990元投資獲利等損害及懲罰性賠償60萬4,604元,以上各項損失,伊各僅請求10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基於相同事實,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案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重複起訴原則。且有關於伊有無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債信資料,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伊無登載不實,此項判斷已發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兩造於9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一後,因上訴人還款困難,於96年間另訂系爭契約二,約定上訴人已動用之借款78萬8,000元轉換償還方式為本息平均攤還且降低適用利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7年8月28日已同意將伊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降為63萬元(即系爭契約三)云云,但依當時之電話催收紀錄之內容,伊所屬人員同意將上訴人之還款金額調降為63萬元,係以上訴人一次清償為條件,若上訴人無法一次清償,其仍應依系爭契約二之約定繼續履行分期協議。本件因上訴人遲未能一次清償,故兩造並未合意調降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上訴人所述之系爭契約三未成立,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二按月繳納1萬1,138元之分期金。上訴人既未如期償付,即構成遲延繳款,伊向聯徵中心提出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還款欄註記上訴人遲延繳款,並無不實,且系爭契約二並未約定伊對上訴人負有提供自動透支或自動撥貸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向聯徵中心提出之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還款欄註記不實及未提供透支額度借款,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至伊將上訴人違約繳款之事實報送聯徵中心並非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伊報送資料之記載亦無不實,並無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4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繼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二,上訴人隨即自96年9月起至97年7月間每月均依約繳付貸款本息1萬1,138元,但因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元,經被上訴人以電話催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至10頁、第42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ꆼ本件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確定判決有關被上訴人辦理聯徵報送並無不實登載之認定,是否發生爭點效?上訴人應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ꆼ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8日同意降低上訴人之債務總額為63萬元,是否以上訴人一次清償為減免債務條件?ꆼ系爭契約一是否業已消滅?ꆼ被上訴人有無如上訴人所述虛列積欠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無消保法之適用?如有適用,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3點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逕向聯徵中心報送上訴人債信不良紀錄,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款不足各期,有無進行自動透支、自動扣繳之義務?ꆼ系爭契約一第6條ꆼꆼ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
四、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前案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本件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兩案之訴訟標的既有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ꆼ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故不生既判力,已如上述。但按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上訴人呆帳之不實資料乙事,為兩造於前案訴訟中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申報註記上訴人遲延還款及列為呆帳紀錄,皆無不實,此由另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不實資訊及不法傳播不名譽事件至上訴人任職處所之行為,致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及工作等權利?」及六、ꆼ至ꆼ所敘理由即明(原審卷第22至26頁),復查無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依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已發生爭點效,上訴人即不得就前開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虛列積欠款項或向聯徵中心申報不實債信資料之情事,堪以認定。ꆼ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在其帳戶金額不足扣抵當期應繳金額時,未自動透支,自動扣繳,致其97年8月17日以後各期無法抵充各當期應繳金額而產生逾期呆帳記錄,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已提出系爭契約一為證(原審卷第7頁),該契約一、ꆼ固約定:「若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不足時,貴行得於約定貸款額度內,就不足之款項由貴行電腦自動辦理撥貸,立約人承認自動撥貸之款項即為向被告借貸之金額,貴行得無須另行舉證」(下稱自動撥貸約款),但僅謂「『得』於約定貸款額度內,就不足之款項由其電腦自動辦理撥貸」,非謂「『應』於約定貸款額度內,就不足之款項由其電腦自動辦理撥貸」,被上訴人顯不負有辦理自動透支或自動撥貸之義務。縱令被上訴人未辦理自動透支或自動撥貸,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況兩造於96年8月16日另訂之系爭契約二,係為轉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已動用之貸款餘額78萬8,000元之償還方式而簽訂,即已取代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一既不復存在,系爭契約二又無自動撥貸約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自動撥貸約款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即不足採。ꆼ被上訴人於聯徵中心會員報送之上訴人授信資料明細註記逾期繳款或呆帳,皆無不實,依約亦不負有辦理自動撥貸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實註記其呆帳,及未依約辦理自動撥貸,致出現債信不良紀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3點:「會員銀行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紀錄報送聯徵中心前,應先將該債信不良原因與可能影響,以書面通知持卡人,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之規定,以書面通知其債信不良原因與可能影響,且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商品及服務不具有透支、自動扣款、隨借隨還等基本功能,致無法依約為沖銷、扣款、登帳,而發生不實聯徵逾期呆帳記錄,可認被上訴人未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賠償其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將債信資料報送聯徵中心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況上訴人既已符合報送債信不良紀錄之條件,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應將上訴人債信不良紀錄報送聯徵中心,故被上訴人怠於書面通知上訴人,與上訴人因債信不良紀錄所生損害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契約二並無自動撥貸約款,被上訴人即不負有辦理自動透支或自動撥貸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具該功能,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要求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