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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吳仁良
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7日暫緩繳納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788,000元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原貸款契約)之97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二期分期付款金額21,290元(下稱系爭帳款),並經高院認定及被告承認掛帳契約,追溯自97年10月7日生效,原告與被告間既成立掛帳契約,則系爭帳款即非逾期未繳之積欠款,被告亦無權利「單方片面沖抵系爭帳款,偽造原告按月連續逾期呆帳紀錄」,又97年8月17日應繳納分期款11,138元,被告僅於原告之還款帳戶扣款986元,差額10,152元未繳,至同年9月17日逾期1個月,將於同年10月10日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還款紀錄(下稱聯徵紀錄)時,顯示97年9月為「1」僅有1次延遲1個月至未滿2個月之紀錄,嗣後97年10月9日起原告陸續依掛帳契約繳付同年10月17日及其後之各期分期款11,138元,將於同年11月10日報送聯徵紀錄時,顯示97年10月起為「0」屬無延遲還款、信用良好,然原告於97年12月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房屋貸款時發現有原告至97年11月底止連續3次還款延遲30~59天之紀錄,始驚覺被告未履行掛帳契約、未正確報送聯徵紀錄,迄98年2月11日止原告共繳付6期款項後,因已遭被告偽造信用破產及無從還款、不知還款契約為何,始未再依原貸款契約還款,從而,原告之徵徵紀錄僅97年9月為「1」僅有1次延遲1個月至未滿2個月之紀錄,其餘按月連續逾期呆帳紀錄皆屬被告違反掛帳契約,自97年10月9日起違法擅自沖帳,將同日起原告繳付11,200元用以扣繳97年10月17日起各期分期款11,138元款項,擅自沖抵系爭帳款,偽造97年10月為「1」「1」「1」「0」「1」「2」「6」…之按月連續逾期呆帳紀錄,被告顯然有掛帳契約、帳務、聯徵紀錄等多項債務不履行及偽造債權憑證,故意致原告迄今仍隸屬呆帳範圍,人生聲譽盡毀,侵害原告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而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300,000元獲利100%之貴金屬永久投資合作契約,因被告偽造原告未按月連續逾期呆帳、喪失債信及偽造負債紀錄,使原告無法向銀行申貸投資短差資金150,000元之信用貸款,無法依據已定之計劃獲取利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8個月所失利益97,330元【計算式:150,000元乘以每年獲利100%扣除信貸資金成本2.67%,再換算成8個月之獲利,即150000×(100%-2.67%)=145995,145995÷12×8=9733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68號、103年度消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108年訴字第220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及108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實為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聯徵紀錄為不實登載、違法註記逾期呆帳紀錄且拒絕註銷,曾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及分期付款契約等爭點,業經法院於前開訴訟事件中為實質審理,並確認其主張無理由,原告於本訴訟再為相同主張,實無可採。原告所稱97年成立之掛帳契約或分期清償協議,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並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協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另被告係按照原告繳款情形按月實際報送聯徵中心作為金融市場信用徵信參考,原告逾期未依約繳納欠款產生呆帳紀錄,乃其自身行為所致,其於起訴狀所陳被告偽造債權憑證和信用紀錄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事件不爭執事項,引為本件的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㈠原告於94年4月8日以其持有被告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於800,000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貸款),以動用之款項計息,嗣原告與被告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貸款金額為788,000元之信用貸款契約,就原告當時之借款餘額788,000元,將利率調整為5%,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1,138元,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原告於97年8月17日僅還款986元、97年9月17日未還款。

㈡被告於97年10月間委託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執行催收前揭借款,被告晨旭公司於97年10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並於97年10月7日電話聯絡原告討論還款事宜,對話紀錄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卷第15至22頁所示。

㈢原告於97年10月9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5日、98年1月14日、98年1月15日、98年2月11日各還款11,2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而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468號、103年度消字第1號、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108年訴字第2209號判決原告敗訴,惟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民法第213條、第215條,於103年度消字第1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51條,於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於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於108年訴字第2209號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與本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投資固定獲利亦有不同,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足取。

㈡關於請求賠償無法依據已定之計劃獲取之利益部分:原告主張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貴金屬永久投資合作契約,因呆帳紀錄無法向銀行申貸投資短差資金150,000元之信用貸款,依民法第113條、第215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8個月所失利益97,330元云云,然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⒉次查,原告於100年12月18日簽訂委託投資契約書,卻因聯徵紀錄註記呆帳無法申請投資短差資金150,000元之銀行信用貸款,而未能依據已定之計劃獲取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8個月之利益97,330元,而被告有無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及有無故意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呆帳之不實資料,為兩造間前揭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告未與原告成立掛帳契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及被告向聯徵中心申報註記原告遲延還款並列為呆帳紀錄並無不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8號、103年度消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4978號、108年度訴字第2209號),而原告於本件中就此事實上爭點,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就前述爭點受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兩造間既未成立掛帳契約,被告向聯徵中心申報註記原告遲延還款及列入呆帳紀錄,亦無不實,被告自無任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主張依第215條、第184條、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於向聯徵中心報送原告遲延還款及列入呆帳紀錄,又原告對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8個月所失利益97,33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4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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